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当前位置 /首页/法律顾问/法律/列表

道路交通安全责任赔偿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责任赔偿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四十六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过错的,由逃逸的当事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第四十七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或者有条件报案而不及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应当按下列规定承担事故责任:


1、一方当事人有上述行为的,承担全部责任。


2、当事人均有上述行为的,共同承担责任;但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依法可以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除外。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1、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


2、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


3、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


4、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


5、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禁止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的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第一款的规定赔偿。


第四十九条 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第五十条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肇事者逃逸的,死亡丧葬费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报告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理赔:


1、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


2、仅造成投保车辆损失的单方交通事故;


3、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


第五十二条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其死亡赔偿金按照事故发生地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其死亡赔偿金,交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为保存。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的相关法律,制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标准,一般来说交通事故责任根据是否为机动车和事故发生的严重性划分。如果事故的当事人逃逸、有意破坏事故现场的或者是有条件故意不报案的,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