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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親再婚後購房子女與繼母在父親去世後無法協商起訴分割糾紛

原告訴稱

父親再婚後購房子女與繼母在父親去世後無法協商起訴分割糾紛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對位於北京市一號房屋的房屋進行繼承分割(以下簡稱一號房屋);2.依法對位於北京市二號的房屋(以下簡稱二號房屋)進行繼承分割;

事實和理由:趙某傑與吳某芬原系夫妻關係,二人共有兩名子女,即二原告。1996年8月16日,趙某傑與吳某芬離婚。2001年4月12日,趙某傑與被告登記結婚,婚後未生育子女。2014年1月28日趙某傑去世,生前未留有遺囑。趙某傑的父母均先於趙某傑去世。一號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系趙某傑與被告婚後共同出資購買,系雙方的夫妻共同財產,該房屋目前由被告出租。

二號房屋是房改房,系以趙某傑的名義購買為私產,尚未辦理產權證,目前由被告居住。二原告要求確認其二人在上述兩套房屋中所享有的繼承份額。

 

被告辯稱

二原告所述的身份關係和趙某傑的去世時間均屬實。被告與趙某傑婚後未生育子女。趙某傑的父母均先於趙某傑去世。趙某傑生前未留有遺囑,但被告與趙某傑在婚內關於財產有約定。一號房屋,該房屋不屬於遺產,該房產系被告在與趙某傑結婚前取得,且該房屋沒有產權證,系因被告婚前承租的位於北京市豐台區S號的公房拆遷安置取得。二號房屋屬於軍產房,並沒有購買為私產,目前由被告及被告的家人居住,該房屋不是趙某傑的遺產,不發生繼承。被告的户口位於二號房屋,一家人的養老、就業及上學均以此房為中心,不具備騰退的條件。2014年2月19日,二原告已經與被告就財產進行了分配,該項爭議已經解決。

 

法院查明

趙某傑與吳某芬原系夫妻關係,二人共有兩名子女,即二原告。1996年8月16日,趙某傑與吳某芬經法院調解離婚。2001年4月12日,趙某傑與被告登記結婚,婚後未生育子女。2014年1月28日趙某傑去世,生前未留有遺囑。趙某傑的父母均先於趙某傑去世。

關於二原告主張繼承分割的二號房屋,被告提交單位《住房證明》,稱二號房屋為軍隊經濟適用住房。

被告提交其與趙某傑於2012年5月6日簽訂的《夫妻財產約定協議》,內容為:“趙某傑願意在百年之後,二號的房產權送給妻子林某,歸妻子林某所有,房產證下達後,房主更改為妻子林某”。

二原告不認可該協議的真實性,稱趙某傑在2010年就患有阿爾茲海默,2012年時早已經神志不清,不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也不能寫字。二原告提交醫院2020年11月20日開具的診斷證明書,出院症狀為仍胡言亂語,無法交流,出院診斷為腦梗死,認知功能減退。經詢,被告表示,趙某傑在2012年的精神狀態是一時清醒一時糊塗。

關於二原告主張分割的一號房屋,被告提交H公司於2020年1月20日出具的證明,稱一號房屋系被告於2001年2月按成本價購買,產權人為被告,產權證正在辦理中。被告據此主張一號房屋系其與趙某傑婚前的個人財產。二原告對上述證明不予認可,並稱一號房屋系趙某傑於林某婚後購買,趙某傑在世時曾親口對趙某聰説過,購買該房屋的錢款系趙某傑所出。

後我院向H公司房產管理部門調取了被告與單位就被告購買一號房屋簽訂的《公有住房買賣合同》,該合同落款日期填寫為2001年12月。

經我院發函詢問,H公司又向我院出具證明,稱2000年底被告分配其一號房屋,2001年2月,房產部門下發《單位出售公有住房房價計算表》給購房人,並把同批次售房的相關數據報財務部門準備收房款;按照被告所在單位北京市豐台南苑商場蓋章確認的《職工購房申請核實表》的記載,核實表中“配偶姓名”一欄無配偶相關信息;依據H公司(即單位)《單位出售公有住房房價計算表》的記載,“男方工齡”為0,因無配偶,未計算男方工齡。

H公司另解釋稱,其公司自1993年開始出售公有住房以來,因為售房價格批次辦證的要求不同,售房合同只有購房人簽字,日期均不填寫,等正式辦理產權證時再按要求填寫日期;經其單位房產部門再次核查,確認與被告簽訂的購房合同為四份,此前提供給法院的填寫有2001年12月的合同,是由於購房人的使用需求,借用時由房產部門統一填寫2001年12月;其公司目前留存三份合同,其中兩份未填寫日期,一份填寫為2001年12月,另有一份被告留存未填寫日期。

經查,關於一號房屋的《單位出售公有住房房價計算表》顯示,購買該房屋使用了被告23年的工齡折價,立契價為49241元,計入公共維修金、印花税、登記費、工本費、房證税等後,總房價為50171元,已交款52460元,應退款2289元。

被告提交其與北京C物業於2001年2月23日簽訂的《合同書》,約定被告委託北京C物業對一號房屋進行物業管理。被告另提交其與北京市豐台區Y公司於2001年2月23日簽訂的《供暖協議書》。被告依據上述證據主張其購買一號房屋的時間在其與趙某傑結婚前。

H公司向我院提交了被告購買一號房屋時繳納購房款的收據,收據出具日期為2001年5月8日,金額為56159元。關於被告提交的H公司出具的證明中將一號房屋的購買日期寫為2001年2月的原因,H公司未能提供具體材料依據。

被告另主張,其在趙某傑去世前與趙某傑共同生活,故主張多分遺產。

 

裁判結果

一、位於北京市二號的房屋35%的所有權份額由林某繼承,32.5%的所有權份額由趙某聰繼承,32.5%的所有權份額由趙某剛繼承;

二、位於北京市一號房屋的房屋80%的所有權份額由林某繼承所有,10%的所有權份額由趙某聰繼承,10%的所有權份額由趙某剛繼承;

三、駁回趙某聰、趙某剛的其他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本案中,二原告作為被繼承人趙某傑的子女,被告作為趙某傑的配偶,均系趙某傑的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對趙某傑的遺產享有繼承權。

關於二號房屋,根據法院調查瞭解的情況,該房屋系軍隊經濟適用住房,系基於趙某傑的身份取得,且購買該房屋的購房款系以趙某傑1998年被下達退休命令前發放的住房補貼出資。故不論該房屋購買時趙某傑與被告是否已經登記結婚,被告對取得二號房屋並無貢獻,該房屋應認定為系趙某傑的個人財產。

現趙某傑已去世,該房屋作為遺產應當由二原告與被告依法進行分割。法院根據被告在趙某傑去世前與趙某傑共同生活的事實,酌情確定被告繼承該房屋35%的份額,二原告各繼承該房屋32.5%的份額。

關於一號房屋,系被告購買的其單位出售的公有住房。根據法院多次、反覆調查瞭解的情況,無法查明被告與其單位簽訂相應買賣合同的具體時間。但根據法院調取的交納購房款的收據所記載的日期,該房屋購房款系在趙某傑與林某婚後交納。法院綜合考慮該房屋的來源、林某的工齡折抵購房款的情況、上述購房款的交納時間及具體金額等事實,認為該房屋中70%的份額屬於被告個人財產,30%的份額屬於趙某傑的遺產,由二原告與被告各繼承該房屋10%的份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