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

当前位置 /首页/劳动工伤/劳动争议/列表

浅析企业改制劳动争议案例

【为您推荐】北流市律师 习水县律师 黄州区律师 蓬江区律师 盐都区律师 从化市律师 盐湖区律师

浅析企业改制劳动争议案例

伴着经济体系的日益完善和经济结构的逐步调整,企业通过改变经营机制的方式来优化结构、合理分配资源,以此来增加企业生存竞争力的现象随之而来。在此过程中,必定会因为企业改制导致各种冲突和矛盾。下面就为大家介绍一则企业改制劳动争议案例,并进行分析。

1980年原告章某被招为钢圈厂正式职工,后又在两个运输公司工作,1983年调入本市二轻工业总公司劳动服务公司。该公司属于二轻工业总公司的下属单位。1996年劳动服务公司给原告放假。2000年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04年市乡镇企业管理局改组为市中小企业服务局,其性质为全市中小企业和乡镇企业、城市集体企业、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服务的市政府工作部门。二轻总会所属企业划归市中小企业服务局监管。章某待岗期间,多次找有关领导说明,但一直无果。2007年章某在与市中小企业服务局有关领导协调中得知二轻劳动服务公司在总公司改组时被撤销。章某在经济补偿、就业、劳动保障方面的有关国家法规政策至今没有得到享受,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市中小企业服务局支付经济补偿、养老保险费、下岗生活补助、失业补助等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市中小企业服务局不是适格被告判决驳回章某的诉讼请求。章某不服上述至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同样理由驳回上诉。章某仍不服提出再审申请,高级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重新审理后的两审判决以章某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章某的诉讼请求。章某仍不服,再次提出申诉。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三条规定“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因此,产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但企业改制中,因企业始终处于变动状态,如何确定诉讼主体,存在不同意见。比如在因企业破产所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中诉讼主体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条第(八)项规定,清算组可“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和仲裁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也做了与此基本一致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可以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的主体参加仲裁或者诉讼。但是这种企业主体的变化可能还不止一次,如仲裁时企业还存在,诉讼时企业进入清算程序;一审是还是原企业,二审时进入进入清算阶段;或一审时清算组织存在,二审时清算组解散。对于上述情形,在司法实践中,一般的处理原则是尊重债权人的选择。如果法院发现被告不适格,应要求原告撤诉,原告坚持不撤诉的,裁定驳回起诉。案例1中法院的处理就是遵循这个原则。理论上,类似的案件最后的结果不尽相同,也有的案件原告撤回起诉后改变主体重新起诉,二审时因主体又变化不得不再次撤回起诉,再次重新起诉。这些情况的存在,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同时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目的以及司法所追求的效率原则相违背。

通过对上述企业改制劳动争议案例的分析,当我们在工作中遇到企业因改制而引发的劳动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以及面临或下岗,或内退等劳动纷争时,务必要利用法律工具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改制企业也应在依法改制的同时,主动的妥善解决内部出现的劳动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