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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电力设备、盗窃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破坏电力设备、盗窃

(2020)云0523刑初31号公诉机关龙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吉首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原户籍地湖南省吉首市,现住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2002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怀化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5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怀化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陵县看守所。被告人甘XX,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XX,汉族,文盲,个体户,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现住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因本案于2019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陵县看守所。辩护人尹万凯,云南若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尹XX,女,1966年2月12日出生于云南省龙陵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现住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因本案于2019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林XX,云南若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蹇XX,女,1966年4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现住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因本案于2019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申XX,云南若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龙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一部刑诉(202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告人甘XX、尹XX、蹇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书记员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被告人甘XX及辩护人尹万凯、被告人尹XX及辩护人林XX、被告人蹇XX及辩护人申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底至2019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李XX先后多次到梁河县XX、陇川县章凤XX、龙陵县龙山XX等地实施盗窃电缆线价值共计人民币48201元,破坏电力设备,造成电力设备损失共计人民币472686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XX在梁河县对投入使用中的路灯电缆线多次实施盗窃,导致电力设备被损坏,经审查认定造成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18200元。

2、2018年5月,被告人李XX在瑞丽市XX多次对公园未投入使用的路灯电缆线实施盗窃。

3、2018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李XX先后在陇川县象北XX对未投入使用的路灯电缆线实施盗窃,经审查认定被盗路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2215元。

4、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XX先后两次到龙陵县XX对面的花园对花园南侧紧靠龙华XX的人行道、花园东侧紧靠龙玉大道的人行道上正常使用中的路灯电缆线实施盗窃,导致电力设备损坏,随后李XX分两次将上述被盗电缆线铜线贩卖给龙陵县龙山XX云山社区维祥废品收购站的蹇XX,经审查认定造成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5760元。

5、2018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李XX先后两次到龙陵县龙山XX龙山社区三岔路,对三岔路通往环城东XX路段和通往龙山XX路段人行道上(长庚路延长线)正常工作的路灯电缆线实施盗窃,导致电力设备被损坏,随后李XX先后两次将盗窃的电缆线铜线贩卖给他人。经审查认定造成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11346元。

6、2018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李XX先后三次到龙陵县龙山XX西山XX对公园东侧楼梯两侧及环抗战纪念塔的人行道上正常工作的路灯电缆线实施盗窃,导致电力设备被损坏,李XX将盗窃的电缆线铜线贩卖给蹇XX等人,经审查认定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9998元。

7、2018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李XX到龙陵县民政局西侧紧靠龙都小区的公路上(鑫龙园小区),对该路段人行道上正常工作的路灯电缆线实施盗窃,导致电力设备被损坏,后李XX将盗窃的电缆线铜线贩卖给他人,经审查认定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4826元。

8、2018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李XX先后多次到龙陵县对面的绿化带(滨河绿化带),对该绿化带北侧紧靠320国道的人行道上正常工作的路灯电缆线实施盗窃,导致电力设备被损坏,并将盗窃的电缆线铜线贩卖给他人。经审查认定造成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15593元。

9、2018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李XX先后多次到龙华XX龙陵县,对该路段两侧未投入使用的路灯电缆线实施盗窃,后将盗窃的电缆线贩卖给他人。被盗路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5986元。

10、2019年1月至2019年7月29日期间,被告人李XX先后多次到龙陵县龙山XX坡公园,对公园人行道、行车道上正常工作的路灯电缆线实施盗窃、破坏,导致电力设备严重被损坏,期间李XX将部分盗窃的电缆线铜线贩卖给甘XX、尹XX。2019年7月30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XX再次来到东坡XX次入口人工河旁楼道上对正常工作的路灯电缆线实施盗窃约50米,7月31日凌晨00时46分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审查认定东坡XX电力设备被损坏造成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406963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48201元,破坏电力设备,造成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472686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甘XX、尹XX、蹇XX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XX系累犯,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甘XX系自首,被告人尹XX、蹇XX系坦白,建议对被告人李XX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对被告人甘XX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对被告人尹XX、蹇XX判处罚金。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将公安机关扣押的人民币1300元返还一部分用于生活开支。

被告人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给予宽大处理。其辩护人尹万凯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只能以被告人甘XX自认的收购数量对其定罪处罚;2、被告人甘XX的涉案价值应按其收购价格计算,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3、被告人甘XX具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甘XX并非职业收赃者,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5、上游犯罪的被告人李XX已在被告人甘XX归案前就抓捕归案,被告人甘XX的犯罪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尹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给予宽大处理,其辩护人林X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尹XX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应对其从轻处罚;2、对被告人尹XX收购的犯罪价值应按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认定;3、被告人尹XX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应对其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尹XX单处较少的罚金。被告人蹇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给予宽大处理,其辩护人申X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蹇XX主观上没有故意要为他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目的,所收购铜线后又卖出的所得收益较少;2、被告人蹇XX具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自愿认罪认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蹇XX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底至2019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李XX先后多次到云南省梁河县XX、瑞丽市、陇川县章凤XX、龙陵县龙山XX等地实施盗窃电缆线共计价值人民币520887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XX在梁河县多次对路灯电缆线实施盗窃,经审查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8200元。

2、2018年5月,被告人李XX在瑞丽市XX多次对路灯电缆线实施盗窃。

3、2018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李XX先后在陇川县象北XX多次对路灯电缆线实施盗窃,经审查认定被盗路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2215元。

4、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XX先后两次到龙陵县XX对面的花园对花园南侧紧靠龙华XX的人行道、花园东侧紧靠龙玉大道的人行道上正常使用中的路灯电缆线实施盗窃,并分两次将上述被盗电缆线铜线贩卖给龙陵县龙山XX云山社区维祥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蹇XX,经审查认定被盗路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760元。

5、2018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李XX先后两次到龙陵县龙山XX龙山社区三岔路,对三岔路通往环城东XX路段和通往龙山XX路段人行道上(长庚路延长线)正常工作的路灯电缆线实施盗窃,随后李XX先后两次将盗窃的电缆线铜线贩卖给他人。经审查认定被盗路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1346元。

6、2018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李XX先后三次到龙陵县龙山XX西山XX对公园东侧楼梯两侧及环抗战纪念塔的人行道上正常工作的路灯电缆线实施盗窃,后将盗窃的电缆线铜线贩卖给蹇XX等人,经审查认定被盗路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9998元。

7、2018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李XX到龙陵县民政局西侧紧靠龙都小区的公路上(鑫龙园小区),对该路段人行道上正常工作的路灯电缆线实施盗窃,后将盗窃的电缆线铜线贩卖给他人,经审查认定被盗路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826元。

8、2018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李XX先后多次到龙陵县对面的绿化带(滨河绿化带),对该绿化带北侧紧靠320国道的人行道上正常工作的路灯电缆线实施盗窃,并将盗窃的电缆线铜线贩卖给他人。经审查认定被盗路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5593元。

9、2018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李XX先后多次到龙华XX龙陵县,对该路段两侧未投入使用的路灯电缆线实施盗窃,后将盗窃的电缆线贩卖给他人。经审查认定被盗路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5986元。

10、2019年1月至2019年7月29日期间,被告人李XX先后多次到龙陵县龙山XX坡公园,对公园人行道、行车道上正常工作的路灯电缆线实施盗窃,期间李XX将部分盗窃的电缆线铜线贩卖给甘XX、尹XX。2019年7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李XX再次来到东坡XX次入口人工河旁楼道上对正常工作的路灯电缆线实施盗窃约50米,经审查认定被告人李XX盗窃东坡XX电缆线价值共计人民币406963元。

2019年7月31日凌晨00时46分被告人李XX在东坡XX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根据被告人李XX的供述及指引,公安机关在龙陵县龙山XX东坡XX次入口沿人工河朝东约100米处的草丛及人工河道旁人行道边的草丛查获电缆线15捆、剥落的电缆线皮1堆、刀子1把、美工刀片4片、编织袋7个、储物袋2个、电动车钥匙1把、手机1部、美工刀1把、断线钳1把、起子2把、胶把钳1把,在龙山镇龙山XX东XX的露天停车场查获被告人李XX盗窃电缆线时驾驶的电动车1辆。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

电缆线15捆、电缆线皮1堆、刀子1把(刀身长16厘米)、美工刀1把(刀身长10厘米)、美工刀片4片(全长10厘米)、绿色编织袋7个、储物袋2个、电动车钥匙1把、手机1部、起子2把(全长26厘米)、断线钳1把(全长18厘米)、胶把钳1把(全长18厘米)、人民币1300元、电动车1辆及车钥匙1把。以上物品系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李XX后根据李XX供述到龙陵县龙山XX坡公园草丛处及龙山XX东XX的露天停车场处查获,证实被告人李XX到龙山镇坡公园盗窃的电缆线等物品以及实施盗窃时使用的工具。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受立案情况。

2、户口证明及正侧面照片、常住人口信息、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李XX、甘XX、尹XX、蹇XX的基本身份情况,四被告人已达到刑事犯罪年龄,除被告人李XX外其余三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XX于2019年7月31日00:46分被公安机关在龙山镇东坡XX凉亭处被抓获,被告人甘XX于2019年8月1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尹XX于2019年8月1日被公安机关在其废品收购处抓获,被告人蹇XX于2019年8月30日被公安机关在其废品收购处抓获。

4、怀化铁路运输法院(2002)怀铁刑初字第60号、(2005)怀铁刑初字第88号、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2014)双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楚雄监狱刑罚执行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李XX三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最后一次判刑后于2016年3月11日刑满释放。5、龙陵县公安局当场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甘XX和尹XX经营的废品收购点、被告人蹇XX经营的废品收购点均因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录入信息于2018年、2019年分别被行政处罚2次。6、被盗电缆线修复费用统计表,证实被盗地点管理单位提供被盗电缆线的购销、修复价格。7、瑞丽市XX电缆线被盗示意图,证实瑞丽市XX电缆线被盗位置。8、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云南省废旧金属收购治安管理条例》,证实被告人蹇XX、甘XX经营的废品收购点营业执照上注明的经营范围为:再生物资回收(含生产性废旧金属),有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证。《云南省废旧金属收购治安管理条例》中明确规定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分类,且要求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个人必须严格按照规定进行登记、备案,不得收购电力等未报废的专用器材,以及有赃物嫌疑或者来历不明的物品,严格按照规定时间和要求登记、备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必须申请许可。9、入所健康检查表、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本案的四被告人入所时身体状况为健康,其中被告人甘XX左腿残疾。10、长庚路延长线路灯亮化运行情况说明、西山XX路灯亮化运行情况说明、三角绿化广场路灯亮化运行情况说明、滨河绿化带路灯亮化运行情况说明、东坡XX森林公园建设项目通电证明、鑫龙园小区路灯亮化情况说明,证实龙陵县东坡XX、西山XX、客运站对面三角绿化花园、交警大队对面滨河绿化带、民政局旁鑫龙园小区路段、龙山XX旁长庚路延长线路段电缆线被盗时均系正在投入使用的电力设备。

11、公安机关在办理李XX涉嫌盗窃一案时,李XX主动供述其在瑞丽市XX盗窃电缆线的犯罪事实,龙陵县公安局据此进行了核实。

12、收据1张,证实被告人李XX购买电动车的价格。三、证人证言证人周X证言,证实被告人甘XX和尹XX经营的朝田废品收购点于2018年7、8月份搬回到河头岔路口。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单位代表杨XX陈述,证实龙陵县民政局旁的鑫龙园小区使用中的路灯电缆线被盗的情况及损失。2、被害单位代表熊XX的陈述,证实2018年8月至2019年11月份期间,龙陵县龙山XX客运站对面花园、龙玉大道对面的三角绿化公园路段、龙山XX长庚路延长XX东侧及长庚路延长线至环城东XX路口处南侧路段、西山坡烈士纪念馆东XX两侧、西山坡烈士纪念碑环形道路一侧、龙玉大道交警大队对面绿化带等地发现使用中的电缆线先后多次被盗。3、被害单位代表彭XX的陈述,证实2019年3月至7月底期间,龙陵县龙山XX东坡XX黄龙大沟消防通道至中XX、黄龙大沟观景XX、东坡XX次入口上中心广场的楼梯段先后多次发现使用中的电缆线被盗;东坡XX次入口公厕背后变压器上的电缆线被剪断。4、被害单位代表娄XX的陈述,证实2019年1月8日发现龙陵县XX门口路段电缆线被盗,该电缆线尚未投入使用。5、被害单位代表赧昌寄陈述,证实2019年1月17日、2月10日分别发现龙陵县龙山XX东坡XX次入口的车行道边(龙山XX东XX入口)、东坡XX次入口处的电缆线被盗。6、被害单位代表李X陈述,证实2019年1月28日发现龙陵县龙山XX坡公园次入口至观景台车××约1公里处电缆线被盗。7、被害单位代表孙X陈述,证实2018年1月份,梁河县龙窝大道XX至蕨叶XX和梁河县财富XX至梁河县司法局旁边和对面、芒市岔路口等路段发现使用中的电缆线被盗;2019年4月份南甸路老交警大队至梁河县XX电缆线被盗;2019年8月份遮岛镇滨河路电缆线被盗。8、被害单位代表林X陈述,证实2018年5、6月份,瑞丽市XX电缆线陆续被盗一万米左右,总维修费用60万元左右。9、被害单位代表李XX陈述,证实2018年9月8日检修人员发现德宏州陇川县章凤XX老农贸市场至五××路段使用中的电缆线被盗。10、被害单位代表董XX陈述,证实2018年9月16日德宏州陇川县章凤XX章丰商贸城路段使用中的电缆线被盗,维修费共计人民币25200元。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李XX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17年年底至2018年5、6月份先后多次在云南省梁河县实施盗窃电缆线,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底先后多次在龙陵县龙山XX客运站对面小花园、西山XX、民政局附近小区路段、客运站门口路段、交警大队对面绿化带、龙山XX路段及龙山XX至环城路段、××公园等地盗窃电缆线,并将所盗电缆线剥皮后卖至龙陵县龙山XX收购处、维祥废品收购处。其使用登记的身份证号码系冒用他人的,自2017年以来登记使用的均是一名叫李XX的同名同姓男子的身份证号码。

2、被告人甘XX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李XX先后多次将电缆线拿到朝田废品收购处出售给其,其在后期收购时怀疑过电缆线来路不明,但仍收购电缆线,且未按照规定进行登记、也未反映给公安机关。其清楚废旧物品收购相关管理规定,2018年、2019年先后两次因未按照规定登记报备被龙陵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在此情况下仍然继续无视规定继续收购、且不登记报备。

3、被告人尹XX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李XX先后5次将100多公斤电缆线拿到朝田废品收购处出售给其,其在第三次收购时开始怀疑电缆线来路不明,但因贪小便宜,仍收购电缆线,且未按照规定进行登记。其称被告人李XX也向甘XX出售过电缆线,之后都被其卖给他人。

4、被告人蹇XX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李XX先后3次将电缆线卖给其,其对收购的电缆线有所怀疑,也清楚收购废旧物品特殊情况要向公安机关报备,但未按照规定进行登记或报备。六、鉴定意见

龙陵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龙发改价认(2019)249号、250号、251号、253号、254号、255号、25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瑞丽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瑞发改价认(2019)48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李XX所盗电缆线价格及造成的损失。七、勘验、搜查、扣押、辨认等笔录1、搜查、扣押、提取笔录(附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物证照片、搜查、提取照片)

2019年7月31日公安机关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被告人李XX进行人身搜查、对居住的龙山镇路友宾XX305房间进行搜查,当场查获收据1张、百元人民币13张并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

2019年7月31日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李XX供述对其藏匿在东坡XX次入口处沿人工河朝东100米处草丛中藏匿的电缆线15捆、电缆线皮、刀子、美工刀片、编织袋、储物袋、电动车钥匙、手机1部进行提取,并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

2019年7月31日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李XX供述其藏匿在东坡XX次入口人工河道旁人行道边草丛中藏匿的美工刀、断线钳、起子、胶把钳进行提取,并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

2019年7月31日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李XX供述其藏匿在龙山XX东侧居民内的露天停车场内电动车进行提取,并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2019年8月1日公安机关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被告人甘XX、尹XX、蹇XX人身及朝田废品收购站、维祥废品收购站搜查,未发现与案件有关物品。2、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勘验照片)(1)公安机关于2018年9月9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陇川县章凤XX三象北XX沿线盗窃电缆线现场进行现场勘验。现场位于云南省陇川县沿线,东临五岔路环XX,西临XX,南临三象北XX南XX商铺,北临三象北XX北XX商铺,三象北XX沿线为路灯电缆线被盗现场。(2)公安机关于2018年9月17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陇川县章凤XX章丰商贸城盗窃电缆线进行现场勘验。现场位于云南省陇川县路边,东临公路,西临公路,南临工地,北临工地,章丰商贸城XX人行道为财物被盗现场。(3)公安机关于2019年7月30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龙陵县东坡XX公厕东侧约50米处变压器电缆线被损坏现场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4)公安机关于2018年12月12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龙陵县对面绿化带的路灯电缆线被盗现场进行现场勘验。(5)公安机关于2019年5月27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龙陵县东坡XX黄龙大沟通道电缆线被盗现场进行现场勘验。(6)公安机关于2019年2月10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龙陵县东坡XX次入口处电缆线被盗现场进行现场勘验。(7)公安机关于2019年1月28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龙陵县东坡XX次入口处沿公路走2公里左右路灯井(中XX公司)电缆线损坏现场进行现场勘验。(8)公安机关于2019年3月21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龙陵县东坡XX至黄龙大沟消防通道XX至中XX路段电缆线损坏现场进行现场勘验。(9)公安机关于2019年1月17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龙陵县东坡XX次入口处沿公路走100米左右的沿线10个路灯井(中XX公司)电缆线破坏现场进行现场勘验。(10)公安机关于2019年1月8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龙陵县龙华XX客运站路段南北两侧路灯电缆线破坏现场进行现场勘验。(11)公安机关于2018年10月19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龙陵县龙山XX龙山社区三岔路朝龙山XX路灯电缆线损坏现场、朝环城东XX路段南侧路灯电缆线进行现场勘验。(12)公安机关于2018年12月29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龙陵县交警大队对面花桥河旁的绿化带电缆线损坏现场进行现场勘验。(13)公安机关于2018年9月30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龙陵县XX对面花园电缆线损坏现场进行现场勘验。(14)公安机关于2018年11月10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龙陵县西山XX东侧楼梯两侧的路灯电缆线损坏现场进行现场勘验。

3、称量笔录(附照片),证实经对现场查获的被告人李XX盗窃的电缆线和电缆线皮进行称量,电缆线铜线净重37.95千克、电缆线皮净重17.45千克。4、辨认笔录(附辨认照片)

(1)公安机关于2019年8月30日组织被告人李XX对收购电缆线的人员进行辨认,被告人李XX能辨认出收购人员为被告人甘XX、尹XX、蹇XX。

(2)公安机关于2019年8月30日组织被告人甘XX、尹XX、蹇XX对贩卖电缆线的男子进行辨认,经辨认能辨出该男子为被告人李XX。

(3)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李XX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在龙陵县XX、西山XX、民政局外道路、龙山XX附近、东坡XX等盗窃现场、来回路线、作案工具及相关物证进行了辨认。

(4)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李XX对云南省梁河县、陇川县、瑞丽市等盗窃现场、剥离电缆线地点、出售电缆线地点进行了辨认。

(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被告人李XX、蹇XX、甘XX、尹XX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为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阴性。八、电子材料

李XX住宿记录(光盘1张)

1、2017年11月22日、2017年12月20日、2018年12月18日、2019年1月7日被告人李XX到过云南省梁河县XX范围住宿、活动;

2、2018年5月3日、5月7日、6月11日、7月13日被告人李XX在云南省瑞丽市范围住宿、活动;

3、2018年8月、9月,2019年4月在被告人李XX在云南省陇川县活动;

4、2018年10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李XX在云南省龙陵县龙山凤凰城、热泉路等地宾馆住宿。

以上活动轨迹与电缆线被盗时间基本吻合,证实了被告人李XX到梁河县陇川县以及龙陵县实施盗窃电缆线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相关联,对本案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被告人甘XX、尹XX、蹇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明作用,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20887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甘XX、尹XX、蹇XX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甘XX、尹XX、蹇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指控被告人李XX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按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李XX采用破坏性的手段窃取电缆线的价值达到数额特别巨大,应该对其以处罚较重的盗窃罪来定罪处罚。被告人李XX、尹XX、蹇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甘XX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XX提出请求将扣押的人民币部分返还给其用于生活开支的意见,本院认为,查获扣押的人民币1300元系本案赃款,依法应予以没收。被告人甘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甘XX系初犯、自首、且认罪认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尹XX的辩护人提出尹XX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蹇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蹇XX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三名辩护人其余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XX、甘XX、尹XX、蹇XX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30年7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甘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日起至2020年6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尹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蹇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六、查获扣押的电缆线15捆、电缆线皮1堆、刀子1把、美工刀1把、美工刀片4片、编织袋7个、储物袋2个、电动车1辆及车钥匙1把、起子2把、断线钳1把、胶把钳1把、人民币1300元、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对被告人李XX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碧燕人民陪审员  胡德国人民陪审员  杨东辉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XX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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