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犯罪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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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賣淫罪的界定

組織賣淫罪的界定

   本罪是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根據刑法的規定,組織賣淫罪是指以招募、僱傭、強迫、引誘、容留等手段,控制他人從事賣淫活動的行為。本文就其相關內容作相應介紹。

罪與罪的界限

1、是否有組織他人賣淫的故意

根據刑法規定,本罪只處罰組織者,對於一般參與賣淫者則不以犯罪論處,而通常按照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來處理。如果數個賣淫者為了賺取更多錢財,結夥賣淫,相互傳遞信息、互相提供方便,互為掩護,共同從事賣淫活動的,由於她們都是賣淫者,沒有主從之分,也沒有較為固定的組織策劃者,因此對其一般不應以犯罪論處,而應處以治安管理處罰。但是,如果行為人既自己參與賣淫,又組織他人賣淫的,則構成組織賣淫罪。

2、是否實施了組織他人賣淫的行為。如果沒有組織他人賣淫的故意或者沒有實施組織他人賣淫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如有些飯店、酒店等服務人員賣淫,其負責人雖有放鬆管理的行為,但只要不具有組織他人賣淫的故意,也沒有組織他人賣淫的行為,不能認為其構成犯罪。

與犯罪集團的界限

本罪的行為人在組織他人賣淫的過程中通常採用招募、僱傭、強迫、引誘、容留等手段,因此在觸犯組織賣淫罪的同時,又可能觸犯強迫賣淫罪和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關於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答》第2條規定:“在組織他人賣淫的犯罪活動中,對被組織賣淫的人有強迫、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行為的,參照罪名説明一,仍應當分別定罪,實行數罪併罰。”在組織他人賣淫過程中故意重傷害被組織人,則單獨構成了故意傷害罪,應當按本罪與故意傷害罪實行數罪併罰。在組織他人賣淫的犯罪活動中,組織者與被組織者合在一起,通常組成一個相對穩定的團體,這一點與犯罪集團比較相似,但兩者有本質的區別:

(1)犯罪集團是共同犯罪的一種形式,不是罪名,只是量刑的一個情節;組織賣淫罪是一個獨立的罪名,不是犯罪情節;

(2)在組織他人賣淫的活動中,只有組織者、協助組織者構成犯罪,被組織者不構成犯罪,而犯罪集團的成員,無論是組織犯、實行犯、幫助犯、教唆犯,只是實施共同犯罪的行為,都構成犯罪;

(3)犯罪集團一般有固定的組織形式,並長期或多次進行一種或多種犯罪活動。而組織賣淫罪不以是否具有固定的組織形式及犯罪活動的時間、次數為構成要件。

與強迫賣淫罪的區別

(1)侵犯的客體不同。組織賣淫罪侵犯的是社會道德風尚及社會治安管理秩序;而強迫賣淫罪除侵犯社會道德風尚及社會治安管理秩序外,還包括他人的人身權利。

(2)實施行為的內容不同。組織賣淫的行為,是指以招募、僱傭、引誘、容留的手段,控制多人從事賣淫活動,不違背受害人意志;而強迫賣淫罪的行為人採用暴力、脅迫等強制手段,違背賣淫者的意志。

(3)故意的內容不同。組織賣淫罪的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組織多人賣淫的故意;而強迫賣淫罪行為人主觀上是強迫他人賣淫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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