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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应如何进行区分?

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应如何进行区分?

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都是暴力型犯罪,都可能侵害人身或者财产。那么,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应如何进行区分?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有哪些区别?

一、敲诈勒索手段:是否包含暴力?

对于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区分,首先应当从手段行为切入。关于抢劫罪的手段行为,我国《刑法》第263条表述为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而对于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我国《刑法》第274条并没有规定。在我国刑法理论上,一般表述为:威胁或者要挟。我国学者在论及这里的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时,指出:从内容上看,有对被害人及其亲属以杀、伤相威胁的;有以揭发、张扬被害人的违法行为、隐私进行要挟的;有以毁坏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财物相威胁的;还有以凭借、利用某些权势损害被告人切身利益进行要挟的,等等。

以上所界定的威胁,其内容大体上与抢劫罪的胁迫相同,而要挟则不能被容纳在抢劫罪的胁迫之中。因此,我国学者指出:如果不是以暴力相威胁,而是对被害人以将要揭露隐私、毁坏财物等相威胁,则构成敲诈勒索罪,而不是抢劫罪。

由此可见,当行为人采用暴力以外的威胁方法,即要挟时,则不可能构成抢劫罪而只能构成敲诈勒索罪。对此,当然是没有疑问的。此外,以将来使用暴力相威胁,也只能构成敲诈勒索罪。问题在于,暴力是否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以及以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是否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笔者认为,即使是在当场取得财物的场合,暴力也同样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这里涉及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在暴力程度上的差别。

二、暴力的程度: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比较

我国刑法学界在论及抢劫罪的手段行为时,并非形式性地理解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而是加以实质性地判断:抢劫罪的暴力是使被害人“不能反抗”,胁迫是使被害人“不敢反抗”,其他方法是使被害人“不知反抗”。

三、占有财物的形式:取得还是交付?

我国刑法理论对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区分,侧重于对取财手段及其程度的描述,但对于占有财物本身并无透彻的分析。对于取得财物,我国学者大多以是否当场取得加以界分,但又承认当场取得也可以构成敲诈勒索罪。例如我国学者认为,抢劫必须是当场占有财物,敲诈勒索则可以是当场也可以是日后占有财物。那么,在当场取得财物的情况下,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如何区分呢?对于这一点,我国刑法理论没有予以正面回答。这表明,我国学界对于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分界尚未能从本质上加以把握,其理论上的似是而非给实务带来困惑。笔者认为,对于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区分,不能仅限于手段行为的描述,还应当论及占有财物的形式,而这两者之间恰恰存在本质上的关联。

因此,被害人到底是在丧失意志自由的情况下,财物被劫取,还是在意志被胁迫但尚未完全丧失意志自由的情况下,交付其财物,就成为区分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另一个标志。

被害人是丧失意志自由而被劫取财物,还是意志被胁迫而交付财物,如果仅仅根据主观标准是难以判断的,因此在刑法理论上通常采取客观标准,即考察行为人所采取的暴力、胁迫是否达到致使一般人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程度。因此,区分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手段行为与取财方式具有相关性,两者可以互相补强。例如,行为人采用严重暴力或者以严重暴力相胁迫,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则可以直接推定是劫取财物,而没有必要对被害人是否丧失意志自由而转移财物进行单独判断。只有在行为人采取较为轻缓的暴力或者暴力胁迫,才有必要对被害人是否基于自己的意思而交付财物加以单独的判断。但即便如此,就敲诈勒索罪的构造而言,敲诈勒索行为一使被害人产生恐惧一交付财物一占有财物,这样一些构成要件的内容还是缺一不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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