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債權

當前位置 /首頁/債權債務/債務債權/列表

代位執行與債權轉移

代位執行也稱對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的執行,是指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申請,對該第三人的財產進行強制執行。

代位執行與債權轉移

代位執行程序由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適用意見》)第300條明確確立,該條規定:“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人民法院可依申請執行人的申請,通知該第三人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債務。該第三人對債務沒有異議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內不能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執行規定》)第61— 69條對代位執行的適用條件和程序作了進一步規定。但由於《適用意見》和《執行規定》關於代位執行的規定過於原則和籠統,且漏洞頗多,給司法實踐部門正確適用該程序帶來了一定的困難,導致各地因理解不同產生操作上的混亂不一,破壞了法律的統一性,從而直接影響了代位執行程序的適用效果。

一、代位執行的適用條件

代位執行是有別於一般執行的一項特殊執行制度。作為一種特殊的執行制度,代位執行在適用上除要符合執行的一般條件外,還必須符合其特殊條件。以《適用意見》和《執行規定》關於代位執行的規定為基礎,結合債權人代位權和強制執行的一般理論,代位執行應具有以下特殊適用條件:

(一)必須是已經進入一般執行程序 申請執行人行使代位執行,不得徑行向第三人請求,也不得憑執行根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

代位執行程序的啟動,必須依賴於一般執行程序,以一般執行程序作為代位執行程序的前提條件。因為代位執行適用於被執行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情形,而只有開始一般執行程序後,才能知道被執行人的財產是否不足以清償債務。但並非一般執行程序開始之後必然會引起代位執行程序的開始。

(二)必須是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  

對被執行人對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債權的執行,必須以“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為前提。不能清償債務包括兩種情況,一種是被執行人現有直接管領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對餘下部分不能履行,一種是根本無財產可供履行。被執行人有償付能力,而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可依法採取強制措施進行執行。司法實踐中存在兩個極端的做法:一是對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不作深入細緻的調查,一旦發現被執行人對第三人有到期債權就立即適用代位執行程序,這顯然於法不符。二是過於苛求被執行人必須是沒有任何財產的情況下方可適用代位執行程序,這也不利於申請執行人利益的保護和法院更有效地開展執行工作,與立法本意也不合。正確地理解和適用代位執行程序,應當要立足於對被執行人本身的財產採取執行措施。所以,全面瞭解和掌握其財產狀況是必要的。如果被執行人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就不應當將被執行人的債僅作為執行標的。如果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即可適用代位執行程序,對其債權採取措施。

(三)必須是被執行人對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 《適用意見》第300條和《執行規定》第61條都規定對“到期債權”才能執行。

若要第三人立即向申請執行人履行義務,該債權非得已屆清償期,否則不能。對未到期債權,被執行人無履行請求權,申請執行人也自然無從代位行使。關於債權是否到期應作具體分析,即有法定期限的以法定期限為準;有約定期限的以約定期限為準;既無法定期限也無約定期限的,原則上被執行人可隨時要求第三人清償,與此相應,進入執行程序後申請執行人可隨時申請代位執行。對於未到期債權,申請執行人不得申請代位執行,即便提出也應予以駁回,但第三人自願提前履行的除外。然而,司法實踐中被執行人對第三人享有未到期債權,若不及時採取措施,被執行人就可能轉移該債權或將該債權設定其他權利而影響法院生效判決的執行。對此,世界其他一些國家和地區的立法都採用扣押方式對債權進行保全,屆期再改為代位執行,以保護申請執行人的債權利益。我們認為,為防止被執行人私自處分未到期債僅從而妨礙申請執行人的債權得到及時實現,應擴大《適用意見》第 105條規定的代位財產保全的適用對象範圍,允許申請執行人就被執行人的未到期債權申請代位保全,待債權到期後再改為代位執行。因為代位保全只是裁定第三人(代位債務人)不得對被執行人清償債務,畢竟不同於實際執行第三人的財產。

(四)被執行人怠於行使其對第三人享有的債權或雖行使債權但未達到目的  被執行人具備行使權利條件而消極漠視,讓其債權處於呆滯狀態,足以害及申請執行人的債權。至於起自何因被執行人怠於行使權利,是主觀上的過錯還是客觀上的障礙,則在所不問。即使被執行人不怠於行使權利,但如行使的結果仍然不能改變或全部改變第三人擁有財產的狀況,也可適用代位執行。只有這樣,才能防止被執行人假行使請求權之名而行(與第三人通謀)轉移、隱匿、揮霍財產之實的法律規避現象的發生,以最大限度地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實現代位執行制度的立法目的。

二、代位執行的適用程序

代位執行的適用在程序上分為以下幾個階段:

(一)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提出代位執行的申請  

代位執行在開始上只能採用申請方式,而不能由人民法院依職權發動。代位執行申請原則上只能由申請執行人提出,被執行人也可提出。這一項程序在司法實踐中往往被忽視。實踐中有的法院只要一查到被執行人有到期債權,就急於採取措施,而放鬆了這一方面的程序要求。但鑑於司法實踐中申請執行人往往難以知曉被執行人的債權狀況,人民法院在執行中發現被執行人有到期債權的,應告知申請執行人,由其決定是否申請適用代位執行。申請一般應採用書面形式,口頭提出的,執行人員應記入筆錄,並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申請要説明,被執行人與第三人之間債權債務關係的事實,債權種類與數額,代位申請執行的事實與理由,並提供相應的證據。

(二)人民法院向第三人發出履行通知  

人民法院接到代位執行申請後,應予審查。審查的重點是代位執行申請在形式上是否符合前述條件,同時也應對被執行人和第三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是否明確、合法且已到期進行審查。例如,被執行人根據購銷合同對第三人供貨後,第三人應付貨款給被執行人,那麼被執行人對第三人則享有到期債權;又如被執行人承建某工程,但尚未竣工,也就無法驗收,此時債權尚不明確,也未到期,這種情況下就不能代位執行。經審查,對不符合條件的,應駁回申請;對符合條件的,則向第三人發出履行到期債務的通知。履行通知應當包含下列內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其對被執行人所負的債務,不得向被執行人清償;(2)第三人應當在收到履行通知後的十五日內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債務;(3)第三人對履行到期債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履行通知後的十五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違背上述義務的法律後果。履行通知必須直接送達第三人,而不得采用其他送達方式。這裏的履行通知既區別於向被執行人發出的執行通知書,也區別於向有協助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發出的協助執行通知書。司法實踐中有些法院以執行通知書或協助執行通知書代替履行通知,這是不符合法律要求的。


對外債權追收難的原因有哪些

TAG標籤:債權 執行 代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