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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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接代理和行紀合同優質的區別是什麼?

(一)、主體不同。在間接代理合同中,法律對代理人的主體資格沒有特別的限制規定,只要是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即可以成為代理人。而在行紀合同中,行紀人的主體資格受到限制,根據法律規定,只有經批准有權從事行紀業務的自然人、法人或相關組織才可以成為行紀人。

間接代理和行紀合同優質的區別是什麼?

(二)、是否可以行使介入權、選擇權不同。在間接代理中,如果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係,則合同直接約束受託人和第三人。而如果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不知道委託人與受託人之間的代理關係,根據法律規定,如果受託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對委託人不履行義務,受託人應當向委託人披露第三人,委託人此時可以行使介入權,主張受託人對第三人的權利。當受託人因委託人的原因對第三人不履行義務,受託人應向第三人披露委託人,第三人可以行使選擇權,選擇受託人或者委託人作為相對人主張其權利。

因此,在簽訂合同時,如果第三人不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係,則可以通過受託人的披露而使得委託人行使介入權,第三人行使選擇權。而行紀關係由兩個獨立的法律關係組成,合同應當分別履行。行紀人與第三人訂立合同的,行紀人對該合同直接享有權利,承擔義務。第三人不履行義務導致委託人的利益受損害,行紀人應該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而第三人即使知道委託人是誰,也不能越過行紀人而直接與委託人發生法律關係。

(三)、定性不同。行紀合同是有償的,行紀人都是專門從事行紀業務的經紀人,其所從事的業務一般僅為商事活動。而在間接代理中,代理人沒有主體資格的限制,其代理的範圍不僅包括商事或外貿代理,而且包括一般的民事活動,既可能是有償的也可能是無償的。

在第三人不知道代理關係的情況下,發生了因為委託人的原因而使行紀人不能履行對第三人的合同義務的,或者受託人因委託人的原因而對第三人不履行義務的,如果受託人向委託人披露第三人,或者受託人向第三人披露委託人,則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條所規定的委託人的介入權和第三人的選擇權可否準用於行紀合同中的委託人和第三人有人認為,這將發生間接代理與行紀的競合,委託人或第三人可以在間接代理和行紀之間進行選擇。這種看法有一定的道理,但在法律上對此種選擇是有一定的限制的。為了防止因為委託人的原因造成行紀人不能履行義務,合同法單獨設立了一些對行紀人予以保護的規定。

間接合同和行紀合同有聯繫也有區別,行紀合同必須是有償的,間接代理可以是無償的也可以是有償的,行紀合同的直接責任人是行紀人,出現損失,行紀人需要向委託人進行經濟的賠償,間接代理,代理人披露被代理人以後,相對人可以選擇第三人進行追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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