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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申请的资格

破产申请的资格
破产申请的资格
破产申请的资格破产申请人是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依法具有破产申请资格的民事主体。需要说明的是,并非所有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都具有破产申请资格。例如,公司的股东、董事,不得以股东或董事名义申请公司破产。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只有债权人和债务人才是合格的破产申请人。因此,破产案件的申请分为两类:债权人申请和债务人申请。
1.破产申请的主体
(1)“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2)“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解释1】债务人有“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三个选择,债权人有“重整或者破产清算”两个选择。
【解释2】和解申请只限于债务人提出。
(3)清算人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2.清算责任人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的,属于清算法人,即为清算目的而存在的法人,企业法人解散是指企业因发生章程规定或者法律规定的除破产以外的事由而停止业务活动,进入待清算状态或者实施清算的过程。此时其法人人格在法律上视为存续。但其营业资格已经丧失。此时,如果企业存在资不抵债的事实,则应当适用破产清算程序清理债务。破产法第7条第3款规定:“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破产清算。”所谓“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依照相关的法律确定。例如,在公司清算的场合,根据公司法第184条的规定,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以及特定情形下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织的清算组。在合伙企业的场合,根据合伙企业法第86条的规定,包括全体合伙人、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指定的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以及特定情形下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
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是关于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在破产法的一项特别申请义务。其特点是:
第一,清算义务人无权选择不提出破产申请,也不得故意拖延申请。
第二,在提出破产申请时,破产清算程序是唯一选择,其不得选择重整或和解的程序。
第三,清算义务人提出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于受理时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义务人违反此项义务不及时申请,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