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总则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
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
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协商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商业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解释】本条规定了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以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协商约定的事项。《劳动法》第十七条【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变更及其效力】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条文注释】 本条所指的“法律、行政法规”,既包括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也包括以后颁布实施的法律、行政法规;既包括劳动法律、法规,也包括
民事、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劳动合同的订立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主要是指订立劳动合同的主体和劳动合同的内容都必须合法。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若订立时某一条款依据的法律、法规在此后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规中作了修改,导致该部分内容与新出台的新法律、法规不一致时,该条款的内容并不违法,但是,要根据新的法律、法规作出相应的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