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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故意傷害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公訴機關重慶市銅梁區人民檢察院。

王XX故意傷害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被告人王XX,男,漢族。2008年7月8日,因犯故意毀壞財物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4月29日刑滿釋放。2014年7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由重慶市銅梁區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

辯護人雷先恩,重慶渝禮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彭XX,重慶XX律師。

重慶市銅梁區人民檢察院以銅檢刑訴(2014)3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故意傷害罪一案,於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重慶市銅梁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XX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XX及其辯護人雷先恩、彭XX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下午18時左右,被告人王XX的母親田XX、妻子胡XX與鄰居官X甲(另案處理)的母親肖XX、妻子劉XX,在重慶市銅梁區××××××路口旁,因喪葬用品生意之爭而發生口角。被告人王XX見後,從家中提刀出來揚言要砍對方,被在場羣眾及其家人攔住,後又用磚頭砸向肖XX的門市(未傷及人員)。雙方爭吵期間,在附近的官X甲一方的親友吳XX(另案處理)、吳XX、柏XX聽見爭吵聲來到現場。期間,劉XX將雙方發生口角之事電話告知了其丈夫官X甲,被告人王XX亦電話告知了其胞弟王X乙。爾後,王X乙駕駛渝C2××××號深綠色皮卡車帶其妻熊某某、其朋友王X丙來到現場。此時,王XX之妻胡XX用手打了官X甲之妻劉XX一耳光,劉XX回手打了胡XX一耳光,二人遂發生抓扯。此時,官X甲駕駛渝C1××××號銀灰色皮卡車帶着官X乙到達現場。隨後,王XX、王X乙、王X丙一方與官X甲、吳XX、吳XX、柏XX一方發生持械鬥毆。互毆過程中,吳XX右手環指被王XX所持械具致傷,造成右手環指中節、末節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經重慶市銅梁區公安局物證鑑定室鑑定,吳XX的人體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庭審中,被告人王XX對指控事實及罪名均當庭供認。

審理中,被告人王XX、王X乙、王X丙一方三人與官X甲、吳XX、吳XX、柏XX一方四人就民事部分自行達成賠償協議,現已履行完畢,雙方均對對方表示諒解。

另查明,2008年7月8日,被告人王XX因犯故意毀壞財物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4月29日刑滿釋放。

上述事實,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等法律文書,被告人王XX的供述及情況説明,被害人吳XX的陳述,證人王X乙、王X丙、胡XX、田XX、張某某、藍XX、劉XX、周某某、高XX、官X甲、吳XX、柏XX、劉XX、陳XX、肖XX、官X乙、程XX,陳XX,趙XX的證言,通話記錄,辨認筆錄,現場辨認筆錄,提取筆錄,住院病歷,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鑑定意見書,抓獲經過,常住人口信息表,和解協議,收條,諒解書,本院(2008)銅法刑初字第4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罪犯檔案資料等證據證實,且被告人王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XX在鄰里糾紛中故意傷害他人身體並致一人輕傷,其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關於故意傷害罪的犯罪構成之規定,構成了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有前科,本應酌情從重處罰,但鑑於其當庭認罪,有悔罪表現,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協議並即時履行,且取得了被害人諒解,加之本案系因鄰里糾紛激化引發,且被害方亦有過錯,可酌情從輕處罰。綜合全案情節,本院決定對被告人王XX從輕處罰並適用緩刑。關於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XX繫累犯的意見,被告人王XX雖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的刑罰,其在刑滿釋放後五年內再故意犯罪,但根據本案事實、情節,其不應為此承擔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故不符合累犯的法定條件,對該指控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XX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十個月。(緩刑的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唐XX

審 判 員  譚四玲

人民陪審員  唐明友

書 記 員  黃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