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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担保合同效力认定

对外担保合同效力认定

合同效力,指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的必须履行其合同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拘束力,即法律效力。这个“法律效力”不是说合同本身是法律,而是说由于合同当事人的意志符合国家意志和社会利益,国家赋予当事人的意志以拘束力,要求合同当事人严格履行合同,否则即依靠国家强制力,要当事人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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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担保对外效力

一般情况下,上市公司和普通的股份有限公司在对外担保上的规定是一样的,即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但是如果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时,则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对外担保的情形

公司对外担保,是公司的一种特殊的行为活动,是公司以自己名义和自身财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这种担保不同于公司为以自己的财产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在公司以自己财产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况下,由于公司可以直接获得融资,所以一般来说这种担保对公司是有利的,而对外担保则不尽如此。

对外担保会对公司所有资产产生影响,可能会造成公司所有资产的减少,这与公司营利性的本质特征相悖。同时公司对外担保还可能变相违反资本确定原则,不利于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资本确定原则要求股东对公司的投资不能以任何形式撤回,而大股东往往可以利用担保暗渡陈仓,变相收回出资,严重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

我国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规定

我国原《公司法》第60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其它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同时,在214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本法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责令取消担保,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将违法提供担保取得的收归公司所有。与此相对应的,在最高院颁布的《担保法解释》第3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第60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上述规定来看,原公司法对对外担保行为在实体上是有限制的,即对关联股东提供担保和个人债务担保作出了约束,但由于表述的不明确造成了理解上的混乱。原公司法将对外担保的此条规定置于了分则中的“有限责任公司”一章里,而没有置于总则之中,这就使得此条是针对公司对外担保行为能力的约束还是只针对董事、经理越权行为的约束造成了理解上的不明。但无论作何理解,法律的原规定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司进行对外担保活动。

公司里也存在担保的行为,所以担保在生活中也是无处不在的,在个人之见存在担保,个人借贷,债权人因为自己的权益安全,所以会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人,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担保,这样才能避免出现债务无法追偿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