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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出口退税罪中的明知如何认定

骗取出口退税罪中的明知如何认定

税款是维系我国经济、国防、公共设施等建设的基础,依法缴纳税款是每个公民以及企业单位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为保障国家的社会秩序和建设工作的正常进行,对于偷税漏税行为,如骗取出口退税罪是我国法律严厉禁止和处罚的。那么法律对骗取出口退税罪中的明知如何认定的那?

1.骗取出口退税罪在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目的。

由于出口企业工作人员的失误,或者产品出口以后由于质最等原因又被退回,造成税务机关多退税款的,因没有骗税的犯罪故意,因此不能以骗取出门退税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而只能由税务机关责令出口企业限期退回其多退的税款,属于出口企业失误的,还可按日加收滞纳金。

2.出口企业骗取出口退税的动机

一般是为了完成国家规定的继续享有进出口经营权所必须达到的创汇任务,并从中赚取一定比例的代理出口手续费。但是动机并不影响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成立。实践中存在一些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出于各种目的和动机,利用进出口经营权的资格,在代理出口业务过程中,将空白单证交与他人,进行违法的“四自三不见”业务。

(1)所谓“四自三不见”,是指在“不见出口商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的情况下,允许或者放任他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令禁止。在此类业务中的行为,此类业务究其实质是一种买单行为,为国家明,不法分子往往以委托代理或合作出口的名义,充任中间人,既为外贸企业联系“外商”,又为外贸企业提供“货源",并代办一切手续,待手续齐全后,交由外贸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故极易被不法分子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犯罪。

(2)在“四自三不见”业务中,外贸公司、企业往往出于完成创汇任务和谋取提成、手续费、好处费等其他动机,在知道,或者知道他人可能是在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情况下,置国家有关禁令和国家出口退税款可能被骗的后果于不顾,积极向其提供空白单证,假报出口,并利用交回的单证申报退税,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对于这种行为,应以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共犯处理。即使对方在逃或者不能查明外贸企业与对方存在勾结、通谋的事实,因其实行行为或者帮助行为系在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出口退税款情形下提供的,亦应对其定罪处罚。

(3)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条规定: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仍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之规定,允许他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并自行报关,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依照《刑法》第204条第1款、第zn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4)对于“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出口退税款”的具体认定,我们认为,“四自三不见”是代理出口业务中的一种违规操作行为,是国家明令禁止的做法。《解释》第6条关于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仍违反有关进出口经营之规定,允许他人采取“四自三不见”手段骗取出口退税的,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处罚之规定,是专门针对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而言的。对于这些公司、企业来说,“四自三不见”业务的违法性以及极易被他人用来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的风险性应当是十分清楚的。

(5)如果对方没有实施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对于外贸公司、企业来说,就无所谓“明知”,一般可作为违规行为对待;如果对方意欲骗取出口退税,必然会在具体操作有关手续过程中弄虚作假,对此,外贸公司、企业在办理出口退税时,不可能一点也没有察觉。如果在察觉对方手续不全,单证虚假的情况下,仍然通过“四自三不见”方式为对方办理退税,不管其出于何种动机,至少在主观上具有放任他人实施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故意。 因此,对于“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出口退税款”的认定,不能只听被告人的辩解,必须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结合具体行为加以认定。

总的来说就是,在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过程中,犯罪者的目的明确,明知是在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情况下却还是故意进行活动,使我国税费遭受损失。因此,法律将处以1至5倍不等的罚款,可判处有期或者无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