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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的主观恶意

商标侵权的主观恶意
商标侵权的主观方面怎样规定的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将帮助型商标间接侵权责任的主观构成要件明确界定为“故意”。故意,是指行为人知道侵权行为存在,而追求或放任侵权行为发生。因而,构成“故意”的前提是“知道”。然而,关于“知道”的解读,存在诸多争议。就“知道”标准而言,包括 “明知”“应知”和“有理由知道”,“知道”的内容也有“概括知晓”与“具体知晓”之分。


1.知道的标准:“明知”而非“应知”或“有理由知道”


明知,是指行为人明确知道侵权事实存在。明知不同于应知和有理由知道。所谓应知,是指根据行为人的预见能力和预见范围,如果其应当预见侵权行为的发生,但由于未尽到“合理理性人”的注意和谨慎义务,从而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有理由知道是指,如果一个“合理理性人”通过实施合理注意义务将会知道该事实,该行为人就会被认为推定知道该事实。由此可见,应知、有理由知道都为行为人设置了注意义务,行为人履行了注意义务就应当知道侵权事实的存在,没有履行该义务,就有着应当知道而不知道的过错。


从法律解释角度分析,构成商标间接侵权的主观故意的“知道”不应当包括应知和有理由知道:首先,故意与过失的内部构造不同。二者均由“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构造而成,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意志因素”是希望或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过失的“认识因素”是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后果,“意志因素”是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轻信能够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二者“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有明显不同,不能混淆和误用。应知和有理由知道为行为人设置了注意义务,判定时以行为人的预见能力和预见范围为基础,因此,其属于过失的认识因素。如果将应知、有理由知道作为判断商标间接侵权责任的主观要件,就等于在故意的意志因素中嵌入过失的认识因素,这在法律逻辑上是不能成立的。其次,商标间接侵权责任中不应当给行为人设置注意义务。危险是注意义务的产生根源,危险的制造者或管控者应承担损害预见义务或损害防止义务。而商标间接侵权的行为人,如市场开办者,并非直接实施商标侵权行为人,不是侵权危险的制造者和管理者,没有义务管理和控制侵权危险。


2.知道的内容:“具体知晓”而非“概括知晓”


对于知道的具体内容,可分为“概括知晓”与“具体知晓”。不应将“概括知晓”或“大概知道”作为判断行为人主观故意的标准,而应采取“具体知晓”标准,即行为人确切知道实际发生的侵权事实,这也是“明知”的应有之义。


首先,行为人只有“具体知晓”才能采取措施制止侵权。“具体知晓”与“概括知晓”是关于知道对象不同的描述。“具体知晓”的对象是特定的,能确切知晓某直接侵权人实施了何种侵犯权利人商标权的行为,而“概括知晓”只是对侵权行为有普遍性的认知。当市场开办者知晓哪一商户销售了何种商品侵犯了谁的商标权时,才构成“具体知晓”,如果仅知晓其市场内存在售假行为,而不清楚具体的商户,就属于“概括知晓”。明知某具体侵权行为,市场开办者才能采取措施制止侵权行为,此时,其未采取制止措施,就可理解为具有间接侵权的故意。


其次,“具体知晓”符合商标间接侵权制度的设立初衷。在科技与商业十分发达的当下,商标直接侵权由以往集中化、专业化向分散化、业余化方向发展。面对众多、分散的商标侵权者,要求“间接侵权者”与“直接侵权者”就损害后果负连带责任,商标权人就能通过起诉更具有实力的“间接侵权者”及时获得有效的救济。间接侵权制度有效地解决了权利人搜索成本与诉讼成本问题,这无疑是一个偏向于权利人的制度设计。然而,这种偏向必须要有所限制,否则将不适当地扩大商标权人的权利范围,对竞争造成损害。如果采用“概括知晓”标准,不管行为人是否知道特定侵权行为存在,其就可能承担间接侵权的责任,会进一步了扩大商标权人的权利,有违间接侵权制度只是适当扩大权利人救济范围的理论基础,而且也会损害公共利益。


最后,“概括知晓”有悖于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理论。间接侵权人为直接侵权人提供的帮助条件包括技术、仓储、经营场所等。这些帮助条件具有合法使用和侵权使用两面性。市场开办者开办市场时,其目的并非将市场专门或主要用于售假的经营场所,因此,应当给予市场生存空间。如果泛泛地猜测市场内可能有商户存在侵权,就推定市场开办者有帮助侵权的主观故意,无疑是加大了市场开办者的法律责任。


我国的行政执法单位在办理这类违法案件时,根据相关的案件受害单位可以要求相关的赔偿。如这类违法单位不予赔偿的,可以向当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由我国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这类案件,判决这类违法案件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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