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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公司要求理賠,僱主責任險中僱主怠於行使理賠權利,第三人可直接向

一、原告主體資格是否適格的問題。

僱主責任險中僱主怠於行使理賠權利,第三人可直接向 保險公司要求理賠

本案投保的保險是僱主責任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死者李某系被保險人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員工,發生事故損失後,被保險人未就死者李某的事故損失向被告主張理賠,也未主動向原告進行賠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於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因此李某的法定繼承人有權直接向被告就其應獲賠償請求支付保險金,故王某等人系本案適格原告。

二、被告應該承擔的保險責任問題;

1.保險公司是否應當賠償,死者李某超載違法行為是否為被告拒賠理由。

2019年5月13日,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在被告處投保僱主責任險,保單號:***。及時繳納了保險費用。保單載明:保險期間為:2019年5月14日零時起至2020年5月13日二十四時止。保險限額:人身傷亡責任:500000元(大寫:伍拾萬元整),醫療責任:50000元(大寫:伍萬元整)。特別約定:1.1經保險合同雙方約定,本保單僅承擔被保險人的僱員與本保單有效期內因工駕駛或乘坐本保單約定的機動車輛在行駛過程中因遭受意外交通事故致傷、殘或死亡時,對被保險人依法須承擔的醫療費及傷殘或死亡補償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根據本保險條款和約定,在保險限額內予以賠付。4.本保單僅承擔被保險人僱員在駕駛、乘坐或為維護車輛繼續運行(包括加油、加水、故障維修、換胎)時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被保險人僱員遭受意外傷害事故的保險責任。10.本保單指定車輛信息為鄂***,發動機號:***。車架號:***,核定座位數:1人。

2019年11月12日,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隊高速大隊出具的編號第***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載明,李某事發時駕駛車輛即為被保險人在被告處投保車輛。且事故發生時間2019年10月2日在保單保險期間。2020年2月14日,李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被武漢市江夏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亡。2018年5月18日李某與汽車服務有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證明雙方之間的勞動關係。原告家屬李某有合法駕駛資質,且事發時駕駛的保險車輛有合法有效的道路運輸證。事後原告按約定向被告提交了理賠資料。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説明。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案涉投保單中特別約定的內容符合格式條款的特徵,應認定為格式條款。

商業保險條款屬於被保險人與保險人的意思自治的範疇,對於免責條款的約定必須經過雙方一致同意認可方能生效,保險公司作為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對具體的免責條款盡到提示説明義務,載明的內容應當儘可能的詳細、詳盡。本案中的保險條款,將一般違法行為作為除外責任,未採用列舉方式列明,如超載、無證駕駛等,屬於約定不明,保險公司未對該條款進行提示或明確説明義務,因此該責任免除條款對被保險人不發生效力。(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説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説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説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綜上所述,被告應當賠償進行賠償。

2.保險公司應當支付的賠償金額;

依據被告僱主責任保險條款(1999版)附表載明,死亡情形,應當按照保險單規定賠償最高額度的100%賠償,即賠償50萬元。

死者李某雖然在交通事故中獲得一定賠償,但是因為交通事故與僱主責任系兩個法律關係。死者李某與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存在勞動關係,且李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被武漢市江夏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亡,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應當承擔工亡的賠償義務。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在被告處投保合法有效的僱主責任保險,目的是為了保證在出現事故時,被告保險公司能夠減輕自己的賠償義務。被告不能因死者獲得交通事故賠償而免除或者減輕自己的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