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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的支行签订合同的效力

银行的支行签订合同的效力
银行的支行签订合同的效力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综合以上规定,笔者认为,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签订的合同约定总行住所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是否有效,关键就在于总行住所地算不算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对此笔者法院我国目前没有与此问题直接的规定,相关的判例也有分歧,既有认定相应约定有效的,也有认定为约定无效的,关键是当地法院如何理解《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