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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中“橫向混同”的認定標準,上海法院

本文轉自微信公眾號:上海股權律師楊喆

上海法院:公司法中“橫向混同”的認定標準

一、寫在前面

有關公司人格混同的話題, “九民紀要“中特別指出“縱向混同”,即控股母公司對子公司之間的利益輸送行為,過度支配與控制導致母子公司人格混同。

 還有一種“橫向人格混同”,即股東利用設立的多個公司主體之間,互相對外經營,業務高度相似,多個公司主體之間業務不分的混同模式。

橫向人格混同該如何認定呢?

二、橫向混同的相關法律規定

01《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關於審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認案件的若干意見2009.06.25實施

第八條:“下列情形持續、廣泛存在的,可以綜合認定股東與公司人格高度混同:

(財產混同情形)存在股東與公司資金混同、財務管理不作清晰區分等財產混同情形的;

(業務混同情形)存在股東與公司業務範圍重合或大部分交叉等業務混同情形的;

(人事混同情形)存在股東與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或其他高管人員相互兼任,員工大量重合等人事混同情形的;

(場所混同情形)存在股東與公司使用同一營業場所等情形的。

02《全國法院民商事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九民紀要“)2019.9.11

【人格混同】認定公司人格與股東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斷標準是公司是否具有獨立意思和獨立財產,最主要的表現是公司的財產與股東的財產是否混同且無法區分。在認定是否構成人格混同時,應當綜合考慮以下因素:

1)股東無償使用公司資金或者財產,不作財務記載的;

2)股東用公司的資金償還股東的債務,或者將公司的資金供關聯公司無償使用,不作財務記載的;

3)公司賬簿與股東賬簿不分,致使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無法區分的;

4)股東自身收益與公司盈利不加區分,致使雙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財產記載於股東名下,由股東佔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現人格混同的情況下,往往同時出現以下混同:公司業務和股東業務混同;公司員工與股東員工混同,特別是財務人員混同;公司住所與股東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關鍵要審查是否構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時具備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只是人格混同的補強。

三、橫向混同的認定標準

1、主體要件:實施了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股東,且僅指故意濫用股東權利的股東,與其他未實施行為的股東無關。

2、主觀要件:該股東必須達到濫用股東權利,惡意逃避債務、濫用股東有限責任的程度,如果僅僅屬於過失、或主觀惡意不強,不能達到混同的認定。

3、結果要件:必須產生了債務無法執行,債權人受到損害的實際結果。若本身案件中公司仍有財產可執行,或尚未判決是否形成債權債務,則無需突破股東有限責任。

4、因果關係:債權人受到的債權無法清償的損害,確實系股東濫用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導致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的。如果是因為公司本身經營管理不善、商業風險等,則不能認定人格混同。

四、上海法院:2021橫向混同混同裁判案例

案例01 控股股東相同,財務混同的,認定各公司之間成立“橫向混同”

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審理的上海某某果蔬貿易有限公司與某食品有限公司等買賣合同糾紛(案號:(2021)滬0114民初8397號)一案中,法院認為:控制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控制多個子公司或者關聯公司,濫用控制權使多個子公司或者關聯公司財產邊界不清、財務混同,利益相互輸送,喪失人格獨立性,可以綜合案件事實,由子公司或關聯公司互負連帶責任。這其中,財產混同是人格混同的主要表現形式,人員混同、業務混同、住所混同是財產混同的補強。於本案而言,在確定兩被告均系由案外人手樂公司100%持股的情況下,即需要對兩被告是否存在財務混同予以重點審查。首先,在涉案《採購合同》履行過程中,原告應汪某之要求,於2020年6月後將原本應向採購方即被告貝思客公司開具的上海增值税發票開具給了被告煜峯公司,並由被告煜峯公司進行了認證、抵扣。其次,從付款方來看,被告煜峯公司在2020年3月、6月、7月均向原告支付過部分款項。故上述情況,足以使人作出兩被告財務混亂的判斷。

對於兩被告是否存在住所、人員混同的問題,本院認為,涉案《採購合同》首部採購方及落款處蓋章均為被告貝思客公司,然第23.4條中的買方為被告煜峯公司。合同中顯示的被告貝思客公司註冊地實為被告煜峯公司工商登記的住所地,與被告貝思客公司工商登記的住所地不符。基於上述財務混同、住所混同的認定,本院有理由相信,兩被告存在“橫向的人格混同”。而兩被告是否存在人員混同,現有證據無法予以證明。但如前所述,人員混同僅是財務混同的補強。

案例02 財務混同、人員混同、業務混同,法院認定公司之間成立橫向混同情形

上海市徐彙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江陰市某某針織服裝有限公司與某某環球股份有限公司等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案號:(2021)滬0104民初20469號)一案中,法院認為:根據江陰市某某針織服裝有限公司提交的證據材料,可以證實星驄貿易(上海)有限公司與某某盛世電子商務(上海)有限公司存在人員混同、業務混同、財務混同等諸多情形。該兩家公司在經營中無視各自的獨立人格,隨意混淆業務、財務、資金,相互之間界線模糊,無法嚴格區分,並客觀上削弱了星驄貿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償債能力,有濫用公司獨立人格以逃廢債務之嫌。該兩家公司雖在工商登記部門登記為彼此獨立的企業法人,但實際上人員混同、業務混同、財務混同,已構成人格混同,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違背了法人制度設立的宗旨,其危害性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規定的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的情形相當。為保護債權人的合法利益,規範公司行為,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的規定,某某盛世電子商務(上海)有限公司應當對星驄貿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五、總結

《公司法》修訂草案中,增加了一個濫用股東權利的連帶責任條款,即第二十一條 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公司股東利用其控制的兩個以上公司實施前款規定行為的,各公司應當對任何一個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因此,股東應當規範經營,保持股東財產與公司財產的獨立性,避免股東被迫連帶承擔公司債務:

1、根據《公司法》和《會計法》的要求製作會計賬簿,保持公司法人財產的獨立性;

2、切勿隨意支取公司款項,或無償佔用公司財產不做記載;

3公司債務出現後,切勿1元轉讓股權,避免產生惡意逃避債務之嫌。

 

本文作者:楊喆律師,歡迎轉載註明來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