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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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請求權的地位的規定是什麼?

1、須有權利人合法享有物權之事實  

物權請求權的地位的規定是什麼?

物權請求權是基於物權而產生的請求權,物權的存在是行使物權請求權的前提。此要件有如下幾層意義:

(1)權利人享有的須為物權。至於是自物權還是他物權,他物權中是用益物權還是擔保物權,則在所不問(僅影響物權請求權的具體類型,如抵押權不可能行使返還請求權)。若權利人享有的不是物權,而是人身權、知識產權債權,則不能提出物權請求權。若權利人不是物權人而僅為佔有人,享有的是佔有權,也不能根據物權請求權的規則行使物權請求權,而只能依據佔有保護的規則行使佔有保護請求權(如需受較短消滅時效之限制等)。

(2)權利人是否具有行為能力在所不問。若權利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則由其監護人或財產代管人代理行使物權請求權,在學理上與實務上均當無障礙。若權利人被宣告失蹤,也可由其財產代管人代理行使物權請求權。物權請求權本身不具有單獨轉讓性,但並非與權利人人身不可分離的權利,得由權利人的代理人、財產代管人等代為行使。

(3) 權利人以享有物權為已足,是否實際佔有物在所不向。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恰以失去對物的佔有為條件。

(4) 權利人須為物之現時物權人。曾為物權人而現已喪失物權者,自不享有物權請求權;依法律行為將取得物權但現時尚未取得者,也不得行使物權請求權。

2. 須有妨害物權人對物支配之事實

這是行使物權請求權的實質要件。所謂須有妨害物權人對物支配之事實,應包含以下幾層含義:

(1)須有妨害之事實。妨害之謂者,於物權人行使權利、支配物有不利影響也。若相對人之行為對物權人行使權利毫無影響,甚或有有利之影響,則物權人不得行使物權請求權。例如,甲對與乙共棟之牆實施加固作業,則乙不得以妨害為由請求甲排除妨害。當然,相對人的行為是否果有利於物權人,應以誠信原則參酌諸因素確定之。

(2)須妨害之事實足以影響物權人對物的正常支配。一般而言,妨害應是處於持續狀態,並使物權人無法或難以依正常方法與效用支配物,物權的完滿狀態受損。如偶有妨害,或雖有妨害但未達到影響物權人正常行使權利之程度,則物權人應予合理的容忍,而不得行使物權請求權。當然,何謂正常行使,何謂合理容忍,當視個案的具體情形依誠信原則確定之。

(3)須妨害為現時之妨害或未來可能之妨害。若曾有妨害但現已消失,則儘管曾經影響物權人權利之正常行使,但物權人現在不能主張請求權,這並非因適用時效之結果,而是因妨害已不復存在,便失去了請求權的前提性條件。如果妨害事實已經消滅但妨害結果仍在,則仍可提出物權請求權,或提出賠償損失的債權請求權,

3. 須妨害的出現非出於物權人之意願。若物權人自願限制其權利之行使,並使相對人產生合理之信賴,則物權人不得行使物權請求權。

4.須有相對人之出現。妨害出現後,尚需有相對人,物權人始能行使物權請求權,因物權請求權的內容為請求特定之相對人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若沒有或找不到相對人,縱有物權之正常行使受有妨礙之事實,物權人也無法行使物權請求權。

須權利人合法享有物權之事實、須有妨害物權人對物支配之事實、須妨害的出現非出於物權人之意願、須有相對人之出現,乃物權請求權之一般構成要件。

我國的物權請求權是我國的民事法律關係中的一項重要的民事權利之一,此時我們在日常的生活中應當及時的注意和了解相關的法律法規的規定,保護自己的權益和民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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