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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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行為的法律規定有哪些

職務行為的法律規定有哪些

一、法定代表人的職務代表行為的規定有哪些

公司法人是一種法律擬製實體,依法定而獲虛擬人格,並得依自由意志為商業交往行為。然法人畢竟非自然人,其本身只是由“法律零件”製成的一具軀殼,唯待特定(一個或若干)自然人將其意識注入法人實體,賦予法人以大腦和中樞神經,至此法人才得具備同自然人一致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且該自然人“在法人章程允許範圍內的意思表示和職務行為被看做是法人的意思表示和行為”, 即此自然人便是法人的意思機關和代表機關,亦即我國公司法上規定的法定代表人。

由上可知,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領導機關、權力機關、意思機關和代表機關,其行為的性質在法理上屬於職務代表行為,且該行為本身即被視為法人之行為。換言之,法定代表人的意志和法人之人格,在公司章程規定的職務範圍之內,是融合為一的。職務代表行為和一般代理行為最大的區別在於“授權”問題上:代理人為代理行為時的代理權通常須經被代理人的具體性授權或常規性授權,且程序性限制較為嚴格;而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權由法定或章程規定,一般無需單獨授權程序。正如樑慧星先生所言,“代表人與法人系名二而實一得關係,因此不發生由法人授權的問題;而代理人與法人系名二而實二的關係,因此必須有法人授權”。 上述區別對於外部交易第三人判斷相對方是否具有代理權或代表權是極為重要的。

二、其他工作人員的職務代理行為的規定有哪些

一般而言,法人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可分為內部行為和外部行為兩類,前者包括對於公司日常管理和運行等的維持行為,後者例如與外部相對人進行交易和交往行為等。實踐中,涉及除法定代表人外的其他工作人員從事代理行為的情形主要集中於外部交往行為領域,典型的如與相對人磋商、簽訂及履行經濟合同等行為。從事上述職務行為的其他工作人員主要包括法人的職能部門或內部機構的經理、負責人或業務人員等。

法人的其他工作人員同法人之間的代理關係,適用的是民法中的代理制度。其他工作人員依法人之授權,與交易相對人發生外部法律關係。這種職務代理行為呈現如下特徵。(1)法人與其其他工作人員之間的代理法律關係是以委託或勞動等合同關係為基礎關係而產生。這些基礎關係也通常決定了代理人從事代理活動的範圍和權限。(2)其他工作人員進行職務代理行為時須有法人的明確授權,包括具體性授權和常規性授權。代理權是代理行為之法律後果歸屬於法人的必備條件之一。(3)與代表行為不同,代理行為視為是代理人的行為,只是該行為的法律後果依法應由法人予以承受。同樣與法定代表人不同的是,代理人之意志與法人之人格是分離的,兩者僅因存在基礎法律關係之事實而發生聯繫。(4)儘管同為代理,但職務代理行為和普通的民事代理是有區別的,主要表現在,相對人在交易過程中進行“外觀判斷”時所需持有的“注意程度”不同:對於職務代理行為,從外觀來看,因代理人與法人存在勞動僱傭關係,而較容易使相對人對代理人是否具備充分代理權形成誤判。

三、個人行為、無權代理與表見代理的規定有哪些

前述職務代表行為與職務代理行為,均為代表人或代理人在有代表權或代理權的前提下所為之行為,兩者的法律後果均歸屬於法人。也即上述兩種情形,是為有權代表或有權代理。與之相對,當事人無代表權/代理權、超越代表權/代理權或代表權/代理權終止後所為之行為,則屬於無權代理,該行為只是當事人之個人行為,且行為的法律後果由當事人個人承擔。可見,代表權/代理權之有無,是判別職務行為與個人行為的根本標準。然而,這僅是理論意義上的確定性標準,在實務操作中,對交易相對人而言,代表權/代理權的客觀狀態(有或無)是很難輕易判斷的,而仍需訴諸於某些具體性的識別標準。對此,下文將予詳述。

在《行政法》、商法等其他法規中,都對職務行為有過具體的説明,職務行為也可以分為法定代表人的職務和其他一般工作人員的職務代理行為兩種,但是在司法領域中,對商事法範圍內的職務行為的判定比較複雜,所以會有更詳細的説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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