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質押權成立時間

質押權成立時間

抵押擔保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對某一特定物的佔有,而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擔保法的規定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債務人以自己的房屋、汽車等財產作為自己債權擔保的行為就叫做抵押擔保,作為擔保的一種方式,我國法律對債務人相關的財產能否作為抵押物以及相關的抵押順序是做了明確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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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的成立時間



  (一)確定提存成立時間的意義

標的物的提存成立後,不論債權人是否提取,都產生債務消滅的法律後果。可以平衡因債權人的原因而無法向其交付合同標的物而對債務人導致的不利後果。避免債務人無期限地等待履行,而導致合同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不穩定的狀態一直持續存在。

此外,《合同法》第104條第2款規定:“債權人領取提存物的權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提存物扣除提存費用後歸國家所有。”該條文對債權人的提存物領取請求權的行使期限作出了明確規定。該期限是除斥期間,提存成立時間即是債權人的提存物領取請求權的期限計算的起點。提存物自提存成立之日起經過5年,扣除提存費用後歸國家所有,債權人不能再對提存物主張權利。


  (二)提存成立時間的確定

債務人將合同標的物或者標的物拍賣、變賣所得價款交付提存部門時,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提存成立。司法部《提存公證規則》第16條規定:“提存貨幣的,以現金、支票交付公證處的日期或提存款劃人公證處提存賬户的日期為提存日期。提存的物品需要驗收的,以公證處驗收合格的日期為提存日期。提存的有價證券、提單、權利證書或無需驗收的物品,以實際交付公證處的日期為提存日期。”《提存公證規則》第17條規定:“公證處應當從提存之日起三日內出具提存公證書。提存之債從提存之日即告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