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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侵佔罪司法解釋的內容

非法侵佔罪司法解釋的內容

我國《刑法》和《刑事訴訟法》雖然對各種犯罪行為的定罪和量刑都進行了規定,但為了在審判的時候能夠更好地適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一般會對一些具體的罪名進行相關的司法解釋。下面和本站的小編一起來了解一下非法侵佔罪司法解釋的內容。

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違反公司法受賄、侵佔、挪用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1995·12·25 法發[1995]23號)

1、根據《決定》第十條的規定,公司和其他企業的董事、監事、職工利用職務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佔本公司、企業財物,數額較大 的,構成侵佔罪。

2、《決定》第十條規定的“侵佔”,是指行為人以侵吞、盜竊、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本公司、企業財物的行為。

3、實施《決定》第十條規定的行為,侵佔公司、企業財物五千元至二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較大”;侵佔公司、企業財物十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巨大”。

4、根據《決定》第十二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實施《決定》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處罰。

6、《決定》第十二條所説的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在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公司、企業中行使管理職權,並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員,包括受國有公司、國有企業委派或者聘請,作為國有公司、國有企業代表,在中外合資、合作、股份制公司/企業中,行使管理職權,並具有國家工作人吊身份的人員。

7、《決定》第十四條所説的“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業職工”,是指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業中非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工。

8、各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按照本解釋規定的受賄、侵佔、挪用的定罪數額幅度,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具體數額標準並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村民小組組長利用職務便利非法上有公共財物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覆》(1999.6.25 法釋[1999]12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村民小組組長利用職務便利非法上有公共財物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覆》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8]224號《關於村民小組組長利用職務便利侵吞公共財物如何定性的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對村民小組組長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村民小組集體財產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行為,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以職務侵佔罪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貪污、職務侵佔案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 幾個問題的解釋》(2000.6.30 法釋[2000]15號)

為依法審理貪污或者職務侵佔犯罪案件,現就這類案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問題解釋如下:

第二條 行為人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勾結,利用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人員的職務便利,共同將該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的,以職務侵佔罪共犯論處。

第三條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中,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分別利用各自的職務便利,共同將本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質定罪。

以上是關於非法侵佔罪司法解釋的內容,我們可以看到,針對侵佔罪,最高法和最高檢並沒有規定系統的司法解釋,而是散見在其他的一些規定中,但還是為審判中侵佔罪的定罪量刑起到了很大的指導作用。因此在具體情況中,如果出現更多關於侵佔罪的問題,您可以諮詢本站清遠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