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主管部門土地承包 普法法律網 法律 2.46W 大中小設置文字大小 土地 主管部門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的土地 主管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的批准,可以由回國有土地使有權:(一)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三)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有期限屆滿;土地使有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准的;(四)因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國有土地的;(五)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准報廢的; TAG標籤:土地 承包 徵地拆遷 農業 土地承包 主管部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