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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单位行贿罪的规定是怎么样的?

挂靠单位行贿罪的规定是怎么样的?

单位犯罪一般都会对单位处罚金。那么关于挂靠单位行贿罪的规定内容是怎么样的?关于挂靠单位行贿也是属于行贿罪,应当根据相关的规定对行为人进行刑事处罚,应该是个人行贿罪的标准来处罚挂靠的行为。

一、挂靠单位行贿罪

行为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行贿罪

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行贿罪】规定: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经营活动中,存在大量挂靠经营现象。特别是在某些特许经营行业中,更是如此。

应认定为行贿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萍乡市昌某工贸有限公司无罪;被告人钟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如何认定单位行贿罪的犯罪主体

单位行贿罪,是指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在经济往来中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单位行贿罪的主体是单位,一般来说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及依法成立、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性质的企事业单位。

然而,随着我国法制经济的发展,司法实践中出现了的一些新的经济主体,他们的行贿行为如何定性?究竟是按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需要我们给其一个清晰的界定。在认定单位行贿犯罪时,重点是确定犯罪主体是否具备单位主体身份、体现单位意志、为了单位利益,如是则构成单位行贿罪,反之则构成行贿罪。下面对几种特殊单位行贿行为的定性问题作进一步分析。

(一)一人公司能否成为单位行贿罪的主体

一人公司是指股东(自然人或法人)仅为一人,并由该股东持有该公司的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都有限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现行的公司法承认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这种公司模式的股东虽然只有一个,但是该股东也只是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股东和公司两者在法律上都是独立的个体,一人有限公司具有独立的意志,是一个独立的法人。这一点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精神一致。1999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刑法第30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由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当然属于刑法第30中的“公司”。

[1] 一人有限公司享受公司所应承担的权利义务,符合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因此符合单位行贿罪的主体资格。

(二)私营企业能否成为单位行贿罪的主体

私营企业是个人投资的企业,通常指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独资企业通常不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基本条件。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合伙企业的显著特征表现为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其经营活动。不难看出,个人合伙是一种人的组合,非资产的融合,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皆没有和合伙成员完全分离,不具有独立的意志,不是独立企业法人。由于这两种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根本谈不上刑事责任能力。如果对这两种企业追究刑事责任实际是对自然人一个犯罪行为二次处罚,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因此,这两类企业不是现行刑法第30条所指的企业。[2]根据刑法第393条规定,因为行贿而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按个人行贿处罚。私营企业主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虽然是以单位名义实施,但由于不正当利益主要归其个人所有,因此该行为应定为个人犯罪,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三)单位分支机构或内设机构能否成为单位行贿罪的主体

单位的分支机构和内设机构是否可以成为单位行贿罪即单位犯罪的主体,理论界有学者认为,按照刑法规定,单位犯罪主体只能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没有注明包括其分支机构和内部组成单位,因此那些单位的附属机构不能单独构成单位犯罪。[3]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公司、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分支机构、内设职能部门能够成为单位犯罪主体,

[4]司法实践也普遍认同这一观点。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实施犯罪行为的处理。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的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这一规定肯定了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犯罪主体,亦即可以成为单位行贿罪的主体。笔者赞同通说的观点,认为无论单位的分支机构还是单位的内设机构都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根据这一规定,单位的分支机构或内设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行贿行为并且违法所得为分支机构或内设机构所有的,都应当认定为单位行贿罪。

(四)个人挂靠型、风险经营型主体能否成为单位行贿罪的主体

个人挂靠型主体其经营模式具体表现为:本身不具备合法经营主体的个人,挂靠具有经营权的单位,并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从事营利性活动。个人风险经营型主体其经营模式具体表现为:单位中的工作人员以单位名义对外从事营利性活动,而个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以上两种单位在经营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或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回扣、手续费的行为,表面看来,虽然是以集体名义,但实际均由个人投资,除了向挂靠单位交纳一定的管理费外,其经营所得全部归个人所有。“仅仅因为行贿人为了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单位支付一定费用,就将这种费用理解成“为单位创造的利益”,从而判断其行为是单位行为,显然不妥。”[5]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行为,其实质是个人行为。个人借单位名义实则为了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借单位名义实则是自己违反国家规定将单位或自己的财物以回扣、手续费方式,送给国家工作人员,数额较大的,以行贿论。刑法第393条规定,因行贿取得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389条、第390之规定定罪处罚,即依照行贿罪定罪处罚。这一条款规定已明确,无论行为人是以单位的名义行贿,还是以个人名义行贿,只要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就应以个人行贿论处。

(五)承包企业能否成为单位行贿罪的主体

承包企业是指行为人通过签订承包合同,取得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权,并以该企业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笔者认为,对承包企业能否成为单位行贿罪的主体这一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应视具体情况而定。以发包单位在被承包企业中有无资产投入为标准,承包企业分两种,其一是发包单位有资产投入的。因被承包企业是发包单位资产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表现,是发包单位自主选择经营方式的结果,其不因采用发包经营方式而改变其资产属性和单位的性质。因此,对于该种个人承包企业所实施的行贿犯罪行为,构成单位犯罪,应以单位行贿罪论处。其二是发包单位没有资产投入的。其实际表现是企业的经营资本实际由承包人个人投入,发包单位仅仅提供营业执照,届时按约收取固定的承包费,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所获得的利润主要由承包人所得,所以这种承包企业的承包人虽然以单位的名义去行贿,但行贿的不正当利益主要由承包人获得,对此应按个人行贿来处罚。

挂靠单位行贿罪的规定内容是怎么样的?关于行贿罪还有受贿罪二者是同时发生的,有行贿的行为必然有受贿的行为,但是其中就包含了既遂未遂的问题。行贿罪的处罚一般是根据行贿的数额来认定的,行贿越多就处罚的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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