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窝藏、包庇的案例分析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窝藏、包庇的案例分析

刑事裁定书

(2005)蚌刑终字第117号

原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于怀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5年1月21日被抓获,当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杰,安徽法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赵某,女,1943年4月24日出生于怀远县,汉族,不识字,农民,住怀远县唐集镇华光村。2005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当月8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

怀远县人民法院审理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强奸罪、原审被告人赵某犯包庇罪的案件一案,于二○○五年六月七日作出(2005)怀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情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杰、原审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淮南市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表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1月10日晚,被告人张某在本村妇女杨某某家东边的路上遇见杨某某,遂将杨某某拖至路边的麦地里,强行将其奸污。当晚,被害人到朱疃派出所报案,案发。被告人张某外出打工,2005年1月21日被抓获归案。

2004年4月份,被告人赵某明知儿子张某是犯罪嫌疑人,为帮助其逃避法律处罚,到淮南市夹沟乡找人假冒“陈军”的名字为张某办理了一个身份证,并将身份证送给在南京打工的张某。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两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赵某明知张某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张某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对被告人张某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对被告人赵某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原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二、被告人赵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庭审中,上诉人张某提出,其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是女方愿意的。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存在诸多矛盾,定罪量刑错误。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可以证实:1、被害人杨某某陈述,其在2002年1月10日晚上到陈云侠别人家途中被上诉人张某强奸,之后其即回家告诉其丈夫,然后两人向村干部报告和向派出所报案。其否认以前与上诉人张某有性关系。2、证人赵某某(系被害人丈夫)证实,其妻子杨某某当时回家讲她被张某强奸了,其二人遂去追撵张某,在张某家和村长家先后发生了打架。证人江善毛也同样证实了以上情况。3、证人赵汉林证实,被害人杨某某及赵某某在案发当晚找其讲杨某某被张某强奸,后张某家人要其找杨某某家人私了,杨某某家人不同意。其证实张某家人要私了一节还得到了证人张保利、张志连证言的证实。4、证人陈焕如证实,原审被告人赵某为张某办假身份证情况。5、上诉人张某供述,其与被害人杨某某在案发当晚发生性关系,杨某某夫妇指控其强奸与其及家人打架,以及其母亲赵某为其办理假身份证,辩解其与杨某某以前有性关系。6、原审被告人赵某对其为张某办假身份证的事实无异议。7、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8、淮南市公安局夹沟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上诉人张某冒充陈焕如儿子以“陈军”名字办理假身份证的情况事实。9、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人赵某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且相互印证,原判已经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现上诉人张某上诉提出,其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是女方愿意的,而不是其强奸被害人。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存在诸多矛盾,因此对上诉人定罪量刑是错误的。经查,上诉人张某所称其与被害人在案发前就有性关系的说法被害人予以否认,且不能得到其他证据的证实;被害人指控上诉人实施强奸行为是及时的,并得到了相关证人证言的印证,而张某自己也供认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以上证据同时还证实了张某家人企图和被害人私了而被拒绝的情况。因此,根据现有证据能认定上诉人张某对被害人杨某某以暴力胁迫手段实施了强奸行为。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原审被告人赵某明知张某是犯罪的人而为之办假身份证,帮助张某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 健

审 判 员 骆传平

代理审判员 陆潇茹

二○○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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