清徐县马峪乡西梁泉村村民委员会、南通市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定代表人:梁XX,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海景,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市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搬经镇常青南XX**号。
法定代表人:谢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北京XX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XX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并州东XX**号鸿辰自由空间*幢*层*号。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清徐县马峪乡西梁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南通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山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终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村委会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村委会不是适格的结算主体,其与XX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没有征得XX公司的同意,擅自处分了XX公司的权利和义务,该《协议书》系无效协议。村委会仅在XX公司提供的结算单签字、盖章,案涉工程未经验收,原审不应据此要求村委会承担工程款。综上,村委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XX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协议书》合法有效,村委会与XX公司签订了工程预结算书,村委会在结算书上签字盖章认可工程款数额,村委会应当依照约定支付XX公司工程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XX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村委会的再审申请理由和XX公司的书面意见,本案审查焦点为:原审判决村委会承担案涉工程款项的支付责任是否适当。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XX公司承建清徐葡萄园小区1#、2#楼,合同价款6209万元。完成10层主体工程,审核后按工程量付工程款的70%。2014年6月14日,XX公司委托律师向XX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支付10层主体工程完工后的工程款即1750万元,XX公司未予回复。XX公司撤出工程场地后,村委会与XX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继续履行,合同中XX公司的全部义务由村委会承担。2016年3月15日,案涉工程1#、2#楼竣工并交付使用后,村委会与XX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单》,工程结算金额为408XXXX9662.03元。
村委会虽主张《协议书》未经XX公司同意,但XX公司在原审时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有效性不持异议,且在一审法院依据《协议书》《工程结算单》等证据作出判决后亦未提出上诉,表明即使《协议书》是对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XX公司也是同意的。故村委会主张《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工程竣工后未进行验收,但已经交付村委会占有并使用,村委会作为《协议书》《工程结算单》的签订主体,应向XX公司支付复工后至17层封顶的工程款。据此,原判决认定村委会应向XX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199XXXX2210.03元并无不当。
综上,村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清徐县马峪乡西梁泉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京川
审 判 员 杨立初
审 判 员 刘慧卓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戈
书 记 员 叶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