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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農村合作經濟承包合同管理辦法

湖南省農村合作經濟承包合同管理辦法

湖南省農村合作經濟承包合同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穩定、完善農村承包經營責任制,保護農村合作經濟承包合同(以下簡稱承包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村商品經濟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承包合同,是農村合作經濟組織與承包者為落實農村合作經濟承包經營責任制,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簽訂的書面協議。當事人協商一致的有關修改承包合同的文書和其他書面資料,也是承包合同的組成部分。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農村合作經濟組織與承包者之間訂立的農業、林業、牧業、副業、漁業、工業、商業、交通運輸業、建築業、服務業等承包合同。

第四條 簽訂承包合同,必須貫徹自願、平等、互利、協商一致的原則。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政策。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對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包辦簽訂承包合同或仗權承包。

第五條 簽訂承包合同,按生產資料所有制的權屬組織進行。屬鄉(鎮)、村、組所有的生產資料,分別由鄉(鎮)、村、組的合作經濟組織為發包方,沒有設立合作經濟組織機構的地方,由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或村民小組代行合作經濟組織職能。

第六條 承包合同的項目、指標、期限、責任和承包方式,應由發包方集體民主討論決定,並與承包方協商一致。

第七條 承包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雙方均應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

第八條 承包合同期滿後,發包方應重新組織發包。生產週期較長或開發性的項目,在同等條件下,原承包方可以優先繼續承包。

第九條 承包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無效合同: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

(二)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的;

(三)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四)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

(五)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

(六)發包方無權發包的。

第十條 無效承包合同從訂立之日起就沒有法律效力。確認承包合同部分無效的,如果不影響其餘部分的效力,其餘部分仍然有效。

無效承包合同由承包合同管理機構或人民法院確認。

第二章 承包合同雙方的主要權利與義務

第十一條 發包方的權利:

(一)對發包的生產資料和其他財產擁有所有權;

(二)監督承包方按承包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護資源;

(三)承包方對所承包的生產資料和其他財產進行掠奪性經營或毀壞、閒置時,發包方有權予以收回並責令承包方賠償損失;

(四)按承包合同的規定收取承包方應上交的承包費或產品。

第十二條 發包方義務:

(一)保障承包者的經營自主權;

(二)及時落實國家規定的補貼、補助措施;

(三)為承包方生產經營提供必要的服務;

(四)採取必要措施,保護承包方的合法權益。

第十三條 承包方的權利:

(一)享有承包的生產資料和其他財產的使用權;

(二)享有生產經營自主權;

(三)享有國家規定的補貼、補助待遇;

(四)享有完成上交任務後,產品收益與支配權。

第十四條 承包方的義務:

(一)依法繳納税金;

(二)按承包合同的規定上交承包費或產品;

(三)按承包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護資源;

(四)保護地力,維護所承包的機械設備等生產資料;

(五)對承包的土地不得出賣、荒廢或掠奪性經營;

(六)未依法經過批准,不得在承包土地上建房、燒窯、葬墳、開礦,不得在林地上毀林開荒。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簽訂

第十五條 承包合同當事人雙方在合同上簽名蓋章後,承包合同即成立。當事人雙方或一方要求鑑證或公證的,從承包合同管理機關鑑證或依法公證之日起成立。

第十六條 承包合同一式三份,分別由當事人雙方和承包合同管理機關收執。

第十七條 承包合同應具備以下主要條款:

(一)承包項目及承包方式;

(二)承包期限;

(三)承包生產資料和其他財產的數量;

(四)發包方應提供的生產條件和服務項目;

(五)承包方應上交的承包費或產品的數量、質量及履行時間;

(六)對企業設備或機械等固定資產分期提取折舊費的數額;

(七)違約責任;

(八)承包合同終止後的財產移交清算事項;

(九)雙方認為必須明確的其他事項。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變更和解除

第十八條 發生下列情況之一,可以變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一)經承包合同雙方協商同意,並且不因此損害國家利益、集體利益或他人合法權益的;

(二)由於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使承包合同全部或部分無法履行的;

(三)承包方掠奪性經營,毀壞、閒置所承包的生產資料或者撂荒耕地,經勸阻無效的;

(四)承包方在承包期限內喪失承包能力要求解除承包合同的;

(五)因一方違約,使承包合同無法履行或履行成為不必要的;

(六)承包的土地被依法徵用或調整的;

(七)由於上級領導機關或業務主管機關的過錯,使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

(八)承包合同條款顯失公平的。

第十九條 承包合同當事人一方要求變更或解除包合同,應及時以書面形式通知對方。對方應在接到通知後15日內答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約定的期限答覆。過期不答覆的視為默認。經雙方協商一致變更或解除承包合同,應採取書面協議的形式,並分別簽名蓋章。變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的協議未達成之前,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在變更或解除承包合同時,應妥善處理好債權、債務關係。承包合同經過鑑證或公證的,變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的書面協議須報原鑑證或公證機關備案。

第二十條 在承包期內,承包方將所承包的耕地轉讓給他人,或者將果園、茶園、漁場、林場、工商企業等專業生產經營承包項目轉包給他人時,應經發包方同意。

第二十一條 承包合同不得因法定代表人的變動而變更或解除。

第五章 違反承包合同的責任

第二十二條 發包方未履行承包合同義務,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承擔違約責任並向承包方賠償經濟損失:

(一)不按承包合同規定提供生產條件和服務的;

(二)不及時落實國家規定的補貼、補助措施的;

(三)干預承包方經營自主權的;

(四)擅自變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的。

第二十三條 承包方未履行承包合同義務,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發包方有權根據情節輕重,對承包方進行批評教育,追究違約責任,索賠經濟損失,直至收回發包項目:

(一)對承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資源進行掠奪性經營或毀壞、閒置、荒蕪的;

(二)對承包的生產設備、設施、機具和其他財產,使用管理不當,造成損壞或丟失的;

(三)拒不按承包合同規定上交承包費或產品的;

(四)擅自將承包的耕地轉讓給他人或將果園、茶園、漁場、林場、工商企業等專業項目轉包給他人的。

第二十四條 承包方由於不可抗力不能履行、部分不能履行或要求延期履行承包合同時,應及時向發包方通報並説明理由,在取得承包合同管理機關證明後,允許不履行、部分不履行或延期履行,並可根據情況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採取措施可以減輕損失而未採取的,應承擔一定責任。

第二十五條 因承包合同無效造成經濟損失的,有過錯的一方應負責賠償,雙方均有過錯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二十六條 因變更或解除承包合同使一方遭受損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責任的外,應由責任方負責賠償。

第二十七條 由於上級領導機關或業務主管機關的過錯,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成履行的,上級領導機關或業務主管機關應承擔違約責任。先由違約方按規定向對方償付違約金或賠償金,再由應負責任的上級領導機關或業務主管機關負責處理。

第六章 承包合同的管理及承包合同糾紛的調解和仲裁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農業承包合同管理機構負責承包合同的統一管理。鄉(鎮)可以設立承包合同管理委員會。鄉(鎮)承包合同管理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設在同級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機構。村民委員會應協助搞好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條 承包合同管理機構的主要任務和職責:

(一)宣傳貫徹國家有關承包合同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制定承包合同管理的規章制度;

(二)指導簽訂承包合同;

(三)監督和檢查承包合同的履行;

(四)鑑證承包合同;

(五)確認無效承包合同;

(六)調解、仲裁承包合同糾紛;

(七)建立健全承包合同檔案制度。

第三十條 承包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糾紛時,雙方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任何一方均可向發包方所在地的承包合同管理機構申請調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另一方向承包合同管理機構申請調解或仲裁的,承包合同管理機構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條 承包合同管理機構在處理承包合同糾紛時,應當先行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應制作調解書,由當事人簽字、調解人署名並加蓋承包合同管理機關的印章。

調解書送達後,雙方當事人應當自動履行。

第三十二條 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調解書送達前一方或雙方反悔的,承包合同管理機構應進行仲裁併製作仲裁決定書。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不服承包合同管理機構的仲裁的,可在收到仲裁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發包方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的,仲裁決定書即發生法律效力。上級合同管理機構對下級合同管理機構已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撤銷原裁決,指令重新裁決。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一方不執行已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的,另一方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承包合同管理機構鑑證承包合同、調解或仲裁承包合同糾紛,可向當事人收取適當費用。收費標準和辦法由省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1989年9月1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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