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處罰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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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判有期徒刑或者管制時如何決定執行的刑罰?

被判有期徒刑或者管制時如何決定執行的刑罰?

被判有期徒刑或者管制時如何決定執行的刑罰

第一種觀點主張分罪執行,即犯數罪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時,應當按照從重到輕的順序分別逐一執行,先執行有期徒刑,然後再依次執行拘役、管制。  

第二種觀點主張重刑吸收輕刑,即犯數罪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時,只執行數刑中最重的刑罰,較輕的刑罰就不再執行。當犯數罪其中被判有死刑或者無期徒刑時就只執行死刑或者無期徒刑就是最有力的例證。

第三種觀點主張折算,即犯數罪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時,首先將不同種自由刑折算為同一種較重的刑種,即將管制、拘役折算為有期徒刑或者將管制折算為拘役,而後按刑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的原則決定應執行的刑期。其折算方法是根據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和第四十七條關於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規定推算而成,即管制兩日折算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拘役一日折算有期徒刑一日。

按照第二種觀點的方法來處理這一問題可能是最簡單易行的,但是這種方法只決定執行數刑中最重的刑種,不執行較輕的刑種,有違罪刑相適應的刑罰原則,體現不出刑法第六十九條對數罪從重處罰的立法本意。如果按照這種方法執行,勢必會放縱罪犯,甚至會給罪犯傳遞出在實施了較重的罪後還可以繼續實施較輕的罪的錯誤信號。這樣的判決是與國家開展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策略相悖的,起不到打擊犯罪、震懾犯罪、預防犯罪的作用。犯數罪其中被判有死刑或者無期徒刑時就只執行死刑或者無期徒刑也是不能作為有期徒刑、拘役、管制之間並罰時適用重刑吸收輕刑的理由的,因為刑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的數罪併罰原則已經將死刑和無期徒刑排除在外,而且這兩者之間也是沒有可比性的,因為行為人一旦被判處死刑或者無期徒刑以後,再被判處的其他刑種就已經失去了執行的意義。而且不同刑種之間重刑吸收輕刑的做法也是沒有法律依據的。因此第二種觀點是不足取的。

刑法規定的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五種主刑,是性質、嚴厲程度、以及執行方式各不相同的刑罰。刑法沒有規定這些刑罰之間可以相互折抵,因此,不宜將管制、拘役折算為有期徒刑或者將管制折算為拘役來決定合併執行的刑罰。如果可以這樣折抵的話,豈不是有期徒刑也可以折抵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也可以折抵為死刑了。這樣簡單相加,勢必導致刑罰輕重不分。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和第四十七條關於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規定,只是分別針對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刑期折抵的,並沒有規定這三者之間可以相互折抵,是不能作為這三者之間可以相互折抵的法律依據的。因此,第三種觀點也是不可行的。

根據以上的內容可以看出如果一旦被判處死刑或者是無期徒刑,在判處別的刑種,那麼就會失去執行的意義了。我國的刑法是由依據的,對於沒有任何依據或者是行不通的理由,國家是不支持的。希望小夥伴們多多關心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