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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關於居間協議的規定有哪些?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居間合同

合同法關於居間協議的規定有哪些?

法條原文

第四百二十四條 居間合同是居間人向委託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託人支付報酬的合同。

法條文義解釋

本條是對居間合同概念的規定。

居間合同是指當事人雙方約定一方接受他方的委託,並按照他方的指示要求,為他方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為訂約提供媒介服務,委託人給付報酬的合同。在居間合同中,接受委託報告訂立合同機會或者提供交易媒介的一方為居間人,給付報酬的一方為委託人。

居間作為中介的一種形式,其宗旨是把同一商品的買賣雙方聯繫在一起,以促成交易後取得合理佣金的服務。無論何種居間,居間人都不是委託人的代理人,而只是居於交易雙方當事人之間起介紹、協助作用的中間人。

居間合同的主體:委託人可以是任何公民、法人;而居間人只能是經過有關國家機關登記核准的從事居間營業的法人或公民。居間業務根據居間人所接受委託內容的不同,既可以是隻為委託人提供訂約機會的報告居間,也可以是為促成委託人與第三人訂立合同進行介紹或提供機會的媒介居間,也還可以是報告居間與媒介居間兼而有之的居間活動。

所謂報告訂約機會,是指居間人接受一方委託人的委託,尋覓、搜索信息報告委託人,從而提供訂立合同的機會。德國民法典、瑞士債務法等稱此類居間人為報告居間人或指示居間人;所謂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是指介紹雙方當事人訂立合同,居間人不但要向委託人報告訂約的機會,而且還要進一步周旋於委託人與第三人之間,努力促成其合同成立。德國商法典、日本民法典等稱此類居間人為媒介居間人。

兩種情況,只有中介活動成功,促成合同成立,居間人才能取得合同約定或者法律規定的報酬。

居間制度源於古希臘、古羅馬帝國時期,當時的社會發展處於簡單商品經濟形態,任何人都可為居間活動。到了歐洲中世紀,居間活動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從自由經營主義轉為干涉主義,國家對其行業進行了控制,使居間人帶有公職人員的性質。如法國商法典把居間人分為二種:

1、是特權居間人,此等中間人須經政府的任命,居於公務員的地位,具有特殊的權利及義務;

2、是除第一種以外的居間人。英國的居間人須經地方官署許可才可以執業;德國舊商法規定,居間人是一種官吏。

到了近代,隨着社會的進步及商品生產與流通領域的飛速發展,居間活動又開始興旺,很多國家都對居間活動採用了完全自由經營主義來調整居間法律關係。德國民法典首先把居間活動作為民事合同的一種作了規定。以後大多數國家的民商法典和民商法理論上都承認居間合同為一種獨立的典型合同。在大陸法國家的立法上,採民商分立的國家,一般以商法調整媒介居間,以民法調整指示居間;在採取民商合一的國家,則不作媒介居間與指示居間的區分。我國採取不作區分的立法體例。

在我國古代,居間人被叫做“互郎”,是指促進雙方成交而從中獲取報酬的中間人。在古漢語中,“互”寫作“樂”,後又訛傳為“牙”。因此民間將居間人稱作“牙行”或者“牙紀”。

居間合同與委託合同、行紀合同即有聯繫,又有區別。三者均是一方受另一方委託為該另一方辦理一定事務的合同,均屬於提供服務的合同。但三者主要區別是:

1、居間人僅為委託人報告訂約機會,或者為訂約媒介,並不參與委託人與相對人的權利義務關係。而在委託合同,受託人以委託人的名義和費用活動,代委託人與第三人訂立合同,參與並可以決定委託人與第三人之間的關係內容;在行紀合同,行紀人以自己的名義為委託人辦理交易事務,與第三人發生直接的權利義務關係。

2、居間人所辦理的報告訂約機會或者為訂約媒介事務本身不具有法律意義。而委託合同受託人處理的事務一般是法律意義的事務;行紀合同的行紀人受託的事務只能是法律行為。

3、居間合同都是有償合同,但居間人只有在居間結果時才能請求報酬,並且在為訂約媒介居間時可以從委託人和其相對人雙方取得報酬。而委託合同可以是無償合同;行紀合同雖然是有償合同,但行紀人只可以從委託人一方取得報酬。

4、居間人沒有將處理事務的後果移轉給委託人和報告的義務。而在委託合同和行紀合同中都有委託人取得事務處理結果和事務處理報告的問題。

一般而言,居間合同有以下幾點法律特徵:

1、居間合同是獨立有名合同。

大多數國家的民商法理論上都承認居間合同是一種獨立的典型合同。例如,法國商法典中設有居間人的法律規定;德國民法典中規定了居間人契約,德國商法中又設有商事居間人的法律規定。本法在立法中,大多數專家和學者認為,居間合同為獨立有名合同。本法採納了這一主張。

2、居間合同是一方當事人為另一方當事人報告訂約機會或者為訂約媒介的合同。

在居間合同中,居間人是為委託人提供服務的,但這種服務表現為報告訂約的機構或者為訂約的媒介。這裏所謂的報告訂約機會,是指受委託人的委託,尋找和指示其或與委託人訂立合同的相對人,從而為委託人訂約提供機會。所謂為訂約媒介,是指介紹雙方當事人訂立合同,即斡旋在交易雙方當事人之間,從而促成雙方當事人的交易成功。居間人雖然也是受委託人的委託為委託人促成交易服務的,但居間人在交易中僅是起到中介人的作用,既不是交易中雙方當事人的一方或者其代理人,也不直接參與交易雙方當事人的談判、商洽活動,也不在交易中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問題上表示居間人的意思。一言以蔽之,居間人僅僅起到居間、中介作用而已。

3、居間合同是有償合同。

居間合同中的委託人需向居間人給付報酬,作為對居間人活動報酬。居間人從事居間活動的目的就在於向委託人收取報酬。因此,居間合同都是有償性的。在民法理論上,有學者把居間分為合同報告訂約機會或者媒介訂約義務的情形。居間人負有此項義務的情形,這裏不論是單務還是雙務合同,居間合同均有有償合同。

4、居間合同為諾成合同、不要式合同。

居間合同為諾成合同,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居間合同即告成立,並不以當事人的物的交付作為合同成立的要件。換句話説,只要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居間人就負有依委託人的指示進行居間的義務,而一旦居間人的活動取得結果,委託人就應向居間人支付報酬。居間合同為不要式合同,當事人可以採用口、書面形式。如果當事人約定不詳細,就應按照有關慣例或者當事人以前合作時所形成的習慣。

5、居間人在合同關係中處於介紹人的地位

居間合同的客體是居間人依照合同的約定實施中介服務的行為。無論何種居間,居間人都不是委託人的代理人或當事人一方,居間人只是按照委託人的指示,為委託人報告有關可以與委託人訂立合同的第三人,給委託人提供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在當事人之間充當“牽線搭橋”的媒介作用,並不參加委託人與第三人之間具體的訂立合同的過程,他的角色只是一箇中介服務人。只是在交易雙方當事人之間起介紹、協助作用。

居間合同與委託合同、行紀合同,三者的相同點都是屬於提供勞務性質的合同。它們的不同點在於:

(1)居間合同的居間人,限於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訂約,其服務的範圍有限制,只是介紹或協助委託人與第三人訂立合同,居間人本人並不參與委託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合同;委託合同的受託人辦理委託事務時,以委託人或者以自己的名義進行活動,代委託人與第三人訂立合同,依照委託人的指示參與並可決定委託人與第三人之間的關係內容,處理事務的後果直接歸於委託入;行紀合同的行紀人是行紀合同的一方當事人,行紀人以自己的名義為委託人辦理交易事務,與第三人發生直接的權利義務關係,處理事務的後果是間接地而不是直接地歸於委託人。

(2)居間合同的居間人,是為委託人提供與第三人訂立合同的機會,其行為本身不具有法律意義;委託合同的受託人是按委託人的要求處理受託事務,處理的事務可以是有法律意義的事務,也可以是非法律意義的事務;行紀合同的行紀人則是按委託人的要求,從事購銷、寄售等特定的法律行為,行紀人受託的事務只能是法律行為。

(3)居間合同是有償合同,但居間人只能在有居間結果時才可以請求報酬,並且在為訂約媒介居間時可從委託人和其相對人雙方取得報酬;委託合同可以是有償的,也可以是無償的;行紀合同都是有償合同,行紀人卻僅從委託人一方取得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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