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建材評價標識管理辦法
綠色建材評價標識管理辦法
綠色建材,又稱生態建材、環保建材和健康建材,指健康型、環保型、安全型的建築材料,在國際上也稱為“健康建材”或“環保建材”,綠色建材不是指單獨的建材產品,而是對建材“健康、環保、安全”品性的評價。
頒佈單位:住房和城鄉建設部辦公廳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2014-05-21
實施時間:2014-05-2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中央其他規範性文件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快綠色建材推廣應用,規範綠色建材評價標識管理,更好地支撐綠色建築發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綠色建材是指在全生命週期內可減少對天然資源消耗和減輕對生態環境影響,具有“節能、減排、安全、便利和可循環”特徵的建材產品。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綠色建材評價標識(以下簡稱評價標識),是指依據綠色建材評價技術要求,按照本辦法確定的程序和要求,對申請開展評價的建材產品進行評價,確認其等級並進行信息性標識的活動。
標識包括證書和標誌,具有可追溯性。標識的式樣與格式由住房城鄉建設部和工業和信息化部共同制定。
證書包括以下內容:
(一)申請企業名稱、地址;
(二)產品名稱、產品系列、規格/型號;
(三)評價依據;
(四)綠色建材等級;
(五)發證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發證機構;
(七)綠色建材評價機構;
(八)證書編號;
(九)其他需要標註的內容。
第四條 每類建材產品按照綠色建材內涵和生產使用特性,分別制定綠色建材評價技術要求。
標識等級依據技術要求和評價結果,由低至高分為一星級、二星級和三星級三個等級。
第五條 評價標識工作遵循企業自願原則,堅持科學、公開、公平和公正。
第六條 鼓勵企業研發、生產、推廣應用綠色建材。鼓勵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優先使用獲得評價標識的綠色建材。綠色建築、綠色生態城區、政府投資和使用財政資金的建設項目,應使用獲得評價標識的綠色建材。
第二章 組織管理
第七條 住房城鄉建設部、工業和信息化部負責全國綠色建材評價標識監督管理工作,指導各地開展綠色建材評價標識工作。負責制定實施細則和綠色建材評價機構管理辦法,制定綠色建材評價技術要求,建立全國統一的綠色建材標識產品信息發佈平台,動態發佈管理所有星級產品的評價結果與標識產品目錄。
第八條 住房城鄉建設部、工業和信息化部負責三星級綠色建材的評價標識管理工作。省級住房城鄉建設、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本地區一星級、二星級綠色建材評價標識管理工作,負責在全國統一的信息發佈平台上發佈本地區一星級、二星級產品的評價結果與標識產品目錄,省級主管部門可依據本辦法制定本地區管理辦法或實施細則。
第九條 綠色建材評價機構依據本辦法和相應的技術要求,負責綠色建材的評價標識工作,包括受理生產企業申請,評價、公示、確認等級,頒發證書和標誌。
第三章 申請和評價
第十條 綠色建材評價標識申請由生產企業向相應的綠色建材評價機構提出。
第十一條 企業可根據產品特性、評價技術要求申請相應星級的標識。
第十二條 綠色建材評價標識申請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獨立法人資格;
(二)具有與申請相符的生產能力和知識產權;
(三)符合行業准入條件;
(四)具有完備的質量管理、環境管理和職業安全衞生管理體系;
(五)申請的建材產品符合綠色建材的技術要求,並在綠色建築中有實際工程應用;
(六)其他應具備的條件。
第十三條 申請企業應當提供真實、完整的申報材料,提交評價申報書,提供相關證書、檢測報告、使用報告、影像記錄等資料。
第十四條 綠色建材評價機構依據本辦法及每類綠色建材評價技術要求進行獨立評價,必要時可進行生產現場核查和產品抽檢。
第十五條 評審結果由綠色建材評價機構進行公示,依據公示結果確定標識等級,頒發證書和標誌,同時報主管部門備案,由主管部門在信息平台上予以公開。
標識有效期為3年。有效期屆滿6個月前可申請延期複評。
第十六條 取得標識的企業,可將標識用於相應綠色建材產品的包裝和宣傳。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標識持有企業應建立標識使用管理制度,規範使用證書和標誌,保證出廠產品與標識的一致性。
第十八條 標識不得轉讓、偽造或假冒。
第十九條 對綠色建材評價過程或評價結果有異議的,可向主管部門申訴,主管部門應及時進行調查處理。
第二十條 出現下列重大問題之一的,綠色建材評價機構撤銷或者由主管部門責令綠色建材評價機構撤銷已授予標識,並通過信息發佈平台向社會公佈。
(一)出現影響環境的惡性事件和重大質量事故的;
(二)標識產品經國家或省市質量監督抽查或工商流通領域抽查不合格的;
(三)標識產品與申請企業提供的樣品不一致的;
(四)超範圍使用標識的;
(五)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獲得標識的;
(六)其他依法應當撤銷的情形。
被撤銷標識的企業,自撤銷之日起2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標識。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一條 每類建材產品的評價技術要求、綠色建材評價機構管理辦法等配套文件由住房城鄉建設部、工業和信息化部另行發佈。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