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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衞生工作條例

學校衞生工作條例

學校衞生工作條例

學校衞生工作條例是為加強學校衞生工作,提高學生的健康水平而制定的。
1990年4月25日國務院批准,1990年6月4日國家教委令第10號發佈施行。
最新學校衞生工作條例全文包括總則、學校衞生工作要求、學校衞生工作管理、學校衞生工作監督、獎勵與處罰、附則共六章四十一條。

頒佈單位:國家教育委員會(已更名),衞生部(已撤銷)

文       號:衞生部令第1號

頒佈時間1990-06-04

實施時間:1990-06-04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行政法規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學校衞生工作,提高學生的健康水平,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學校衞生工作的主要任務是:監測學生健康狀況;對學生進行健康教育,培養學生良好的衞生習慣;改善學校衞生環境和教學衞生條件;加強對傳染病、學生常見病的預防和治療。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學校,是指普通中小學、農業中學、職業中學、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普通高等學校。
第四條 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學校衞生工作的行政管理。衞生行政部門負責對學校衞生工作的監督指導。

第二章 學校衞生工作要求

第五條 學校應當合理安排學生的學習時間。學生每日學習時間(包括自習),小學不超過6小時,中學不超過8小時,大學不超過10小時。學校或者教師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增加授課時間和作業量,加重學生學習負擔。
第六條 學校教學建築、環境噪聲、室內微小氣候、採光、照明等環境質量以及黑板、課桌椅的設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新建、改建、擴建校舍,其選址、設計應當符合國家的衞生標準,並取得當地衞生行政部門的許可。竣工驗收應當有當地衞生行政部門參加。
第七條 學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為學生設置廁所和洗手設施。寄宿制學校應當為學生提供相應的洗漱、洗澡等衞生設施。
學校應當為學生提供充足的符合衞生標準的飲用水。
第八條 學校應當建立衞生制度,加強對學生個人衞生、環境衞生以及教室、宿舍衞生的管理
第九條 學校應當認真貫徹執行食品衞生法律、法規,加強飲食衞生管理,辦好學生膳食,加強營養指導。
第十條 學校體育場地和器材應當符合衞生和安全要求。運動項目和運動強度應當適合學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體質建康狀況,防止發生傷害事故。
第十一條 學校應當根據學生的年齡,組織學生參加適當的勞動,並對參加勞動的學生,進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衞生防護措施。
普通中小學校組織學生參加勞動,不得讓學生接觸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從事不安全工種的作業,不得讓學生參加夜班勞動。
普通高等學校、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農業中學、職業中學組織學生參加生產勞動,接觸有毒有害物質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供保健待遇。學校應當定期對他們進行體格檢查,加強衞生防護。
第十二條 學校在安排體育課以及勞動等體力活動時,應當注意女學生的生理特點,給予必要的照顧。
第十三條 學校應當把健康教育納入教學計劃。普通中小學必須開設健康教育課,普通高等學校、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農業中學、職業中學應當開設健康教育選修課或者講座。
學校應當開展學生健康諮詢活動。
第十四條 學校應當建立學生健康管理制度。根據條件定期對學生進行體格檢查,建立學生體質健康卡片,納入學生檔案。
學校對體格檢查中發現學生有器質性疾病的,應當配合學生家長做好轉診治療。學校對殘疾、體弱學生,應當加強醫學照顧和心理衞生工作。
第十五條 學校應當配備可以處理一般傷病事故的醫療用品。
第十六條 學校應當積極做好近視眼、弱視、沙眼、齲齒、寄生蟲營養不良、貧血、脊柱彎曲、神經衰弱等學生常見疾病的羣體預防和矯治工作。
第十七條 學校應當認真貫徹執行傳染病防治法律、法規,做好急、慢性傳染病的預防和控制管理工作,同時做好地方病的預防和控制管理工作。

第三章 學校衞生工作管理

第十八條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把學校衞生工作納入學校工作計劃,作為考評學校工作的一項內容。
第十九條 普通高等學校、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和規模較大的農業中學、職業中學、普通中小學,可以設立衞生管理機構,管理學校的衞生工作。
第二十條 普通高等學校設校醫院或者衞生科。校醫院應當設保健科(室),負責師生的衞生保健工作。
城市普通中小學、農村中心小學和普通中學設衞生室,按學生人數六百比一的比例配備專職衞生技術人員。
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農業中學、職業中學,可以根據需要,配備專職衞生技術人員。
學生人數不足六百人的學校,可以配備專職或者兼職保健教師,開展學校衞生工作。
第二十一條 經本地區衞生行政部門批准,可以成立區域性的中小學生衞生保健機構。
區域性的中小學生衞生保健機構的主要任務是:
(一)調查研究本地區中小學生體質健康狀況;
(二)開展中小學生常見疾病的預防與矯治;
(三)開展中小學衞生技術人員的技術培訓和業務指導。
第二十二條 學校衞生技術人員的專業技術職務考核、評定,按照衞生、教育行政部門制定的考核標準和辦法,由教育行政部門組織實施。
學校衞生技術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衞生保健津貼。
第二十三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培養學校衞生技術人員的工作列入招生計劃,並通過各種教育形式為學校衞生技術人員和保健教師提供進修機會。
第二十四條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應當將學校衞生經費納入核定的年度教育經費預算。
第二十五條 各級衞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醫療單位和專業防治機構對學生進行健康檢查、傳染病防治和常見病矯治,接受轉診治療。
第二十六條 各級衞生防疫站,對學校衞生工作承擔下列任務:
(一)實施學校衞生監測,掌握本地區學生生長髮育和健康狀況,掌握學生常見病、傳染病、地方病動態;
(二)制定學生常見病、傳染病、地方病的防治計劃;
(三)對本地區學校衞生工作進行技術指導;
(四)開展學校衞生服務。
第二十七條 供學生使用的文具、娛樂器具、保健用品,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衞生標準。

第四章 學校衞生工作監督

第二十八條 縣以上衞生行政部門對學校衞生工作行使監督職權。其職責是:
(一)對新建、改建、擴建校舍的選址、設計實行衞生監督;
(二)對學校內影響學生健康的學習、生活、勞動、環境、食品等方面的衞生和傳染病防治工作實行衞生監督;
(三)對學生使用的文具、娛樂器具、保健用品實行衞生監督。
國務院衞生行政部門可以委託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的衞生主管機構,在本系統內對前款所列第(一)、(二)項職責行使學校衞生監督職權。
第二十九條 行使學校衞生監督職權的機構設立學校衞生監督員,由省級以上衞生行政部門聘任併發給學校衞生監督員證書。
學校衞生監督員執行衞生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衞生主管機構交付的學校衞生監督任務。
第三十條 學校衞生監督員在執行任務時應出示證件。
學校衞生監督員在進行衞生監督時,有權查閲與衞生監督有關的資料,蒐集與衞生監督有關的情況,被監督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給予配合。學校衞生監督員對所掌握的資料、情況負有保密責任。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一條 對在學校衞生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或者個人,各級教育、衞生行政部門和學校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未經衞生行政部門許可新建、改建、擴建校舍的,由衞生行政部門
對直接責任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警告、責令停止施工或者限期改建。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第七條和第十條規定的,由衞生行政部門對直接責任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進。情節嚴重的,可以同時建議教育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致使學生健康受到損害的,由衞生行政部門對直接責任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進。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衞生行政部門對直接責任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可以會同工商行政部門沒收其不符合國家有關衞生標準的物品,並處以非法所得兩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拒絕或者妨礙學校衞生監督員依照本條例實施衞生監督的,由衞生行政部門對直接責任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可以建議教育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處以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沒收、罰款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對罰款決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訴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學校衞生監督辦法、學校衞生標準由衞生部會同國家教育委員會制定。
第三十九條 貧困縣不能全部適用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和第七條規定的,可以由所在省、自治區的教育、衞生行政部門制定變通的規定。變通的規定,應當報送國家教育委員會、衞生部備案。
第四十條 本條例由國家教育委員會、衞生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教育部、衞生部1979年12月6日頒佈的《中、小學衞生工作暫行規定(草案)》和1980年8月26日頒佈的《高等學校衞生工作暫行規定(草案)》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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