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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旅客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定

铁路旅客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定
铁路旅客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定
1、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此,可以理解为铁路旅客运输纠纷分为合同纠纷和损害赔偿纠纷。
2、就合同纠纷而言,由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对于始发地可理解为初始发地和因换乘时的列车始发地;目的地可理解为车票所记载的最终目的地和因故终止旅行地。被告所在地中的被告是指纠纷发生时所在的车站或乘坐的列车所属单位。车站和列车所属单位所在地为被告所在地。由此可见,铁路旅客纠纷案件所涉及的沿途铁路企业单位所在地的法院都有管辖权。  
3、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最高法院的有关规定,凡属铁路运输的案件都由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铁路分局所在地均设有铁路运输基层法院,铁路局所在地设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铁路法院的管辖范围与铁路分局或铁路局的工作范围基本一致。一般铁路旅客纠纷案件由铁路运输基层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