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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从犯怎么认定的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从犯怎么认定的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从犯怎么认定

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从犯怎么认定

组织、领导传销罪的从犯一般在犯罪集团中起到次要的、辅助性的作用,例如进行登记、会计等的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六条 【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组织、领导传销罪的组织者、领导者怎么认定

刑事审判参考》第842号对传销活动中的组织者、领导者作了权威的阐述。所谓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组织、领导传销组织的犯罪分子,是传销活动犯罪的首要分子;是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积极参加者一般是组织中的“小头目”,作用介于组织者、领导者与一般参加者之间。笔者认为,可以从负责管理的范围和对组织的影响力对其与组织者、领导者作一区分。

1.从负责管理的范围来看

在实行“家长式”管理的组织内部,组织者、领导者对传销参与人员的食宿安排、说话方式方法、业务员职责、内部体系、培训等方面,利用极其苛刻的制度来管理和约束员工。即他们对传销活动前期筹备和后期发展壮大中起到了主要作用,同时是获取实际利益的骨干成员。而积极参加者一般是做的是辅助性、协助性的工作,态度看起来是特别积极,但没有实权,起的是推波助澜的作用。

2.从对组织的影响力来看

组织者、领导者在传销组织中处于“金字塔”的中上层级,从传销组织中获利,对传销组织的发展、壮大有非常关键的作用。并在自己的管理范围内,能够独当一面,统筹负责某一个地区内的传销事务,可以决定参与传销人员的多寡,这样的传销人员就应当被视为组织者、领导者。而积极参加者可能影响其直接下级,但绝对不会将影响力渗透到间接下级,这是由其负责的范围来决定的。虽然达到一定层级,但并没有实质上的组织、领导职能。

三、对“传销活动人数在三十人以上”的理解

有观点认为,应作宽泛的理解,只要该传销组织的涉案人员总数达到三十人以上,层级符合的就可以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理由是有些传销活动人员的直接和间接下线人数不满三十人,但社会危害性很大;在侦查过程中也不容易理清传销人员之间的层级关系,要清楚地认定行为人发展下线人数达三十人以上在证据上有难度。因此,将此理解为传销组织的涉案总人数达到三十人以上有利于打击传销犯罪。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不可取,“传销活动人数在三十人以上”应当以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被告人作为参照,理解为其本人组织、领导的直接和间接下线达三十人以上。理由是:

首先,从该批复的逻辑上看,“传销活动人数在三十人以上”的主体是“组织、领导”者,也即被指控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行为人,应理解为该行为人直接和间接发展的下线达三十人以上。

其次,从立法本意来看,本罪打击的是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和发展下线的人数直接相关。如果以整个传销组织的人数达三十人以上来认定,打击面过大,且对那些层级较高而发展下线人数少的行为人不公平,违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例如甲仅发展了一个下线乙,但是乙非常能干,发展了几十个下线,如果把这些责任都归咎于甲就显然不合理。”

最后,从司法实践来看,组织、领导传销人员发展下线的人数不满三十人的社会危害性毕竟相对较小。当发起人、决策人刚刚发起设立传销组织没有大规模发展下线,或者发展下线人数较少,此时可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预备犯进行处理。此外,调取证据困难不应成为认定是否构成犯罪的条件,对此只能寄希望于科学的侦查手段和更高的侦查水平。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从犯的认定条件,首先对于该组织的认定,都是执法机关搜索到大量的证据,然后根据其实际的行为来进行判断的。对于传销组织中的从犯的认定,都是以非高级管理层对象为主,更多的是一些被害者,然后意识模糊的在该组织升级带新人,那么这就是大多数从犯的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