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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XX公司与荣昌县财政局、重庆市荣昌县职业教育中心等一审行政判决书

原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XX,组织机构代码565XXXX3583-9。

重庆XX公司与荣昌县财政局、重庆市荣昌县职业教育中心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刘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XX,上海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惠X,上海XX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荣昌县财政局,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昌元街道海棠XX,组织机构代码009XXXX4110-0。

法定代表人:李X,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XX,荣昌县财政局副局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石伟,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重庆市荣昌县职业教育中心,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昌州街道XX,组织机构代码450XXXX7863-6。

法定代表人:周XX。

委托代理人:向山东,重庆市荣昌县职业教育中心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XX,重庆市荣昌县职业教育中心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第三人:荣昌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昌州街道迎宾大道XX,组织机构代码699XXXX7459-X。

法定代表人:杜XX,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XX,荣昌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副主任,一般代理。

第三人:河北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北XX,组织机构代码755XXXX6250。

法定代表人:赵XX。

原告重庆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与被告荣昌县财政局,第三人重庆市荣昌县职业教育中心(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荣昌职教中心)、荣昌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荣昌交易中心)、河北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XX公司)财政行政其他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成XX,被告荣昌县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李XX、石伟,第三人荣昌职教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向山东、李XX及第三人荣昌交易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荣昌县财政局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荣财XX(2014)43号《荣昌县财政局关于对“荣昌县职业教育中心示范校重点专业建筑专业实训基地软件”项目的处理决定》,决定该项目招标采购活动违法,责令荣昌职教中心重XX开展采购活动。被告为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政府采购招标文件(项目编号:14A0477);2、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投诉登记表(重庆XX公司);3、荣昌县职业教育中心关于重庆XX公司质疑“荣昌县职业教育中心示范校重点专业建筑专业实训基地软件”采购项目(项目号:14A0477)有关内容的回复;4、通知;5、中标结果公示;6、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投诉登记表(河北XX公司,签收日期:2014年7月6日);7、荣昌职业教育中心关于示范校重点专业建筑专业实训基地软件采购项目(项目编号:14A0477)质疑的回复;8、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投诉登记表(河北XX公司,签收日期:2014年8月4日);9、政府采购质疑、投诉处理文书送达回证(收文单位:重庆市荣昌县职业教育中心);10、政府采购质疑、投诉处理文书送达回证(收文单位:荣昌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11、荣财XX(2014)43号《荣昌县财政局关于对“荣昌县职业教育中心示范校重点专业建筑专业实训基地软件”项目的处理决定》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

原告XX公司诉称,2014年6月10日荣昌职教中心就其示范校重点专业建筑专业实训基地软件项目向全社会实行公开采购,公示招标文件。原告参加了招标活动,并在7月1日的开标活动中位列第一,其预中标情况亦经公示。2014年9月15日,被告作出了荣财XX(2014)43号处理决定,责令荣昌职教中心重XX开展采购活动。原告在此次采购活动中理应中标,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XX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荣昌县财政局辩称,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第十条、《重庆市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投诉处理暂行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告依法负责我县政府采购的监管及投诉处理工作。被告荣昌县财政局作出的荣财XX(2014)43号《荣昌县财政局关于对“荣昌县职业教育中心示范校重点专业建筑专业实训基地软件”项目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涉及项目招标文件于2014年6月10日在荣昌县公共资源交易网公示。2014年6月15日,供应商重庆XX公司提出质疑,采购人于6月18日进行了回复,并于同日在荣昌县公共资源交易网公布,网络公布的内容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标书内容作为招标文件的有效组成部分予以评审。2014年7月1日,经开标,原告XX公司取得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2014年7月6日,第三人XXXX公司向采购人提出质疑,要求对招标过程中的违法违规及腐败行为进行调查。同日,采购人作出不予受理的回复。第三人XXXX公司遂以发布澄清公告不足法定十五日,招标活动违法为由进行投诉。经查证属实,被告积极履行其监督管理职责,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及《重庆市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投诉处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作出荣财XX(2014)43号处理决定。基于原告预中标的身份地位,因该项目招标活动违反法定程序而重XX组织招标,并未对其权益造成实质影响。综上,请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荣昌职教中心、荣昌交易中心均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均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第三人XXXX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5号、7号证据材料无异议;对1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有澄清和修改的内容;对3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招标文件的澄清和修改;对2号、4号、6号、8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受理程序不合法,不认可4号证明材料的证明内容;对9号、10号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对9号证据材料的记载内容有异议;对11号证据材料的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三人荣昌职教中心、荣昌交易中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1-11号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和以上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10日采购人荣昌职教中心在采购代理人荣昌交易中心开办的重庆市荣昌县公共资源交易网发布采购公告,以公开招标方式发出政府采购招标文件(项目编号:14A0477),项目名称为荣昌县职业教育中心示范校重点专业建筑专业实训基地软件。公告确定的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是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7月1日,投标文件递交时间为2014年7月1日10:00-10:30,开标时间为2014年7月1日10:30。2014年6月15日重庆XX公司对招标文件中技术规格与整个软件招标打包方案提出质疑。2014年6月18日荣昌职教中心对技术参数及整体打包采购问题进行了回复且在网页上进行了公布,并通知评审专家将该回复作为招标文件的有效组成部分予以评审。2014年7月1日经公开招标评审后开标,开标结果第一中标候选人为XX公司,第三中标候选人XXXX公司。2014年7月6日,XXXX公司向荣昌职教中心提出质疑书,以项目评审中判定其公司技术参数不满足,技术标分数为零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基础为由进行质疑,要求取消第一中标人的中标资格。同时提出对招标过程中的违法违规及腐败行为进行调查,但并未作具体说明。2014年7月6日,荣昌职教中心根据《重庆市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投诉处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一)规定,以“1、质疑供应商参与了投标(竞争性谈判、询价)活动后,再对采购文件内容提出质疑的;3、对同一事项重复质疑的”为由,对XXXX公司的质疑作出不予受理的回复。2014年8月4日,XXXX公司向荣昌县财政局提交投诉书,提出此次公开招投标活动中从2014年6月18日网上发布澄清说明至2014年7月1日开标,时间间隔不满15日,违反了政府采购法规定,应判定本次招投标无效。2014年8月5日荣昌县财政局向荣昌职教中心和荣昌交易中心送达了投诉书副本。2014年9月15日,荣昌县财政局作出荣财XX(2014)43号《荣昌县财政局关于对“荣昌县职业教育中心示范校重点专业建筑专业实训基地软件”项目的处理决定》,以招标文件于2014年6月10日公示,2014年6月18日进行补遗,2014年7月1日开标,补遗后公示时间不足15天,违反《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重庆市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投诉处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决定荣昌职教中心“招标采购活动违法,责令你单位重XX开展采购活动。”并将决定书抄送荣昌交易中心,荣昌交易中心收到决定书后停止了该项目招投标活动。原告XX公司认为该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受理和处理供应商投诉,因此被告荣昌县财政局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的供应商投诉具有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的职权。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投诉人提起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提起投诉前已依法进行质疑;”所以被告受理的投诉,应当符合供应商已经提出了质疑并对质疑答复不服或对质疑逾期不予答复的情形,本案中第三人XXXX公司虽然对中标结果提出了质疑,但质疑的内容没有包含对公示期不满15日的问题,所提及的招标过程中的违法违规及腐败没有具体内容,采购人荣昌职教中心已对质疑内容依据有关规定进行了回复,被告荣昌县财政局依法仅应对质疑事项和回复内容进行审查处理,对超过质疑的投诉内容或其他不符合投诉的事项,可以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处理。所以本案第三人XXXX公司向被告投诉内容已超出其质疑的范围。被告对没有进行质疑的内容进行受理并作出处理决定,超越其受理投诉职权范围;同时被告在作出的处理决定中没有说明适用具体的法律法规,应视为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作出的荣财XX(2014)43号《荣昌县财政局关于对“荣昌县职业教育中心示范校重点专业建筑专业实训基地软件”项目的处理决定》超越法定职权且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荣昌县财政局作出的《荣昌县财政局关于对“荣昌县职业教育中心示范校重点专业建筑专业实训基地软件”项目的处理决定》(荣财XX(2014)43号)。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荣昌县财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东

审 判 员  沈远清

人民陪审员  代XX

书 记 员  肖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