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營管理

當前位置 /首頁/公司經營/經營管理/列表

注會公司法股東除名是什麼?

我們知道我們的國家經濟已經成為了世界經濟強國,而公司企業也在近幾十年來飛速發展,一定程度上促進國家經濟的發展,可以説公司企業的發展直接影響到國家經濟的發展,因此國家對公司企業的管理非常嚴格,保障公司企業的正常發展穩定發展,那注會公司法股東除名是什麼?下面就詳細介紹。

注會公司法股東除名是什麼?

一、概述

股東除名制度是出現特定事由時,公司按照特定程序剝奪不履行出資義務股東的股東資格,公司對不履行義務的股東除名不需要徵求被除名股東的意見,公司可以直接做出決定。公司做出除名決定後,不需要被除名股東的配合,不履行義務股東的股東資格即刻喪失。

團體按照信用基礎的不同可以分為人合性和資合性兩類。人合性團體以成員的個人信用作為團體的信用基礎,在人合性的團體中,團體的信用不取決於其總資本的多少,而在於組成該團體的成員的信用如何;不僅團體對外信用的基礎是員個人的信用,而且在內部,成員之間也往往存在着特殊的信任關係,一般多為至友親朋。因此,人合性團體成員之間的人身信任和彼此依賴性非常的強,也是人合性團體存續經營的條件。無限責任公司和合夥企業是典型的人合性團體。資合性團體的信用基礎則是該團體的資本額而非成員個人的信用,團體的資本或實有資產越雄厚,團體對外信用就越高,反之則低。股份有限公司是典型的資合團體。人合兼資合團體就是指團體的信用兼具股東和資本兩種信用。兩合公司和股份兩合公公司都屬於人合兼資合團體。

二、產生原因

有限責任公司的基礎在於股東的出資額,所以其基本性質屬於資合性。但是從它的產生和特性上看,又具有一定的人合性特徵。首先從其產生過程來看,有限責任公司是“德國立法者之桌上創作物”,是立法機構根據社會經濟生活的需要為作為封閉性資合公司的中小企業量身定做的一種獨特的公司形式。這些中小企業一般人數不多,是由彼此之間比較親密信任的親戚或朋友組成,股東之間的人身依賴性非常的強,股東之間具有深厚的人合性;基礎。正如拉倫茨所論述的那樣:“有限責任公司通常是由為數不多的股東組成,股東間有着相互信任的關係。在這方面,至少從其典型形式上看,有限責任公司比股份公司更接近於無限公司……在這裏,個別股東的責任雖不及無限公司的股東那樣大,但比股份公司可的要大得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在股東間的相互關係上,須履行合夥法上的誠實義務……”[1]其次,從其內部的權利義務分配來看,有限責任公司並非依據純粹的資本多數決原則,而是做出了一定的變通,即以出資比例和股東人數多數決的混合適用為依據,即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間的權利義務分配,公司重大問題的決定除依據資本因素(出資比例)外,同時依據人(股東)的因素,股東的契約自治享有很大的空間,在某些方面可以超越資本多數決原則。再次,從第三人的交易風險保障來看,雖然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有限責任,但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有限責任遠比股份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有限責任脆弱,有限責任公司獨立人格的穩定性較股份有限責任公司相差甚遠。股東的有限責任常因股東人格否認而被否定。因此,雖然有限責任公司是融合了資合公司的基本結構與人合公司某些性質的特殊企業形態。但是,相比較於資合特徵而言,人合性的特點似乎更加突出而重要。正如有些學者所説:“毋寧説,有限責任公司僅在法律層面上具有資合公司的某些特徵,如公司具有比較健全的組織機構、股東承擔有限責任等,而在實質層面上公司股東間緊密的合作與信任關係及內部協商機制對於公司的設立、發展乃至於存亡命運具有更重要的基礎性意義……不難看出,與表面上的法律層面的資合性相比,有限責任公司實質層面上的人合性色彩顯得更為突出,也更為重要。”[2]因為有限責任公司的這種人合性,當股東的行為嚴重影響公司的經營管理或者違背其最基本的義務,以至於影響到公司的生存時,公司法上載統的兩條路:要求該股東承擔財產責任與“用腳投票”均不能從根本上解決問題。

考慮到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公司法》對股東向公司外部的第三人轉讓股權作出了限制,要求獲得全體股東簡單多數即過半數同意,這常常給股東轉讓股權造成很大的困難。而即便中小股東能夠將股權對外轉讓,公司外部的第三人作為受讓方在考慮到公司的實際情況,如公司資本未實繳,加入公司後他要承擔資本充實責任等,也不會開出使出讓方滿意的股權轉讓價格,出讓方最終得到的實際回報必然低於其所持股權的合理市場價格。而且這些股東的退出.等於把公司的無形價值和有形價值都留在了那些有過錯的股東手中,這也是不公平的。因為公司的人合性,股東對公司的義務,往往對公司的存在發展極為重要.故單純地要求其履行財產上的責任不足以解決其不履行義務的問題。以本條所調整的股東不履行出資義務為例,在股東不履行出資義務時,公司和其他股東可以要求他承擔兩種責任,一是承擔資本充實責任.要求他繼續履行出資義務;二是要求不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賠償因此給公司造成的損失。但是,第一,上述責任都是財產責任,以財產責任作為解決措施的前提是責任人有履行能力。如果不履行出資的股東沒有出資能力,那麼若公司無法剝奪他的股東資格.則會使公司長期處於認繳資本與實繳資本不符的狀態,損害資本充足原則,並且不但會間接損害公司利益· 還會使其他股東承擔資本充實責任,對其他股東極不公平。第二,即使股東有履行能力,因為股東資格的依據在於登記機關的登記而不是在於股東出資義務的履行,所以,股東完全可以在公司營利狀況良好的時候,選擇履行出資義務,取得完全的股權,而在公司運營出現危機的情況下,選擇繼續逃避出資義務。這樣,股東規避了風險又享有的權利.不符合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所以單純要求股東承擔財產上的責任,又不足以解決股東不履行出資義務的問題。

股東除名權的目的,即在於以剝奪股東資格的方式,懲罰不誠信股東,維護公司和其他股東的權利。

我國對公司企業的管理非常具體,主要依據的法律就是公司法,在公司法中對公司的各個方面都有一定的規定,從而來保障公司企業的發展不會出現巨大的波動,或者因為一個人的過失而造成巨大的公司經濟損失。

TAG標籤:公司法 注會 除名 股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