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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的案例

2013年9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奎在宜宾县横江镇张窝村桂花组黄某某家观看被害人李某甲与他人打牌时,因在旁边多话,双方发生口角,继而互打,之后,张某奎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小刀刺向李某甲右腹部,致李某甲受伤。李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10天后出院,用去医药费12378.97元。经宜宾县公安局物证鉴定鉴定,李某甲右腹部穿通伤致肝破裂属重伤。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鉴定,李某甲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约12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

刑事附带民事的案例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材料,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张某奎的供述,证人黄某某、陈某某、雷某某、李某乙的证言,作案工具照片,李某甲损伤程度说明及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宜宾县人民医院手术记录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伤残等级鉴定书,鉴定费、交通费、医药费发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奎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奎对被害人李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之责。李某甲合理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12378.97元;2、误工费50元/天×120天=6000元;3、护理费50元/天×10天=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0天=150元;5、交通费490元;6、营养费酌情考虑550元;7、鉴定费1300元;共计21368.97元。因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

二、由被告人张某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368.9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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