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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害应如何划分责任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害应如何划分责任

民事判决书

 

                   (2023)黑1005民初***号

原告: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金**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

被告:牡丹江市鑫**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

被告:唐**,牡丹江市***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厂长,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黑龙江**律师事务所

被告:孔**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与被告牡丹江市金**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牡丹江市鑫**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唐**、孔**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1日立案后,林**申请追加牡丹江市鑫**公司)、唐**、孔**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1日立案后,林**申请追加牡丹江市鑫**食品有限公司、唐**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当事人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住院费92 02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33元,合计94160.62元;2.继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等,待司法鉴定后增加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林**增加诉讼请求,要求1.四被告连带赔偿林**的各项经济损失353306.52元(医疗费9473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90元、伤残赔偿金168201.60元、误工费31083元、护理费20976.50元、营养费18000元、辅助器械费565元、精神赔偿金16000元、鉴定费16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9月3日,孔**让宋**找到林**到金**公司干木匠活,告知每日工资300元,全部工作完成后结算,原告按要求从事木匠等工作,2022年9月7日下午5时许,林**在高2.1米脚手架从事安装软间隔断工作时,从该脚手架上摔落,当时昏迷不醒,被120急救车送至牡丹江市第一医院抢救。住院21天,共支出住院费122027.62元,唐**垫付3万元,现出院诊断认定原告病情为,右侧额颞叶及左侧枕叶脑挫裂左侧额颞顶部及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肺伤挫伤。立案后,毕程程向贵院提交鑫**公司与孔**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孔**也提交了与唐**签订的改造合同,故为查清案涉工程的具体发包人,林**申请追加鑫**公司和唐**为共同被告,请求法院依据法律规定保护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金**公司辩称,鑫**公司与金**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案涉工程与金**公司无关,金**公司与林**没有任何关系,故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鑫**公司辩称,1.林**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不具备相关资质,但从事相关工作,对工作性质已深刻认识,在工作中忽视自身安全,致使事故的发生,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七百四十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2.林**与孔**之间是个人劳务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林**不具备高危工程施工的资质,未做好安全防范,应承担主要责任,孔**在作业中忽视雇员安全,疏于防范,未尽到管理职责,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3.孔**与鑫**公司于2022年6月11日签署了《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施工期间由孔**负责施工人员人身安全,造成安全事故由孔**负担,故赔偿义务的最终承担人应为孔**;4.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计算有异议,计算过高。

 被告唐**辩称,唐**不是鑫**股东或法定代表人,不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林**要求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孔**辩称,1.唐**于2022年6月12日通过微信的方式向孔**发送电子版改造成同,合同中并不包括木工装修的部分,孔**只是帮唐**联系原告等工人为其工作,唐**是实际的雇主。孔**与鑫**在原告事故发生后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该合同是鑫**公司为转嫁责任与孔**签订的,应属无效,即使法院认定该合同有效,鑫**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也应由发包方鑫**承担责任;2.林**在上架前没有先检查架子是否安全,导致未及时发现架子四个轮子未锁的安全隐患,加之原告操作不当,架子外滑,导致事故发生,故林**承担主要责任;3.医疗费应以正规发票为准,伤残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要求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唐**系金**公司厂长,唐**与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毕程程系母女关系,唐**与孔**系邻居关系。2022年6月12日,唐**向孔**发送电子版改造合同,合同内容为:“甲方唐**,乙方孔**。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改造项目承包给乙方,乙方需负责平整厂区土地,负责上、下水管道的接通,负责每个办公区域的用水与排水,负责化粪池的完善与正常使用,负责完善各个办公室墙壁之间的土建建与连接,墙壁与墙壁之间须有水泥立梁、横梁连接,完善各墙壁的抹灰,要求工艺光滑平整,签订时间2022年6月11日”。合同发送后,孔**在案涉处进行施工,2022年9月3日,孔**让宋**找几个人到案涉处干木匠活,告知给冰棍厂干活每日工资300元,全部工作完成后结算,宋**找到林**和其共同到孔**指示处工作,宋**与林**均认为系孔**雇佣其二人,为其二人结算,工作前不认识唐**,宋**出庭作证称孔**已向支付过部分劳务费。施工过程中,原告与宋**进行搭配干活,宋**因腿部疼痛,由林**在脚手架上作业,宋**在脚手架下作业,由宋**负责移动脚手架并固定,林**系第一次上脚手架进行作业,且没有高空作业执业证,孔**在林**施工前并未给林**及宋**做过安全培训及提供保护措施,但嘱咐过林**和宋**注意安全。该脚手架是由孔**提供。2022年9月7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高2.1米脚手架从事安装软间隔断工作时,因脚手架四个轮子未锁,脚手架发生移动,林**从该脚手架上摔落,造成右侧额颞叶及左侧枕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顶部及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肺挫伤,共住院21天,支出住院费122027.62元,交通费90元。被告唐**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5000元,孔**垫付15000元。根据孔**提供的录音证明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事故发生后,被被告鑫**公司与被告孔**就该工程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内容为:“甲方鑫**公司,乙方孔**……承包范围:负责所有厂房的内部构建(包括瓦工、木工、上水、下水、化粪池、砌墙等项目的基础建设,除房屋主体外的所有房屋土建、木工等)。经甲乙双方协议,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全部项目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应付给乙方工程总价 90%,完工后两个月,如无质量问题,甲方应付清工程全部费用。……施工期间确保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加强安全教育,严格管理,严格遵守安全规程和制度,在施工中造成的人身安全和其他事故均由乙方负全部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赔偿义务。……2022年6月11日”孔**称该合同系唐**强迫其签订的,但未提供证据及唐**均不予认可。目前该工程尚未全部结算。

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经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为伤残等级九级;十级;十级。2.被鉴定人需1人护理60日,或按照医疗机构给出的护理人员人数直至被鉴定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3.给予被鉴定人营养时限60日,或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4.被鉴定人误工日180日,或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

另查,林**提供用血互助金门诊票据920元,门诊检查费票据200元,牡丹江市桦林中医整骨医院出具的中成药费门诊收费票据1275元,红旗医院出具的化验费票据307.8元,永红食品批发部出具的原告家属购买洗脸盆、尿壶、便盆等物品收据565元。四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但本院认为以上票据均有出具方公章,且费用均发生在原告事故发生后9-10月份之间,从支出内容上看与林**受伤亦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以上事实有林**提供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改造合同、唐**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住院费票据、费用结算清单(4张)、医疗门诊费票据2份1页、牡丹江市桦林中医门诊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份2页、牡丹江医学院附属红旗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份1页、永红食品批发部收据1份、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9份2页、证人宋**证言,被告孔**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1份,通话录音1份,文字整理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林**为个人提供劳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使自身受到损害引发的侵权责任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故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关于赔偿主体的问题,唐**系金**公司的厂长,但根据合同主体与合同内容,均与金**公司无关,故金**公司不承担责任。唐**以个人名义于2022年6月11日联系孔**将厂房改造工程发包给孔**,孔**在施工过程中始终与唐**联络装修事宜,双方亦认可工程完工后系唐**与孔**结算,事故发生前孔**并不知晓该工程系鑫**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后,鑫**公司与孔**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将安全事故责任进行了明确,孔**称该合同系唐**胁迫其签订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视为孔**签订该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因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双方承揽合同成立并生效,鑫**为定作人,孔**为承揽人。唐**称其系帮助鑫**发包工程,但本院认为,唐**向孔**披露委托人的时间系事故发生后,签订合同时间也为事故发生后,该行为存在唐**转嫁风险的可能性,故为更好的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唐**应与鑫**公司共同承担定作人义务。如唐**与鑫**公司存在委托代理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鑫**公司与唐**的责任划分可另行主张。关于孔**与林**的关系,首先,孔**承揽该工程后召集宋**与林**进行施工,材料及工具由孔**提供,并约定按日计算劳务费,虽然改造合同中未涉及木工活,但后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有木工活的约定;其次,根据结算来看,唐**始终与孔**做结算,孔**虽尚未给林**结算,但已经给与林**共同工作的宋**结算一部分,且宋**与林**系同样工作,同样工资,故可以得出孔**也是与林**直接结算,综上,孔**与林**系雇佣关系,并不是孔**抗辩的唐**与林**系直接雇佣关系。

关于事故责任划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唐**选任承揽人员较为随意,不注重安全生产条件和能力、又疏于安全管理,应对其选任过失和管理过失承担相应责任,故唐**和鑫**公司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林**从事高空作业,需要持有高空作业许可证,但其无证上岗忽略自身安全并在工作时自身有疏忽大意,故自身负25%责任。孔**系劳务接收方,但在施工前未进行安全培训,也未对施工人员的施工资质、施工经验进行了解,施工地面为瓷砖,其应提供更加稳固的脚手架,故孔**应承担未为雇员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和设备的责任,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孔**抗辩称鑫**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也应由发包方鑫**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双方为承揽关系,承揽关系的定作人和承揽人均可系个人,故双方承揽关系合法有效,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林**的损失,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22 027.62元+输血费 920元+检测费307.8元+脑CT200元+中成药费1 275元=124 730.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x100元=2 000元;3.交通费 90元;4.伤残赔偿金 35 042 元x19年x24%=159 792元; 5.误工费 62 166元(2021年黑龙江省建筑业年均工资)÷365 日x180日=30 657元;6.护理费41953元(2021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5x60 日=6 896元;7.营养费50元x180天=9 000元;8.辅助器械费565元;9.鉴定费1 660元;10.另酌定唐**及鑫**公司给予精神赔偿金3000元,孔**给付3000元。唐**及鑫**公司赔偿以上1-9项335 390元的 15%为 5030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已垫付医疗费15 000元=38 308元,孔**赔偿以上1-9项335390元的60%为201 234元+3000元-已垫付医疗费15000-189 23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牡丹江市鑫**食品有限公司、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林**医疗费12473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90元、伤残赔偿金159792元、误工费30657元、护理费6 896元、营养费9000元、辅助器械费565 元、鉴定费1660元,共计335390元的15%为 50 30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扣除已垫付医疗费15000元,共计赔偿 38 308元;

二、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林**医疗费12473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90元、伤残赔偿金159792元、误工费30657元、护理费6896元、

营养费9000元、辅助器械费565元、鉴定费1660元,共计335 390元的 60%为20123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扣除已垫付医疗费15000,共计189 234元;

三、驳回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0元,减半收取计3300元,由牡丹江市鑫**食品有限公司、唐**负担483元,孔**负担1931元,剩余886元由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杰  

                                                                   二O二三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娇

                                                                      书记员 孙玓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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