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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婚姻家庭糾紛若干問題的意見?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婚姻家庭糾紛若干問題的意見?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婚姻家庭糾紛若干問題的意見》

1.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以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為由,請求法院依法中止申請人行使探望權的處理

有關探望權的生效判決已進入執行程序,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提出中止行使探望權清求的,可由執行庭根據當事人的申請直接作出是否中止執行的裁定,無需通過審判程序解決。

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以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為由,單獨起訴要求中止行使探望權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解讀:探望權,是指父母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依法享有對未與之共同生活的子女進行探望、看望、交往的權利。探望權的權利主體主要是指未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直接撫養方作為義務主體不但負有不妨礙對方行使探望權的消極不作為義務,而且還負有協助的義務。同時,探望權的行使不得損害子女的身心健康。

《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實施)第一千零八十六條  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

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後,應當恢復探望。

當探望給子女的身心會造成損害時,直接撫養孩子的一方可以提出要求中止另一方的探望權,根據司法實踐,可以要求中止探望權的情形主要有:

(1)探望權人是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

(2)探望權人患有嚴重疾病,可能危及子女健康的;

(3)探望權人在行使探望權時對子女有侵權行為或者犯罪行為,損害子女利益的;

(4)探望權人與子女感情嚴重惡化,子女堅決拒絕探望的;

(5)其他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根據上海高院的本意見,中止探望權的行使方式不能單獨以起訴的方式來確定,只需在執行階段性由執行庭的法院裁定。所以據此,實際的操作只能是當直接撫養孩子的一方認為另一方具備法律規定的不利於孩子身心的情形時,可直接拒絕另一方的探望要求,另一方在被拒絕探望後,可向法院申請制探望權的強制執行,然後再由直接撫養孩子的一方向執行庭法官明確提出要求中止另一方的探望權,最後由執行庭的法官來裁定確定。

2.限制行為能力人能否申請行使探望權

限制行為能力人儘管行為能力受限,但其仍有權享有親權或與此相關的權利,因此,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由請行使探望權的,在不會對末成年子女身心造成不良影響的前提下,可以准許,並視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具體情況,明確其是否應在監護人的監護下行使探望權。

解讀:在以前的司法實踐中,一般是對限制行為能力的探望權進行中止處理,該規定的出台,保護有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合法權益,但其“不會對末成年子女身心造成不良影響”的如何認定還需司法操作實踐加以明確。

3.夫妻離婚時,尚不符合領取養老金條件的當事人賬户內養老金的處理

養老金是職工在退休後領取的工資,未到退休年齡不能領取;且養老會是職工退休後生活的基本保障,而不是對其退休前工作的補償。因此,對於離婚訴訟時尚未退休、不符合領取養老金條件的當事人,其養老金不能作為夫妻共同則產予以分割。

在審理農村婚姻案件中。離婚一方當事人在婚姻存續期間因土地徵用享受城鎮養老保險的,即土地徵用單位向城鎮養老保險機構交納一定數額的養老保險基金使得家庭成員由的一人享受城鎮養老保險的權利,由於權利人在未達到法定年齡時並不能獲益,而只可在達到法定年齡後按較低標準享受養老金和醫療保險,且在實踐中該基金也不進入個人養老基金帳户。因此,對不符合享受械鎮養老保險條件的當事人,其養老金也不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

解讀:

根據該規定,在離婚案件中處理共同財產的範圍時,不再將雙方各自社保帳號內的餘額列為共同財產,雙方都無權要求分割處理該錢款。

4.夫妻共同財產涉及他人情況的處理

夫妻婚後出資購買車輛,並掛靠於他人名下的,在離婚訴訟中,對該車輛不予處理。

夫妻雙方與他人(未成年子女除外)共同所有的房屋,應該另案處理,但若案外人僅享有居住使用權而無所有權的,不影響該房屋在離婚訴訟中的分割。

解讀:

在實踐中,夫妻雙方的財產可能借別人的名義在操行,在離婚時,若該財產尚在別人名下,則在離婚案件中,法院一般對該財產不會進行處理的,需另案先對該財產進行確權認定,然後再訴訟進行分割。

若房產證中登記的權利人除夫妻和未成年之外,尚有其它人(一般常見的是雙方的父母等),根據本規定,若要求對該房產進行分割處理,則需另案訴訟處理。但在目前的司法操作實踐中對該種房產的處理有兩種作法,一種是離婚案件先中止,然後要求離婚當事人對該房產先打一個析產訴訟,將夫妻雙方的財產份額確定後,再恢復離婚案件的處理;另一種作法是離婚案件先進行處理,等離婚案件處理結束後,再由離婚當事人另案訴訟對該房產進行析產處理。在上海的各法院中,採取第二種處理方法的比較常見,但也有個別法院的法官會採取第一種方法。但根據本條的規定尚不能明確上海高院的意見是要求採取第一種方法還是第二種方法,所以尚需高院加以明確。

5.當事人協議離婚後,就履行財產分割協議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訴訟時效

當事人協議離婚後,因履行財產分割協議發生糾紛,如請求變更或撤銷協議的,應在登記離婚後—年內提起訴訟;如請求繼續履行協議的,應該自糾紛發生之日起二年內提起訴訟。

解讀:

當事人協議離婚後,因履行財產分割協議發生糾紛,如請求變更或撤銷協議的,應在登記離婚後—年內提起訴訟,該規定的一年系除斥期間,是不存在中止或中斷情形,即該時效自離婚之日起至離婚後的一年內;

如請求繼續履行協議的,應該自糾紛發生之日起二年內提起訴訟,該二年時間系訴訟時效,若具備法律規定的情況,則是可以中止或中斷。

6.夫妻協議離婚後財產糾紛的處理範圍

夫妻協議離婚後財產糾紛中的財產範圍,既包括離婚協議中末涉及的財產,也包括《民法典》第1092條所規定的一方在離婚時隱藏、轉移、變賣、毀損的夫妻共同財產及偽造債務侵佔的另一方的財產。

解讀:

該規定對夫妻協議離婚後財產糾紛中的財產範圍進行了比較全面的確定,明確規定財產範圍包括:協議中末涉及的財產和一方在離婚時隱藏、轉移、變賣、毀損的夫妻共同財產及偽造債務侵佔的另一方的財產,這條規定有利於對受害方合法權益的法律保護。

7.如何認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包括分居期間達成的財產分割協議的效力

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或者分居期間達成的財聲分割協議,當事人無證據證明其具有無效或可撤銷、可變更的法定情形,或協議已經覆行完畢的,應認定協議對雙方有拘束力。如果財產分割協議以離婚為前提條件,而雙方未離婚的,應該允許當事人反悔。

解讀:

根據本條規定,上海法院的處理意見是:“離婚協議書或以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在雙方未辦理離婚時,一方是可以反悔的,也就是説只要一方不同意履行,則該離婚協議書對雙方就具備法律約束力。”

目前在全國,就離婚協議書或以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的效力問題,各地的法院操作是有所差別的。

如深圳,根據《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婚姻案件的指導意見》第二十一條規定:“當事人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離婚而達成離婚協議或財產分割協議後,一方反悔而不同意辦理離婚登記,另一方起訴請求離婚並請求按照離婚協議中關於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財產分割協議處理夫妻共同財產問題的,人民法院原則上應予支持,但協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或者該協議所列財產不存在而客觀上不能履行的除外。財產分割條款或協議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可另行依法判決。”,即深圳的法院對離婚協議書或以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原則上是認可其法律效力的,對簽訂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如在北京,有與深圳同樣處理的判例存在。

8.離婚後的財產糾紛中財產價值的確定

審理離婚後的財產糾紛,財產的價值應區別不同情況予以確定:若屬於雙方約定或法院判決不予處理的財產,財產價值以處理時的市場價值確定;若屬於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的財產,財產價值的確定可適用“就高”原則,即離婚時財產的市場價值高,以離婚時的市場價值確定;處理財產時的市場價值高,以處理財產時的市場價值確定。

解讀:

該規定是鑑見了財產侵權類案件的處理方法,這樣更有利於保護受害方的利益,同時可能會讓侵害方付出較大的成本,就樣的規定對遏制夫妻惡意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情形的發生會有一定的積極作用。

9.夫妻一方通過福利、補貼等方式取得產權房,但為取得該房產而與用人單位簽有服務期協議的,離婚時該房產的處理

夫妻一方在婚後通過福利、單位補貼取得產權房,但同時與用人單位簽有服務協議的,由於該方對此房的獲得具有較大貢獻,且其將來擇業的自由會在服務期內受到限制,因此,夫妻離婚時,因服務期問題而導致房產權利受影響的事實尚未發生的,對該房產的分割應考慮尚存服務期的長短、夫妻共同生活的時間,適當多分給簽有服務期的一方。

解讀:

該條規定是考慮到了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應當對財產的取得付出貢獻大的一方予以多分,這符合公開原則,該條規定在分割其它夫妻共同財產是也是有借鑑作用的。

10.夫妻離婚協議中約定財產歸一方所有的,債權人能否以夫妻一方故意逃避債務為由撤銷該協議

即使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無需行使撤銷權。若一方所負債務為個人債務的,債權人有權行使撤銷權。

解讀:

在現實社會中,有些家庭為逃避債務,會採取假離婚的方式將財產給一方,而債務卻由另一方單獨承擔。該條規定有利於保護債權人的合法利益。這與上海市高院《關於執行夫妻個人債務及共同債務案件法律適用若干問題的解答》的意見和原則是一致。

11.離婚訴訟中,當事人提出採用競價方法確定房產權利歸屬的處理

按照《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財產的處理應以照顧女方和撫養子女一方的權益為原則。在處理共有房產時,當事人提出採用競價方法確定房產權利歸屬,若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予准許:

(1)雙方同意競價;

(2)雙方經濟、住房等條件基本相同。

解讀:

在離婚案件中,處理共同房產的方法有多種,第一種方法是一方拿房,另一方得補償款;第二種方法是雙方自行或委託法院該房產進行拍賣處理,然後由雙方分割房產出讓款,第三種方法是房產仍由雙方共有,一方居住使用,另一方得適當補償款。

在處理第一種方法時,如何確定哪方得房,則又有三種方法:一種是由雙方協商確定;第二種方法是由雙方競價,則價高者得房;第三種方法是由法院判決確定。根據本條的規定可以採取競價方式來爭取房產所有權有兩個條件,並且該兩個條件應當同時具備。

12.夫妻雙方婚後出資購房,產權人可能登記為夫妻雙方或其中一方,也可能登記為夫妻雙方或某一方與子女,或者只登記為子女一人,如何確定該房產權利

夫妻雙方婚後共同出資購買的產權房,無論登記為夫妻雙方或一方,均為夫妻共同財聲。若產權登記中有子女,則為夫妻雙方與子女共同所有。在户權登記中末約定按份共有的,應認定共同共有。

13.夫妻一方婚前出資購買的房屋,權利登記在雙方名下,離婚時該房產的處理

夫妻一方婚前出資購置房屋,權利登記在雙方名下的,為夫妻雙方共有財產。如未約定按份共有,可認定共同共有,但在離婚分割該房產時,出資一方可適當多分。

解讀:

在現實生活中,在雙方登記結婚前,由一方出資(特別是男方)購買婚房,然後產權證上登記的權利人為兩個人的現象非常普遍,在本規定出台前尚未見官方對該類情形處理的規定,本規定很好地把握了物權公示和公平原則,該規定對其它相似案件的處理有着積極作用。

14.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繼承遺產的分割

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作為繼承人根據繼承法的規定可以繼承遺產,但繼承人之間尚未對該遺產進行分配的,由於繼承人在遺產分割前仍有權放棄繼承,因此,離婚訴訟中,法院對繼承人的配偶要求分割該遺產的請求不予處理,但可以保留其訴權,由當事人在其權利條件具備時再主張分割。

解讀:

在本規定出台前,全國其它法院有與本規定基本一致的處理意見,應當説該規定是符合《民法典》的規定,但該條規定對另一方的保護有失公平。

根據我國《民法典》的規定,法定繼承人之間都系直系親屬或第二代的旁系親屬,所以他們之間完全可以在內部達成默契(而不讓其它人包括司法機關知曉),形成一個假的遺產處理意見對外宣佈,從而達到合法地侵犯其配偶的財產權益。所以本人認為該條規定有一邊倒的傾向,對配偶方有失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