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事故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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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事故與侵權責任法是怎樣規定的

按照《民法典》(2021年1月1日生效)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條 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具體表現在以下幾點:

醫療事故與侵權責任法是怎樣規定的

1、關於知情同意權

《民法典》(2021年1月1日生效)第一千二百二十條 因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批准,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

本條是關於緊急情況下知情同意的特殊規定。《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醫療機構施行手術、特殊檢查或者特殊治療時,必須徵得患者同意,並應當取得其家屬或者關係人同意並簽字;無法取得患者意見時,應當取得家屬或者關係人同意並簽字;無法取得患者意見又無家屬或者關係人在場,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況時,經治醫師應當提出醫療處置方案,在取得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被授權負責人員的批准後實施。”由此可見,《民法典》(2021年1月1日生效)的這一規定就是《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精神的延續。

本條規定的“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主要是指患者不能表達意志,也無近親屬陪伴,又聯繫不到近親屬的情況,不包括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明確表示拒絕採取醫療措施的情況。

2、關於藥品及醫療器械

民法典》(2021年1月1日生效)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因藥品、消毒產品、醫療器械的缺陷,或者輸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損害的,患者可以向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生產者、血液提供機構請求賠償,也可以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患者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的,醫療機構賠償後,有權向負有責任的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生產者、血液提供機構追償。本條是關於因藥品、消毒藥劑、醫療器械的缺陷,或者輸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損害的責任的規定。

患者作為消費者,在醫療機構接受醫療服務,因醫療機構提供的藥品、消毒藥劑和醫療器械的缺陷造成損害的,有權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醫療機構給患者輸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損害的,從保護患者的角度出發,無論是在輸血過程中發生的損害,還是血液提供機構違規採集血液給患者造成的損害,抑或醫療機構因過錯致使患者受到輸血損害的,醫療機構都應當承擔責任

3、關於患者隱私權

民法典》(2021年1月1日生效)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對患者的隱私和個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隱私和個人信息,或者未經患者同意公開其病歷資料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本條是關於患者隱私保護的規定。

所謂隱私,是自然人不願向外人披露的私人生活信息。隱私是無形的,是精神性人身要素。隱私保護是法律賦予自然人享有私人生活安寧與私人信息不受讓人侵犯、知悉、使用、披露和公開的權利。屬於隱私的私人生活內容非常廣泛,從家庭成員、社會關係、財產狀況,到個人的身高、體重、病史、身體缺陷、健康狀況、愛好、婚戀史等,與每個人的日常生活密不可分。

4、關於過度檢查

民法典》(2021年1月1日生效)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不得違反診療規範實施不必要的檢查。

本條是關於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不得違反診療規範實施不必要檢查的規定。

不必要的檢查,也就是媒體和公眾比較關注的“過度檢查”問題。“過度檢查”最先在規範性文件中出現,是衞生部和國家中醫藥管理局2006年聯合制定的《關於建立健全防控醫藥購銷領域商業賄賂長效機制的工作方案》。

因此,在《民法典》(2021年1月1日生效)中對醫療事故方面也是有明確的規定的。若是由醫療機構產生的過錯,那麼醫療機構需要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具體表現在知情同意權上,患者隱私權,藥品及醫療器械,以及過度檢查等四個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