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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权的滥用与无权

代理权的滥用与无权

人身权利是每个人最重要的权利之一,包括健康权、自由权等,这些权利都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都不能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侵权行为属于一种对他人造成损失的违法行为,而人身侵权就是对他人身体造成一定伤害的一种侵权行为,我国对于人身侵权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对于造成人身侵权的行为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也要及时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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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滥用代理权


关于第2款,规定了滥用代理权的另一种常见情形,即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在这种情况下,规范的重点应在于代理行为的效力,然后才可能以此为基础确定“责任”性质及其承担方式。

1、恶意串通项下代理行为的效力,学界认为,根据《民法总则》第153条第2款规定,该行为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由于相对人恶意串通相比于其单纯恶意,更为法律所不容,让其无效,似无不妥。但从实际效果看,可能会于被代理人不利:

(1)增加被代理人的举证负担,若要证明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并不简单;

(2)客观上是否损害被代理人利益,唯有被代理人才能作出更为准确的判断,只要主观有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意图的,一律认定无效,过于僵硬,不如按照相对人单纯恶意处理,其享有最终的决定权——追认或拒绝追认,如此更有利于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

2、至于连带责任,只有当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构成以违反善良风俗方式的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时,才有适用余地。本条于此不过是一个不完全规范,具体适用还需要结合《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 所谓滥用是指,针对被代理人而言,代理人突破内部基础关系的约定。


  新民法总则第164条所规定的内容,是为了约束和规范代理人的行为,是使其认真完成职责内的事,不滥用职权的一项制度保障。代理人不能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否则就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代理人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维护自己的权利,使滥用代理权者得到应有的惩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