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證據保全
行政案件證據保全期限多長
根據2012年12月公安部令《《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七節證據保全的規定,
第九十六條 扣押、扣留、查封期限為三十日,情況複雜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延長扣押、扣留、查封期限的,應當及時書面告知當事人,並説明理由。
對物品需要進行鑑定的,鑑定期間不計入扣押、扣留、查封期間,但應當將鑑定的期間書面告知當事人。
第九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解除證據保全決定:
(一)當事人沒有違法行為的;
(二)被採取證據保全的場所、設施、物品與違法行為無關的;
(三)已經作出處理決定,不再需要採取證據保全措施的;
(四)採取證據保全措施的期限已經屆滿的;
(五)被臨時查封的危險部位和場所的火災隱患已經消除的;
(六)其他不再需要採取證據保全措施的。
解除證據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退還財物,並由當事人簽名確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