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訴法辯護人範圍是怎麼樣的?
很多人都喜歡看港片,特別是香港的關於法律的片子,那麼大家對於辯護人這個詞語的瞭解應該也是比較深的,辯護人,當然就是為原被告辯護的人,但是成為辯護人是有一定的條件的,並不是所有的人都能夠隨便的當辯護人。小編整理了刑訴法辯護人的範圍,大家可以瞭解看看。
一、刑訴法辯護人範圍是怎麼樣的?
刑事訴訟法上關於辯護人的範圍規定:
相關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三十二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辯護權以外,還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作為辯護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託為辯護人:
(一)律師;
(二)人民團體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單位推薦的人;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護人、親友。
正在被執行刑罰或者依法被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擔任辯護人
不能擔任辯護人的範圍
1、正在被執行刑罰的人(主刑、附加刑、宣告緩刑)
2、依法被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3、無行灰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的人
4、公、檢、法及國家機關安全、監獄的現職工作人員
5、本法院的人民陪審員
6、與案件審理結果有利害關係的人
7、外國人或無國籍人
(4)-(7)項除非是被告人的近親屬、監護人,且不屬於(1)-(3)項情形的,否則不宜擔任辯護人;
刑事訴訟辯護人有如下特徵:
1、辯護人蔘加訴訟、進行辯護的權利源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託或法院的指定;
2、辯護人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刑事訴訟辯護職能的承擔主體,在刑事訴訟中與控方主張相對立;
3、辯護人蔘加訴訟的宗旨是協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辯護權,依事實和法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4、辯護人是具有獨立地位的、不附屬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參與人。
辯護人不是完全的刑事訴訟主體
刑事訴訟主體是指在刑事訴訟中具有獨立目的、承擔訴訟基本職能、履行法定義務(職責),並於案件處理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國家機關和主要訴訟參與人。在我國,辯護人不是訴訟主體,理由在於:
一是辯護人在法律上不承擔案件的處理結果。辯護人作為嫌疑人、被告人的幫助者執行着辯護職能,在一定程度上能影響審判進程和結果,然而他與案件的最終處理結果無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無罪、罪輕罪重的結果均對之不產生法律上的關係,這是他與被告人最大的區別。正是基於此,法律才沒有賦予辯護人上訴權、反訴權、最後陳述權等被告人享有的訴訟權利。
二是辯護人對能否參加刑事訴訟沒有決定權。在特定案件中,檢察、審判機關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必須參加訴訟的,而辯護人只有基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託或法院指定才能參與訴訟,同時辯護人能否繼續參加訴訟也不由自己決定而是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志約束。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絕其繼續辯護,他即失去辯護人資格,必須退出刑事程序。
由此可見,辯護人只是附屬於被告一方,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幫助的人,而非獨立的刑事訴訟主體。
辯護人具有獨立的訴訟地位
辯護人具有獨立訴訟地位表現在:
辯護人執行的是特定的刑事訴訟基本職能。在訴訟中,辯護人與被告人同為辯護一方,依法執行辯護職能,與控訴職能、審判職能交織,共同推進刑事訴訟,而其他訴訟參與人雖有特定目的參與訴訟,但不執行刑事訴訟基本職能。
辯護人享有大多數當事人享有的訴訟權利。為便於辯護人更好地執行辯護職能,法律賦予了辯護人廣泛的權利。辯護人享有如下重要權利:
1、證據主張、收集權;
2、證據調查權;
3、參加法庭審理權;
4、辯論權;
5、經被告人同意享有上訴權。
辯護人的這些權利除作為刑事訴訟主體的控訴、審判機關及嫌疑人、被告人外很少為其他訴訟參與人享有。
辯護人獨立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志以外,以自己的意志開展辯護活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辯護人之間是基於委託合同產生的特殊委託關係,在訴訟中,辯護人根據自己對法律的理解,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指控事實的把握,斟酌辯護方式、理由、意見,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否認的事實,辯護人覺得有理有據的,可以不提出辯護意見。
所以,辯護人只能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而非全部利益,而不能完全附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見,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理要求的影響,成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代言人”、“傳達人”。
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辯護人為其作悖離事實、曲解法律的辯護時,他可以拒絕接受委託。在辯護人接受委託後,如發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如實陳述案情,應説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改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堅持不改的,辯護人有權拒絕繼續辯護,解除委託。
刑訴法辯護人的範圍是有限制的,辯護人是為原被告爭取權益的,所以辯護人的條件是非常的嚴苛的,而且,辯護人,為自己的原被告辯護,要秉着事實,不可以有任何的謊言,否則也是要受到一定的處罰的。
很多人都喜歡看港片,特別是香港的關於法律的片子,那麼大家對於辯護人這個詞語的瞭解應該也是比較深的,辯護人,當然就是為原被告辯護的人,但是成為辯護人是有一定的條件的,並不是所有的人都能夠隨便的當辯護人。小編整理了刑訴法辯護人的範圍,大家可以瞭解看看。
二、刑訴法辯護人範圍是怎麼樣的?
刑事訴訟法上關於辯護人的範圍規定:
相關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三十二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辯護權以外,還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作為辯護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託為辯護人:
(一)律師;
(二)人民團體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單位推薦的人;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護人、親友。
正在被執行刑罰或者依法被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擔任辯護人
不能擔任辯護人的範圍
1、正在被執行刑罰的人(主刑、附加刑、宣告緩刑)
2、依法被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3、無行灰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的人
4、公、檢、法及國家機關安全、監獄的現職工作人員
5、本法院的人民陪審員
6、與案件審理結果有利害關係的人
7、外國人或無國籍人
(4)-(7)項除非是被告人的近親屬、監護人,且不屬於(1)-(3)項情形的,否則不宜擔任辯護人;
刑事訴訟辯護人有如下特徵:
1、辯護人蔘加訴訟、進行辯護的權利源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託或法院的指定;
2、辯護人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刑事訴訟辯護職能的承擔主體,在刑事訴訟中與控方主張相對立;
3、辯護人蔘加訴訟的宗旨是協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辯護權,依事實和法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4、辯護人是具有獨立地位的、不附屬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參與人。
辯護人不是完全的刑事訴訟主體
刑事訴訟主體是指在刑事訴訟中具有獨立目的、承擔訴訟基本職能、履行法定義務(職責),並於案件處理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國家機關和主要訴訟參與人。在我國,辯護人不是訴訟主體,理由在於:
一是辯護人在法律上不承擔案件的處理結果。辯護人作為嫌疑人、被告人的幫助者執行着辯護職能,在一定程度上能影響審判進程和結果,然而他與案件的最終處理結果無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無罪、罪輕罪重的結果均對之不產生法律上的關係,這是他與被告人最大的區別。正是基於此,法律才沒有賦予辯護人上訴權、反訴權、最後陳述權等被告人享有的訴訟權利。
二是辯護人對能否參加刑事訴訟沒有決定權。在特定案件中,檢察、審判機關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必須參加訴訟的,而辯護人只有基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託或法院指定才能參與訴訟,同時辯護人能否繼續參加訴訟也不由自己決定而是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志約束。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絕其繼續辯護,他即失去辯護人資格,必須退出刑事程序。
由此可見,辯護人只是附屬於被告一方,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幫助的人,而非獨立的刑事訴訟主體。
辯護人具有獨立的訴訟地位
辯護人具有獨立訴訟地位表現在:
辯護人執行的是特定的刑事訴訟基本職能。在訴訟中,辯護人與被告人同為辯護一方,依法執行辯護職能,與控訴職能、審判職能交織,共同推進刑事訴訟,而其他訴訟參與人雖有特定目的參與訴訟,但不執行刑事訴訟基本職能。
辯護人享有大多數當事人享有的訴訟權利。為便於辯護人更好地執行辯護職能,法律賦予了辯護人廣泛的權利。辯護人享有如下重要權利:
1、證據主張、收集權;
2、證據調查權;
3、參加法庭審理權;
4、辯論權;
5、經被告人同意享有上訴權。
辯護人的這些權利除作為刑事訴訟主體的控訴、審判機關及嫌疑人、被告人外很少為其他訴訟參與人享有。
辯護人獨立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志以外,以自己的意志開展辯護活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辯護人之間是基於委託合同產生的特殊委託關係,在訴訟中,辯護人根據自己對法律的理解,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指控事實的把握,斟酌辯護方式、理由、意見,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否認的事實,辯護人覺得有理有據的,可以不提出辯護意見。
所以,辯護人只能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而非全部利益,而不能完全附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見,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理要求的影響,成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代言人”、“傳達人”。
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辯護人為其作悖離事實、曲解法律的辯護時,他可以拒絕接受委託。在辯護人接受委託後,如發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如實陳述案情,應説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改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堅持不改的,辯護人有權拒絕繼續辯護,解除委託。
刑訴法辯護人的範圍是有限制的,辯護人是為原被告爭取權益的,所以辯護人的條件是非常的嚴苛的,而且,辯護人,為自己的原被告辯護,要秉着事實,不可以有任何的謊言,否則也是要受到一定的處罰的。如還有相關問題,可以諮詢本站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