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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丨执行中债务清偿顺序是先本后息吗?,原创



案情简介

原创:普法丨执行中债务清偿顺序是先本后息吗?



2016年7月2日,张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某人民法院判决李某偿还张某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张某在诉讼过程中保全了李某房屋。2018年11月,某人民法院判决前述房屋属于开发商,法院不得执行前述房屋,后某开发商将李某首付款100万元退回至某人民法院执行局账户。2020年9月,《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确定100万元执行款项对六个以李某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原则上按未受偿债权本金比例进行分配,该分配方案确认张某可分得6万元。张某对上述《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提交了《执行异议申请书》,其他申请执行人对张某的异议提出反对意见。张某向某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某人民法院不得将从某开发商处提取的100万元纳入《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进行执行分配,应直接向其发放。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对某房屋的查封,在本院判决不得执行房屋后应当解除查封,张某对某房屋的查封并不能直接转化为对首付款的查封。全体参与分配的申请执行人对某开发商交付给本院的首付款享有同等的权利,张某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以被执行人李某的执行案件数量较多、金额巨大,现阶段可用于分配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参与分配债权的全部本金,在张某与其他参与分配的申请执行人同为普通债权人的情况下,本院依据尚未受偿的本金数额的比例进行财产分配符合公平原则,在全体申请执行人均以同一标准确认未受偿本金数额的情况下并无不当,对清偿后剩余的债务,张某可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时,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因此,张某对《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提出的异议不应得到支持,对张某要求判决不得将在某开发商处提取的100万元纳入《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进行执行分配,并直接向张某发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提示




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且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优先受偿权的,清偿顺序应该是先本后息,还是先息后本?笔者从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层面进行简要介绍和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中规定:“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批复还明确: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前述批复确定为“并还”原则,即按比例清偿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前述司法解释确定为“先本后息”原则,即先清偿金钱债务,再清偿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现应适用“先本后息”原则,不再适用“并还”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先本后息”原则既适用于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情形,也适用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参与分配程序中不能清偿多份债务时的情形。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是否能认定执行中的清偿顺序是先本后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区分了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从性质上看,属于法院对迟延履行行为所采取的制裁措施,在清偿顺序上劣后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这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异议。那么,清偿顺序的问题,也就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包括一般债务利息的问题。


笔者认为,金钱债务应包括金钱债务本金和一般债务利息,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清偿所有债权,应优先清偿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本金和一般债务利息,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金钱债务的清偿顺序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履行。但在司法实务中,大部分人民法院按照先本后息的原则进行执行和分配,不区分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债务利息,笔者认为是出于高效执行和便利执行的考量。


综上,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时,司法实务中往往按照“先本后息”原则进行执行,这与法律规定本身存在差异,申请执行人可从自身利益角度出发作出维权选择。





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五百零六条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五百零八条 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一条 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