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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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追回權包括哪些

管理人享有以下財產追回權:
1、因破產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或者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行為而取得的債務人的財產,管理人有權追回。即針對債務人財產的破產程序前行為,被法院撤銷或認定為無效後,管理人有權將此部分財產追回,歸入債務人財產。
2、人民法院受理後,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債務人的出資人在破產企業成立時認繳的出資,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時應當足額實際繳納。出資人的出資此時是債務人財產的一部分,為了破產程序的順利進行和債權人利益的實現,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如數繳納。
3、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權從企業獲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佔的企業財產,管理人應當追回。企業法人的董事、經理和其他負責人利用職務之便,獲取非正常收入或者侵佔企業財產的行為,是對債務人財產的侵犯,管理人有權對這些財產予以追回。
4、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佔有的不屬於債務人的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可以通過管理人取回。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這裏的除外條款主要是指破產法第八章中第七十六條的規定:債務人合法佔有的他人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在重整期間要求取回的,應當符合事先約定的條件。

破產追回權包括哪些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第七條

債務人有本法第二條規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申請。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債務人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