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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奖惩条例

劳动法奖惩条例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

第十一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职工,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应当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


(一)违反劳动纪律,经常迟到、早退,旷工,消极怠工,没有完成生产任务或者工作任务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分配和调动、指挥,或者无理取闹,聚众闹事,打架斗殴,影响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三)玩忽职守,违反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程,或者违章指挥,造成事故,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四)工作不负责任,经常产生废品,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


(五)滥用职权,违反政策法令,违反财经纪律,偷税漏税,截留上缴利润,滥发奖金,挥霍浪费国家资财,损公肥私,使国家和企业在经济上遭受损失的;


(六)有贪污盗窃、投机倒把、走私贩私、行贿受贿、敲诈勒索以及其他违法乱纪行为的;


(七)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职工有上述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二条 对职工的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在给予上述行政处分的同时,可以给予一次性罚款


在我国相关的劳动者,因为自身的原因而造成用人单位的损失或触犯我国的劳动法律时。我国的相关劳动单位可以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关系,这样既符合我国的劳动法律,也符合我国的用人单位的发展利益,对我国的劳动市场长久发展起到积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