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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代理债权转让

隐名代理债权转让
隐名代理的类别

隐名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公开或不公开自己的代理人身份的代理。具体说来,它包括两种情况:代理人公开被代理人的存在,但不揭示被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人不表明被代理人的存在,只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而这两种情况的法律效果归属又迥然不同。美国学者鲍斯特德说:“一般原则如下,在没有相反表示的情况下,当代理人声称只替披露的委托人(不论露名或不露名)订约时,他不必向第三人就合同负责”。为什么代理人只披露为本人订约而不披露本人姓名时不用承担合同责任,有的学者解释说:“假如某人与代表不露名的人的代理人成立合同,可以推定合同当事人是谁对他不重要,而他订立这样的合同正好说明他愿意与不知名的人订约”。 又有判例支持下列观点:“代理人声称替委托人订立合同,披露他的代理人身份办事这项事实,但不披露他的委托人的姓名,在这种情况下,条规是,除相反的意向出现,否则他就经授权的合同负起个人义务,法律推定对方不愿只与不知名人士订约”。这种情况下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应由被代理人直接承担,因为代理的法理基础是“不把未公开的被代理人强加于相对人,从而有利于维护民商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和未公开的内部情况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公示主义原则,确保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既然代理人已公开表明自己是代理人,第三人对此事实的知悉足以表明他并不计较真正与自己进行交易的对方当事人是谁,因此其作出的法律行为是真实意思的表达,从而法律后果理应由被代理人承担,尽管他的姓名尚未对第三人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