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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養人向縣民政局申請書範文

收養人向縣民政局申請書範文
收養人和被收養人滿足怎樣的收養登記條件

建立合法的收養關係,則首先需要當事人都滿足了規定的條件,然後還要辦理登記手續或者進行公證才行,否則即使符合了條件成立的也僅僅是事實收養關係。那其中要求收養人和被收養人滿足怎樣的收養登記條件呢?請一起在下文中進行了解吧。


一、收養人應當具備的條件


根據我國《收養法》第6條和其他相關條款的規定,通常情況下,收養人應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1、無子女。


即收養人不論是有配偶者,還是無配偶者,必須無自己名義下的子女(包括親生的子女、養子女、有事實撫養關係的繼子女)。這裏所説無子女,並非指不能生育者。如果有生育能力而不願生育,要求收養子女的,只要具備相應條件,也可以收養子女;當然,如果子女均已死亡的,也可以收養。


2、有撫養和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


這種能力主要是指收養人須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者,具備撫養被收養人的必要經濟條件,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質,能夠從物質生活和教育諸方面為被收養人提供必要的條件。


3、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


由於《收養法》此條為剛剛修改的內容,哪些疾病不準收養子女,還有待於醫療衞生行政部門進一步作出明確的規定。司法實踐中通常對有嚴重傳染病或精神病的人禁止其收養子女。


4、年滿30週歲。


這是取得收養人資格的最低法定年齡,不滿30週歲的公民一般不得收養子女。若收養人為夫妻的,須夫妻雙方均年滿30週歲(收養法修改前為35週歲)。


5、有配偶者作為收養人,應由夫妻雙方共同收養;收養人(包括共同收養的夫妻)只能收養一名子女。


這是根據現行《收養法》第8條第1款和第10條第2款的規定所作的一般要求。


二、被收養人應具備的條件是什麼


根據我國《收養法》第4條的規定,通常情況下,被收養人必須同時具備下列兩個條件:


1、年齡未滿14週歲;


2、生父母雙亡的孤兒;或是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棄兒;或者是生父母雖在,但因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


其中,孤兒是指父母已經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兒童;棄嬰、棄兒是指被父母遺棄,縣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嬰兒和兒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是指生父母因傷、病、殘或經濟困難以及客觀條件不許可等原因,無力撫養的孩子。


就包括對收養人、被收養人以及送養人的條件要求,通常需要這三方面當事人都滿足了規定的條件才行,否則也是不能成立合法的收養關係。當然本身這樣的關係就是法律行為,因而日後符合條件也是可以進行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