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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房屋律师——假离婚后申请经济适用房一方去世后对方能否继承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离婚房屋律师——假离婚后申请经济适用房一方去世后对方能否继承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由原告享有100%份额。

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与被告之母王某姝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与王某姝为申请经济适用房200857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当年以王某姝的名义申请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并于20081221日购买了该经济适用房,购房款系从原告名下银行卡内一次性支付的。自收房后原告与王某姝一直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财产混同,涉案房屋应属双方共有财产。双方曾于2015113日协议,确认涉案房屋符合上市条件后出卖,所得房款双方各分得50%。因经济适用房有相关管理规定,如果经济收入超过标准的话,要收回经济适用房的,所以双方一直未办理复婚手续。

201747日王某姝因病去世,被告为王某姝的唯一继承人,主张涉案房屋应由其继承并归其一人所有。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涉案房屋系由王某姝购买并登记在其名下,系王某姝个人财产。王某姝与原告从未有共同购买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过书面及口头的约定。王某姝在患病后有写日记的习惯,从日记中可以看出王某姝从未想与原告复婚,而实际上原告与王某姝也从未办理过复婚的手续,原告称为购买经济适用房而与王某姝假离婚是不成立的。

涉案房屋的购房款虽由原告名下的银行卡支付,但事实上该房款的来源系原告与王某姝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售双方共有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Q小区房屋的款项,这套房产出售的房款中有一半是属于王某姝的。自购房至今10年之久,原告从未向王某姝提出过对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有任何的异议。即便有原告所谓的协议,原告也仅享有涉案房屋的50%的份额,原告主张涉案房屋100%归其所有,没有任何依据。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原告与案外人王某姝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78130日登记结婚,婚内生育一子即被告。200857日原告与王某姝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内容为:“……(1)住房:位于河北迁安单位家庭楼某号一套两居室归李某起所有(包括部分家具、家电)。五、存款:李某起25万(包括今后支援孩子购房、结婚等)王某姝15万(金戒指一枚归张)。六、双方无债权、债务……”。双方离婚后均未再婚亦未再生育子女。201747日王某姝去世,其父母均早于其去世。

原告与王某姝离婚后,王某姝以其个人名义申请了一套一居室的经济适用房,并于20081213日与C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经济适用住房)》,约定由王某姝购买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合同价款为227942元。20081221日,从原告名下工商银行卡中支付了房款227942元。201295日,涉案房屋登记在王某姝名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现涉案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

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的全部房款均是由其支付,其中房屋总价款227942元系通过刷卡支付,房屋面积差价为1137元,契税2290.79元,公共维修基金10296元均是现金支付。为此,原告提交了购房款银行转账流水、刷卡凭条以及购房款发票等房屋权证。被告认可购房款系出自原告银行卡,但认为该购房款系原告与王某姝婚内变卖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Q小区的一套房屋所得房款。原告称上述房屋系其与王某姝婚内购买并出售的,卖房款为22万元,在离婚时已作为现金进行了分割。为此,原告提交了房屋买卖协议合同、定金字据及买房人支付房款的个人业务凭证,上述材料均为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称2015113日,其与王某姝签订一份字据,对于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进行了分割,内容为“经双方商定(李某起和王某姝)将朝阳区1号房子出售(该房子为经济适用房,需满5年方允许出售,所得售房款双方各分得50%)。现有资产双方商定李某起占60%,王某姝占40%份额。

另,原告主张被告从其继承的王某姝的遗产中归还原告为王某姝治病转给王某姝的20.53万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该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由原告李某起与被告李某洋按份共有,原告李某起占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被告李某洋占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

二、驳回原告李某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涉案房屋虽登记在王某姝名下,但主要购房款系通过原告名下银行卡支付,原告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并否认其与王某姝系借名买房关系,故本案应为共有纠纷。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本案中,根据法院查明事实,原告与王某姝离婚后,双方仍共同居住生活,形成同居关系。根据原告陈述,其与王某姝并非因感情不和离婚,且无论是离婚前还是离婚后双方均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财产形成混同,在此情形下,对于涉案房屋的出资应为原告与王某姝共同出资,涉案房屋应由其二人共有。原告主张其提交的字据显示了双方对同居期间财产进行了分割,但该字据上王某姝的签名系原告所签,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字据系王某姝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该份字据,不予采信。

因原告与王某姝并未复婚,双方不具备家庭关系,故涉案房屋应由其二人按份共有。在原告与王某姝财产混同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双方的出资比例,原告与王某姝应等额享有涉案房屋。现原告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100%份额,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不予支持。

因王某姝已去世,被告作为王某姝的唯一继承人,依法继承王某姝对于涉案房屋所享有的份额。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从其所继承的王某姝的遗产中归还原告在王某姝治病过程中转给王某姝的20.53万元,该项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