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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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現方式是怎樣的,留置權特徵有那些

一留置權特徵有哪些

留置權特徵有那些,實現方式是怎樣的

1、留置權具有物權性

留置權發生兩次效力,即留置標的物和變價並優先受償。在中國,儘管民法通則將留置權規定在“債權”一節中,但通説認為留置權具有物權性,是一種擔保物權。民法通則第八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按照合同約定一方佔有對方的財產,對方不按照合同給付應付款項超過約定期限的,佔有人有權留置該財產,依照法律的規定以留置財產折價或者以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得到償還。”根據這一規定,首先,留置權是一種物權。留置權系以留置物為標的的權利,其效力直接及於留置物。當具備法定條件時,留置權人就可以排他地佔有,支配留置物,不僅得對抗債務人的返還請求,且得對抗一般第三人對留置物的權利主張,其次,留置權是一種擔保物權。留置權是以擔保債權受償為目的的物權,不同於用益物權,系以取得留置物的交換價值為主要內容的權利。故留置權體現為一種價值權。當債務人不履行給付義務超過約定期限時,留置權人可以就留置物的交換價值優先受償

2、留置權具有不可分性

即債權得到全部清償之前,留置權人有權留置全部標的物。不可分性是物權,特別是擔保物權的共性。留置權作為一種擔保物權,當然具有不可分性。所謂留置權的不可分性,是指留置權的效力就債權的全部及於留置物的全部。它實際上包含兩個方面的含義:一是留置權所擔保的是債權的全部,而非可分割的債權的一部分,二是留置權人可以對留置物的全部行使權利,而非可分割的留置物的一部分。所以,債權的分割及部分清償、留置物的分割等,均不影響留置權的效力。只要債權未受全部清償,留置權人就可以對留置物的全部行使權利,留置權的不可分性決定於留置權的效用。

3、留置權具有從屬性

留置權實現時,留置權人必須確定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寬限期。留置權為擔保債權而設立,故留置權從屬於其所擔保的債權,它們之間形成主從關係:債權為主權利,留置權為從權利。這種從權利為從物權,而非債權。有人認為留置權為從債權,這是對留置權從屬性的誤解,無疑否定了留置權物權效力的本質屬性。留置權的從屬性表現在以下三點:第一,留置權的成立以主債權的成立為前提。這是留置權在成立上的屬性。留置權是債權人以佔有債務人的財產為其債權的擔保。因此,只有主債權成立,留置權才能成立。如主債權不成立或無效,則留置權當然不能成立,第二,留置權隨主債權的消滅而消滅。這是留置枚在消滅上的從屬性。當留置債所擔保的主債權消滅時,留置權也隨之消滅:如在主債權人放棄債權,債務人履行了全部債務,主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等情形下,留置權均歸於消滅;第三,留置權優先受償的範圍決定於債權的範圍。這是留置權在優先受償上的從屬性。就是説,留置權人只有在主債權的範圍內才享有優先受償權:一方面當留置物的價值大於主債權價值時,對於多餘部分,留置權人必須返還受債務人,不得用於清償其他債務。另一方面,當留置物的價值小於主債權價值時,對於不足部分,留置權人不存在優先受償權,與其他無擔保債權處於平等地位。

二、留置權的實現方式

債權人留置財產後,應與債務人約定留置財產後的債務履行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留置權人應當給債務人兩個月以上履行債務的期間,但鮮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動產除外。債務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留置財產所得價款優先受償。留置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留置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後,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債務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按照法律規定留置權的實現方式有兩種:一是債權人與債務人協商通過折價使債權受償。規定債權人、債務人折價,主要是為了防止留置權人自行變價從中漁利現象的發生;二是申請依法拍賣、變賣,從價款中受償。債權人通過折價、拍賣和變賣方式所得價款要大體相當於債權的數額,多出的部分歸債務人所有,不足的部分,由債務人補足。

以上就是有關於留置權特徵有哪些以及有關於留置權的相關知識了。有上文可以看出留置權的特徵有3種,分別是從屬性、不可分割性以及物權性。如果您還有疑問,可以來電諮詢本站的在線律師,他們會解答您的疑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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