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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房屋购买时部分子女有出资是否构成借名买房法院如何判断


父母房屋购买时部分子女有出资是否构成借名买房法院如何判断

原告诉称

张某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某刚张某松返还张某涵购房款746478.7元;2.判令张某松张某刚赔偿张某涵经济损失200万元。

张某涵上诉请求:认可原审判决第一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张某松张某刚赔偿张某涵损失200万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某松张某刚负担。

事实和理由:我给父母出资购房产生的是借名买房无效后的合同之债,而不是借贷之债。原审法院的损失计算远远低于因合同无效给我方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

张某松张某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涵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法院查明

吴某兰2007年去世)与张某诚2014年去世)原系夫妻,共育有子女四人,即张某涵张某刚张某松张某旭

2005年11月28日,张某诚(买受人)与某单位(出卖人)签订《某单位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约定某单位将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出售给张某诚。之后,一号房转移登记至张某诚名下,产权来源为“经济适用住房”。

诉讼中,张某涵申请对一号房在2016年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一号房屋为某单位经济适用住房,属于中直机关单位的经济适用住房,该类房产目前不能上市交易,故导致无法对该房产进行房屋市场价值的相关鉴定评估工作,因此退回此次司法鉴定委托项目。

另查一、2015年1月27日,张某涵曾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将张某刚张某松张某旭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一号房归其所有。2015年5月18日,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张某涵负有举证证明其与张某诚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相关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张某涵提交的张某诚书写之证明书鉴于张某松张某刚张某旭未否认其真实性,故该书证之真实性法院予以采信。结合张某涵提交的转账凭证及本案张某旭张某刚的陈述,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为涉诉房屋房款系张某涵出资支付。

涉诉房屋的购买系张某诚单位集资建房,对于这一重要财产取得行为,张某诚应与其妻平等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但本案中,张某涵未能证明其母对‘借名买房’的认可,而仅提供事后张某诚追认的证明书。

因此,张某涵张某诚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借名买房约定,张某涵未能证明。此外,本案各方均认可涉诉房屋系‘央产房’,且涉诉房屋产权证书中确实登记的房屋性质为‘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因此,张某涵主张确认涉诉房屋归其所有,须证明涉诉房屋可依法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但张某涵对此并无证据提交。因此,张某涵要求确认涉诉房屋归其所有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故判决驳回张某涵的诉讼请求。后张某涵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8月13日,该院作出判决,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系央产房,属政策性保障住房,且至今不能上市交易。因而,法院认为,即使张某涵所述借名买房关系存在,因涉案房屋性质原因,其诉讼请求也应予以驳回。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1月18日,张某涵又以房屋买卖合同为由将某单位诉至法院,称其与张某诚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要求某单位协助其办理一号房的过户手续。2015年12月23日,法院作出判决,涉案房屋目前无法上市交易,不具备过户条件,因涉案房屋现在不具备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客观现实条件,因此法院对于张某涵要求某单位协助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某涵可待涉案房屋具备上市交易条件后再行主张此项权利。”故判决驳回张某涵的诉讼请求。

张某涵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18日,该院作出判决书,涉案房屋系央产房,属政策保障住房。张某涵依据张某诚的《证明书》,主张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并据此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并要求某单位配合过户。但张某涵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可依法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亦不能明确其要求某单位提供协助的具体内容。故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张某涵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张某松张某刚于法院起诉张某旭张某涵法定继承纠纷一案,2016年5月18日,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的房屋归张某旭所有,张某旭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张某松张某刚张某涵各支付房屋折价款九十万元。二、一号房由张某松张某刚张某旭张某涵共同继承,各占四分之一的份额。后张某涵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判决,其中法院认为部分称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张某涵一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也不足以证明一号房屋涉及案外第三人的份额,因此一号房屋在张某诚夫妇死亡之后应当认定为系张某诚夫妇的遗产。

关于遗产继承问题,张某涵虽提交《证明书》以证明该证明书为被继承人张某诚的遗嘱,但该证明书的内容和形式既不符合遗嘱的实质要件,也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法院对张某涵关于被继承人张某诚留有遗嘱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故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原审法院据此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并判令一号房屋由张某松张某刚张某旭张某涵共同继承,各占四分之一的份额,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关于张某涵所称本案被继承人还有其他遗产且还存在债务问题,因各方原审时对此均未主张,故各方就此可另行解决。关于张某涵出资的问题亦可另行解决。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二、2018年5月11日,张某旭张某涵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张某涵放弃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产四分之一应得九十万元利益债权的主张,张某涵不再向张某旭索要九十万元,该九十万元用于张某涵张某旭购买其拥有的一号房的对价使用;二、张某旭放弃一号房的四分之一份额的权利的主张,将朝阳法院判决,归张某旭享有四分之一份额及该份额项下应得的全部利益,归张某涵所有,由该份额所产生的房产责任,也由张某涵承担。

2017年,张某松张某刚于法院起诉张某涵共有纠纷一案,2018年4月27日,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张某涵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某松张某刚一号房屋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8万元。

庭审中,张某涵提供收据、银行凭证、证明书、《某单位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等证据,以此证明其向张某刚张某旭张某诚借款用于购买一号房。张某刚张某松认为所有收据显示均是张某诚出资购买的一号房,证明书不符合遗嘱形式,上述合同认可,买房与张某涵无关。

法院认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一号房由张某松张某刚张某旭张某涵共同继承,各占四分之一的份额,现张某旭张某涵就上述房屋签订《协议书》,故一号房由张某松张某刚各占四分之一的份额,张某涵占二分之一的份额。

张某涵张某松张某刚主张返还一号房购房款,张某涵曾分别以所有权确认纠纷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一号房归其所有及要求某单位协助其办理一号房的过户手续,但均被法院生效判决驳回其相应的诉讼请求,因此张某涵的出资应视为债权债务问题,现张某涵举证证明其出过购房款,故一号房屋的继承人应按比例偿还债务,即张某松张某刚应分别返还张某涵186694.68元。关于经济损失一节,鉴于以上意见,结合鉴定机构相关意见等因素,法院酌情予以确定。

 

裁判结果

一、张某刚张某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返还张某涵186694.68元;二、张某刚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某涵利息,张某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某涵利息;三、驳回张某涵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涉案房屋系张某诚的遗产,由张某松张某刚张某涵张某旭共同继承,各占四分之一的份额。现张某涵以其对购买房屋出资为由要求其他继承人返还购房款,法院结合本案证据情况认定张某涵的出资应当视为债权债务问题,判令各继承人按照比例偿还债务,并结合鉴定机构相关意见酌予确定张某涵的经济损失,处理适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