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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婚内约定房屋分割意见后签署离婚协议约定不一致以哪份为准

原告诉称

夫妻婚内约定房屋分割意见后签署离婚协议约定不一致以哪份为准

赵先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孙女士支付我腾退补偿款及各项补助费和奖励费共计675076.1元;2.诉讼费由孙女士承担。

孙女士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支付赵先生腾退补偿款及各项补助费各奖励费共计665076.1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赵先生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双方各自应得款项计算错误,孙女士应当支付赵先生腾退补偿款及各项补助费和奖励费金额为665076.1元,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赵先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孙女士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法院查明

赵先生与孙女士原系夫妻,于2004年3月12日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于2004年2月25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关于房子分配约定,双方现有北房三间,西房一间,南房三间,孩子要北房两间,赵先生北房一间、西房一间,孙女士南房三间(包括厕所)。赵先生与孙女士于2009年3月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孙女士、赵先生俩人于2004年协议离婚,婚前有一处房屋为俩人共同所有,现为赵先生临时居住方便,俩人协商从院子中间垒一堵墙(临时分配),拆迁后平均分配政府所分的住房和钱,现签此协议为防止以后分配住房时产生任何的矛盾和争论,以此为据!”

2020年5月20日,法院经审理赵先生与孙女士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判决解除赵先生与孙女士于2004年2月2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房产分割部分约定,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孙女士与腾退人于2017年11月8日签订《A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孙女士实得的腾退补偿款为2357476.60元,同日,孙女士与腾退人签订《A村宅基地腾退安置房认定单》,约定安置房款930000元。赵先生与腾退人于2017年11月8日签订《A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赵先生实得的腾退补偿款为850324.40元。同日,赵先生与腾退人签订《A村宅基地腾退安置房认定单》,约定安置房款630000元。现孙女士已领取其实得腾退补偿款,赵先生未领取其实得腾退补偿款。

庭审中,赵先生提交北京市丰台区政府出具的建房许可证,用于证明赵先生于1986年11月15日施工建造取得上述建房许可证;提交《A村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办法》,用于证明案涉腾退补偿款及各项补助费和奖励费的计算标准。孙女士提交之前案件开庭笔录,用于证明赵先生已向腾退人提交2009年3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

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以各自与腾退人签订《A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变更了《协议书》中关于房产分割部分的约定。

本案中,赵先生按照其与孙女士于2009年3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房产分割的方案要求双方平均分割依据房屋和宅基地面积获取的腾退补偿款。赵先生与孙女士于2004年2月2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房产分割部分的约定已经判决书判决解除。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判决书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对《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房产分割方案的变更,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房产分割义务。该《协议书》约定:“平均分配政府所分的住房和钱。”该约定明确确定了双方对一号房屋分别享有的所有权及对宅基地享有的使用权。后双方分别作为被腾退人于2017年11月8日与腾退人签订《A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及《A村宅基地腾退安置房认定单》,并获得腾退补偿款及安置房。

该腾退补偿款及安置房应当为一号房屋及宅基地的腾退转化利益,双方应当按照《协议书》中关于房产分割方案的约定进行分割。庭审中,孙女士依据开庭笔录、《A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等证据,主张双方经协商已经再次变更了《协议书》中关于房产分割部分的约定,且其各自与腾退人签订的《A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协议书》中关于房产分割部分的约定。赵先生对此不予认可。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本案中,首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即使双方各自与腾退人签订了《A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双方仍可以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对其二人获得的腾退补偿款进行分割;其次,只有在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以实际行为作出意思表示,但孙女士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情形。故上述事实不足以推定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协议书》中关于房产分割部分的约定,法院对孙女士的主张不予采信。

基于此,赵先生按照《协议书》中相关约定要求与孙女士平均分割依据房屋和宅基地面积获取的腾退补偿款,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平均分割的数额,依据《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结合赵先生提交的证据予以计算,双方各自应得677301.1元,赵先生要求孙女士给付675076.1元,不持异议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裁判结果

孙女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赵先生腾退补偿款及各项补助费和奖励费共计675076.1元。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为法院判决孙女士支付赵先生腾退补偿款及各项补助费和奖励费的金额是否适当。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孙女士与赵先生签订的《协议书》系对《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房产分割方案的变更。根据《协议书》,双方约定“俩人都要平均分配政府所分的住房和钱”。现孙女士与赵先生就一号院分别与腾退单位签订《A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及《A村宅基地腾退安置房认定单》,并获得腾退补偿款及安置房,故赵先生要求平分二人所得腾退补偿利益,有事实依据。

关于具体金额,根据双方当事人主张分割的腾退利益及具体项目,法院认定孙女士支付赵先生腾退补偿款及各项补助费和奖励费的金额并无明显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